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中的責任劃分,一般以過錯比較為依據。隨著審判實踐的不斷發展,這一傳統的做法受到了越來越來多的質疑,與此同時原因力比較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重視,如何科學合理地劃分損害賠償責任,成為司法實踐中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原因力的概念及其提出

 

原因力,是指在構成侵權損害結果的若干原因行為中,每一個原因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所發生的作用力。

 

原因力的大小取決于各個原因的性質、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的距離以及原因事實的強度。司法實踐中主要是從以下兩個方面判斷侵權行為原因力的大小:

 

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決定性因素,次要原因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僅僅是一個次要因素,不起決定性作用。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原因力較大;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原因力較小。

 

2、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沒有其他人行為因素而直接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間接原因是指附合其他人的行為而直接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直接原因必然導致損害結果,間接原因對損害的發生起到了加力的作用,間接原因強度越小、距離損害結果越遠,原因力也越小。

 

傳統民法理論中,侵權責任的劃分主要是通過過錯比較來實現的。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原因力在責任劃分中的地位和作用越來越受到關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對龐啟林與龐永紅損害賠償案的復函中,根據自然災害造成損害的事實,減輕了致害人龐啟林的賠償責任。雖然復函中未明確使用原因力的概念,但實際運用了被告行為與自然力的原因力的比較規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首次引入了原因力的概念,該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但對因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是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力確定各自的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則承擔相應的責任。”一系列司法解釋的出臺,改變了侵權損害責任認定中過錯比較說的壟斷地位,審判實踐中開始注重原因力比較。

 

二、原因力與過錯比較

 

侵權責任的認定在理論和實務中包括三種方式,一是過錯比較說,二是原因力比較說,三是過錯、原因力綜合比較說。前兩種即為單一比較說,第三種即為綜合比較說。

 

(一)單一比較說,如前所述包括過錯比較說和原因力比較說。

 

1、關于單一的過錯比較。在我國,最早提及過錯比較的是1958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基本問題》,認為應按過錯程度分配加害人的內部責任。根據單一過錯比較理論,對于混合過錯的情形,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來確定雙方責任的大小,過錯大的應負擔的責任范圍就大,過錯小應負擔的責任范圍就小;對于共同侵權的情形,應當按照各個侵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按比例分擔責任。受此理論影響,《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最早根據過錯比較來確定侵權責任的典型案例是20世紀50年代的“火車與汽車路口相撞索賠”案,在該案中,火車司機見路旁汽車慢行誤以為該汽車已停,汽車司機因疏忽未聽見火車鳴笛,雙方對兩車相撞都有過錯,法院據此減輕了火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判決火車一方賠償汽車一方損失的三分之一。

 

在過錯責任的多數情況下,過錯程度與原因力的大小成正比,這種完全以過錯比較來確定和分擔責任的方式能夠達到合理分配責任份額的目的。但是,由于過錯的客觀化,簡單地通過過錯比較來分擔損害,不能完全公平地實現侵權責任的追究。第一,在過錯責任中,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并不一定與其造成的損害程度一致。 如故意侵權造成輕微損害,或一時疏忽卻造成了重大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在這些情況下,如果僅僅按照過錯程度來決定賠償范圍,顯然違背公平原則。第二,隨著侵權責任形態的多樣化,在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等客觀責任的情況下,過錯往往是由法律直接推定或無法確定過錯程度,也就無法通過當事人過錯的比較來分擔損害。第三、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確定當事人的過錯大小,亦即客觀上存在無法進行比較過錯的情形。過錯本身往往是主觀的,即使是過失的客觀判斷標準之一“注意義務的違反”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

 

2、關于單一的原因力比較

 

正是上述一系列的過錯比較存在的缺陷,在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原因力比較日益受到重視或關注。建立在客觀責任說基礎上的原因力比較說,主張以各當事人行為對損害所產生的作用力作為責任確定和分擔的依據。在立法或者司法上采此說的有德國、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國。《德國民法典》完全否定了過錯與賠償成比例的觀點, 該法第254條第1款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負有共同過失的,應根據情況,特別是根據損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當事人一方或另一方造成的,來確定損害賠償義務和賠償范圍”,對于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內部求償,德國自1910年以來聯邦法院多次在判決中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典第254條過失相抵的規定,采用原因力比較的標準。

 

(二)綜合比較說

 

