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與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一起,構成了民法損害賠償制度。本文擬從理論角度對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這一項的一般構成要件進行探討,以期在實踐中明確這一項法律制度的應用。

 

一、自然人

 

(一)權利能力

 

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應該限定為自然人,并且以具有權利能力為要件。權利能力是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享有權利能力者,即為權利主體。[1]權利能力,因自然人的出生而當然取得,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出生,一般是指與母體完全分離,并能夠獨立呼吸,保有生命;死亡,是指心臟停止跳動、呼吸斷絕,生命跡象消失。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享有權利的資格,如果不具備權利能力,即不能成為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主體在內一切民事關系的主體。但是,并非所有具備權利能力的都可以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應該是有權利能力的自然人。

 

(二)行為能力

 

與權利能力緊密相關的另一個概念是行為能力。行為能力是指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需要具備權利能力,但不必具備行為能力。這是因為,權利能力是指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而行為能力則是指依其法律行為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凡有生命之自然人皆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則必須以意思能力為基礎并以年齡等因素為判斷標準??疾炀駬p害賠償,系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使受害人精神受損害為請求權的基礎,與受害人是否具有實施法律行為并享有法律行為效果的資格無關,行為能力的有無并不能影響精神損害的受害人獲得賠償資格。此外,凡有生命之自然人的精神受加害人侵權行為的侵害,都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此亦為一般法理。據此,依法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有無意思能力及是否達上一定的年齡與賠償請求權的主體資格并無絲毫關聯,故無須將具備行為能力作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限制因素。

 

(三)痛苦感受之能力

 

自然人是否需要痛苦感受之能力?關于此項,學界有不同觀點。肯定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自然人需要有痛苦感受能力的,如英國著名法官丹寧勛爵就認為“對無痛苦感受之自然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是對傷害賠償是一種誤解。為補償痛苦、苦惱和享受生活方面的損失而給予金錢,畢竟不是賠償。它屬于蘇格蘭稱作安慰金一類的東西。這種制度一經實現,我們就可擺脫理論上的爭論。我們可以判給原告(他完全能夠意識到他損失了什么)一筆合理的賠償費作為撫恤金。但是不能用此方法給予沒有知覺的原告(他意識不到他所損失的是什么)以撫恤金。這樣對本人并無好處,無非是增加他死后的財產,而這財產將落入近親手中。我建議對于沒有知覺的原告不予以賠償費。”[2]

 

否定精神損害賠償需要以自然人有痛苦感受之能力為要件,為學術界之通說。史尚寬先生就認為“無痛苦之知覺之幼童及心神喪失人,亦有無形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蓋此不獨精神上之痛苦,其他因被害人之死亡所蒙受不得以財產估計之一切損失,均包括在內,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認其此項請求權,而且無痛苦知覺之幼童或心神喪失人,如年事稍長或于意識狀態回復之時,必然感覺痛苦,尤其此種失恃失依之人,所關更為深切也。”[3]曾世雄先生亦認同作為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的自然人無須具有所謂的痛苦感受能力,他認為:“或因對于有無知覺認定不易有同一之標準,或因對于外表上無知覺之人究竟有無痛苦之感受難下肯切而否定之斷言,或因對于無知覺之人表示同情,認定痛苦之有無時,外國判決暨臺灣地區的學者幾乎偏向于否定知覺之此種為其前提。此一傾向,無異將痛苦感受之認定轉向客觀認定。”[4]

 

筆者以為,無痛苦感受能力之自然人也可以成為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首先,精神損害及痛苦感受之認定應從客觀。因為,痛苦及其程度本來就是受害人的主觀上感受,一般只有受害人才有具體感受,別人無法通過自己的主觀來判斷。立法上推定受害人的人身權利遭受侵害,受害人可能因此造成精神痛苦,故而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與受害人自身是否意識到痛苦無關。其次,痛苦感受必要說認為無痛苦之感受就可以不必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狹隘地將精神損害賠償的財產刺激,抵消痛苦的調整功能當做唯一功能了。精神損害賠償,不僅具有對精神痛苦的調整功能而且還有加害人向受害人致歉的撫慰功能。加害人歉意的表達是加害人自己針對個人行為的致歉,對受害的相對人并無任何承受能力的要求。最后,對無痛苦感受之人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符合法律對正義的追求。如果侵害無痛苦感受能力之人的人身權利無須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勢必讓弱者處于更弱的地位。這樣以受害人無法感知精神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忘記法律制裁不法行為和補救無辜受害人的責任,就是忘記法律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使命。

 

二、人身權利受侵害的自然人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一般要件的這一界定,意義主要有三點:第一,他人“侵害”自然人人身權利時,才可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第二,自然人的“人身權利”遭受侵害時,才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第三,“被侵害的自然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才是適格的主體。

 

首先,他人“侵害”自然人人身權利時,才可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就是說,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只能在自然人提出侵權之訴時才可以提出。無論是我國的立法還是其他國家的通行做法,都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存在于侵權之訴中。在這個問題上,有學者認為違約之訴中也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因為,無論從精神損害產生的緣由或者精神損害的痛苦程度而言,違約之訴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均不合適。精神損害賠償應該存在而且僅存在于侵權之訴中。

 

其次,自然人的“人身權利”遭受侵害時,才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層意義的實際上是強調自然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必須是人身權利受到侵害,一般的財產權利受侵害是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財產權范圍內,除了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義的紀念物受損外,其他財產損害一律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這主要是為了防止精神損害賠償的濫訴,同時也是立法司法者秉著謹慎的態度對待精神損害賠償的體現。

 

最后,關于“被侵害的自然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才是適格的主體這點,筆者想說明的是,雖然在很多情況下,受害人的近親屬也會因為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受到精神痛苦,但是,在法理上只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進行損害賠償。這時,能夠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是受害人本人,其近親屬原則上不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在極少數特殊情況下,也存在著受害人的近親屬因為加害人的侵權行為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如:“①受害人因侵害行為喪失性功能,受害人的配偶可以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②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③受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前死亡,繼承人可以繼承訴訟資格。”[5]從整體上來說,能夠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上應該限定為受害人本人,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才能由受害人之近親屬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并且,這種極為特殊的情況應當予以嚴格限制,不宜擴大。

 

綜上所述,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的一般要件是自然人,并且應該是人身權利受侵害的自然人。當然,作為一般要件只是在作最基礎的鑒別,具體到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實踐中,還有許多的“特殊”問題需要具體對待。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頁。

 

[2] []丹寧勛爵:《法律的未來》,劉庸安、張文鎮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179頁。

 

[3]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頁。

 

[4]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頁。

 

[5]李錫鶴:《民法哲學論稿》,復旦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67頁。

 

[6]李錫鶴:《民法哲學論稿》,復旦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