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引入

 

2011年11月18日晚,案外人羅某等人酒后至某洗浴中心兼KTV娛樂,與經營者張某及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員發生糾紛繼而廝打。后羅某糾集數人手持鋼管趕至洗浴中心報復,張某與工作人員見狀迅速從后門跑到旁邊的工廠院內躲避。此時,在洗浴中心洗完澡的龔某剛走到洗浴中心門外,被誤認為洗浴中心工作人員而遭到羅某等用鋼管連續打擊致嚴重顱腦損傷當場死亡。后羅某被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受害人的親屬將洗浴中心經營者張某告上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賠償死亡賠償金等費用。被告張某辯稱,受害人的死亡是由羅某造成的,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告無關,其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且該事件是極其嚴重的暴力犯罪,是其不能制止的,所以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事娛樂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洗浴中心兼KTV的經營者張某,在從事娛樂經營活動過程中應當對前來消費的顧客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原告的親屬龔某系在洗浴中心門外遭到案外人羅某的擊打致死,被告張某辯稱受害人之死系他人暴力犯罪所致,其對此不能制止,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事發地點應為被告直接管理和控制的空間范圍,且事發前被告張某先行與案外人羅某發生糾紛,被告張某及洗浴中心工作人員在案外人羅某等人前來報復的情況下,從后門離開躲避而置顧客安全于不顧,可見被告在其經營管理范圍內未盡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故依法判決被告張某對受害人龔某之死承擔15%的補充賠償責任。

 

近年來,社會生活中出現了一系列犯罪分子在賓館、酒店、銀行等經營場所殺人越貨、伺機作案的事件,經營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問題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賠償權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賠不能的情況下,往往單獨起訴經營者要求賠償。但一些經營者以自己沒有實施侵害行為,不應對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作為抗辯。這就涉及到經營者是否對相對公眾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此種義務的邊界應當止于何處,違反義務消極不作為致損害發生時應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本文就這種現象入手,對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進行探討。

 

二、安全保障義務的內涵及來源

 

安全保障義務始于德國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理論。德國侵權法上有”基于侵權行為法旨在防范危險的原則,發生的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而有從事一定作為的義務”。[①]根據該理論,社會生活中存在潛在、抽象的發生損害之虞的一般危險活動,基于社會公共安全的需要,任何人無論其為危險的制造者還是危險狀態的維持者,都有義務采取一切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保護他人免受不當危險的侵害。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相類似的法律規定還有《商業銀行法》第6條,”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安全保障義務的來源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法定義務。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義務的來源,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經營者、服務提供者對消費者人身和財產安全保護的規定。二是合同義務。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義務,合同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如旅客運輸合同中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義務。三是附隨義務。例如,餐飲業、旅館業向顧客提供服務,按照誠信原則的解釋,應當保障接受服務的顧客人身安全負有保障義務。

 

由此可見,安全保障義務的基本性質有兩種,即法定義務、合同義務,事實上這兩種義務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競合的。經營者既可能構成侵權責任,也可能構成違約責任,致使被侵權人產生兩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對此,賠償權利人有權選擇一個最有利于自己的請求權行使,救濟自己的權利損害。

 

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范圍及要件

 

1、義務主體范圍。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和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可見安全保障義務的義務主體有兩類,即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和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筆者認為,出于保護受害人的目的,對于義務主體范圍外延的界定,應當作出目的擴大解釋,既包括該公共場所直接的空間管理范圍,也包括附設的一切附屬設施,同時還應當及于管理人和組織者所提供的服務。

 

2、權利主體范圍。《侵權責任法》將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主體規定為”他人”,沒有規定具體的范圍。但安全保障義務所欲保護的主體應為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既包括經營活動中的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及其他進入經營活動場所的人,也包括進入雖無交易關系,但可被特定主體控制的具有某種開放性場所的人。也就是說,只要和經營者有符合一般社會觀念所講的”社會接觸”的人,就應該認定為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主體。

 

從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來看,主要有四個方面:首先需要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主要包括怠于防止侵害行為、怠于消除人為危險行為、怠于消除經營場所或者活動場所具有傷害性的自然情況和怠于實施告知行為;其次應當具備損害事實要件,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第三,義務人的違反義務行為與受保護人的損害之間,應當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最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的行為人具有過錯。具體說,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人有無過錯的標準是,行為人是否達到了法律、法規、規章等所要求達到的注意義務,或者是否達到了同類公共場所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達到了誠信、善良的管理人或組織者所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②]

 

四、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類型

 

1、直接責任。經營者未盡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相關公眾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四個方面:(1)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引起正當信賴,例如信賴其環境設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損害發生于經營者的危險控制范圍。(3)對發生損害的潛在危險經營者能夠合理予以控制。(4)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者責任的介入。

 

2、補充責任。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補充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三個方面:(1)第三人侵權是損害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2)經營者對第三人的侵權未盡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義務,即經營者不作為。(3)第三人侵權與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發生原因競合;此種原因競合系作為行為與不作為行為的原因競合,它表現為如果經營者盡到作為義務,通常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

 

五、犯罪行為引發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評析

 

《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如果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在對他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前提下,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盡義務造成受保護人損害的,構成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這是一種特定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類型。[③]

 

如前文所述,此時經營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是補充責任,即在其未盡合理限度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為安全保障義務主體了解其服務設施、設備的功能、以及相應的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了解服務場所的實際情況,具有更優勢的力量和相關方面的專業知識和專業能力,更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從而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說明、勸告、救助)防止損害的發生或減輕損害。這就要求義務主體必須以積極的作為來保護相對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義務主體應該依賴自己基本的判斷能力和預見能力,依靠自己或借助一些必要的手段有效地防止危險的發生,或者說最大程度地縮小危險的范圍。

 

在補充責任中,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的責任是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范圍內的過錯責任,其責任賠償范圍的大小與第三人賠償責任大小有關,但又不能絕對取決于第三人直接賠償能力的大小。因為安全保障義務設立的宗旨在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要求從事經營或其他社會活動者履行積極的注意義務,若他們未履行此等義務則課以侵權責任予以懲罰,如果僅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在第三人無法確定或無賠償能力時才承擔賠償責任,那么會給他們一種僥幸心理--寄希望直接加害人承擔全部責任,逃避自己責任的承擔,這樣的結果不利于安全保障義務人謹慎履行自己的注意義務。[④]

 

在第三人故意犯罪致人損害的情形下,犯罪者往往利用經營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達到其犯罪目的,此時經營者雖的補充賠償責任就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順位的補充,即首先由直接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不能確定誰是直接責任人時,才由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實體的補充,即補足差額。但必須注意的是,經營者在實體上的補充賠償責任有一個重要限制,即經營者的補充賠償責任的總額,不是以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總額為限,而是根據其行為只能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經營者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作為終局責任人的直接侵權的第三人追償。

 

經營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在于經營者違反應當積極作為的安全保障義務,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生或者擴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幾率,因此經營者應當為受害人向直接侵權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讓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而讓那些侵害他人或者無視他人安全的人承擔責任和風險,符合司法正義的理念。

 

 

 

 



[]劉應霞:《試論安全保障義務--以不作為義務侵權為視角》,《新西部》,2012年第2期。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精解》,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年版。

[]王洪禮:《安全保障義務性質辨析--以第三人侵權的安全保障義務人補充責任為視角》,《法學雜志》200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