隨著原因力的主觀化以及過錯時客觀化,原因力與過錯的聯系更為緊密,割裂任何一方都不能公平地確定侵權責任。無論是以主觀責任為基礎的單一過錯比較說,還是以客觀責任為基礎的單一原因力比較說,都不能合理地確定責任的范圍和分擔損害。單一過錯比較說以過錯為標準,不問行為,成了抽象的過錯,而單一的原因力比較說以原因力為標準,不問過錯,與過錯責任原則相背,兩種觀點的缺陷導致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傾向于將兩種學說加以融合,即采用過錯、原因力綜合比較說。如美國、日本、瑞士、意大利、荷蘭都已經采取了過錯、原因力綜合比較說。這正如一英國學者所認為的,“一方將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考慮其對于損害結果的責任程度。對損害結果的責任需考慮原因力和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并且除非這些因素都被考慮進去,否則很難區分各自的責任程度”。

 

在我國的理論與實務中,曾盛行過過錯比較說,也有曾有人主張原因力比較說,但現在過錯、原因力綜合比較說已成通說。其中以魏振瀛教授的觀點最受認同,即在原因力相同的情況下,責任的大小取決于錯誤的大小;在過錯程度相同,原因力強弱不同的情況下,責任的大小取決于原因力強弱;在原因力、過錯程度都相同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平均分擔責任;受害人故意的行為造成的損害,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三、綜合比較說的適用規則

 

侵權損害賠償中的責任認定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社會評價的熱點,不正確適用綜合比較說,就極可能背離公平原則,因此有必要正確把握相應的認定規則。

 

()關于原因力、過錯在責任認定中主次地位的爭議。

 

1、以原因力大小為主、過錯程度為輔。持此觀點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補損害,而非懲罰加害人,即損失多少填補多少。填補損害是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功能,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損害能獲得完全的填補。因此,在確定賠償責任的份額時,沒有必要過分的關注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只要審查行為人的行為對于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大小。讓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負責任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過錯是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有時很難確定其過錯大小和程度,也就無法進行過錯程度的比較。因此,實踐中應當主要考慮雙方當事人行為的原因力,適當考慮過錯程度,亦即過失相抵制度雖然與雙方當事人的主觀狀態有關,但主要從因果關系的角度來考慮后果分擔。正如我國臺灣學者所認為的:“決定損害大小的,乃損害原因力之強弱,非過失程度之輕重,因此,法院決定減免賠償金額之標準,在于損害原因力之強弱,過錯程度如何,僅為判斷原因力強弱的參考。”

 

2、以過錯程度為主、原因力大小為輔。持次觀點者認為,在多種原因造成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中,確定各個主體的賠償份額主要是依據過錯程度;原因力的大小雖然也影響各自的賠償責任份額,但要受過錯程度因素的約束和制約,原因力對于賠償份額的確定具有補充性,處于輔助地位。因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和目的,損害的預防顯然重于損害的補償。補償是滿足受害人的利益,預防是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侵權責任法的預防功能主要是通過過錯責任原則實現的。另外,實踐中,過錯從主觀向客觀化的逐步演變,使過錯的判斷和比較更具可操作性。

 

筆者持第二種觀點。

 

(二)原因力大小、過錯程度比較的次序

 

對于兩種比較的次序,也存在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原因力的程度和過錯的程度不相一致,應先通過過錯比較把責任確定下來后,再進一步進行原因力的比較。

 

筆者認為,在進行綜合比較的過程中,應先比較原因力的大小,再比較過錯的程度。盡管在確定和分擔責任時,過錯的比較相對于原因力的比較占據更為重要的地位,但這并不影響按照認識事物的邏輯順序,先分析客觀上原因力的大小,再分析主觀上的過錯。綜觀大陸法系國家中,對行為的客觀判斷和主觀判斷是分層次進行的,即先考慮各種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所發生的作用力,再對加害人、受害人主觀方面進行評價,然后綜合評判并確定責任比例,這一做法符合思維的邏輯性,我國審判實踐中亦應遵循此觀點和做法。

 

當然,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因為對加害人不要求其存在過錯,因而也就無法進行過錯比較,此時只能直接進行原因力比較,即看各方當事人的行為對損害發生所起到的原因力大小,并依此承擔在京的法律責任。再有一種情形是,如果產生損害的原因是幾個原因,其中有的原因是客觀原因,這時也無法進行過錯比較,而就直接進行原因力的比較。

 

結語

 

原因力比較是確定民事責任承擔的重要途徑。要打破傳統的只重視過錯比較而輕視原因力比較的做法,進行過錯、原因力的綜合比較。在比較過程中,要堅持以過錯比較為主、原因力比較為輔的原則,以及先進行原因力比較再進行過錯比較的原則。當然對于無過錯責任及多因一果且其中包含有不可進行過錯比較的自然原因是,則只能進行原因力比較。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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