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622時許,被告人趙某駕駛小型轎車沿市區(qū)洪澤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一小區(qū)路口時,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蔡某、劉某。趙某停車后及時將蔡某、劉某送往醫(yī)院救治并報警,后趙某棄車逃離事故現場。次日,趙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趙某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劉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蔡某的傷情構成輕傷。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趙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應構成肇事逃逸,趙某在肇事后雖有報警及救助被害人的行為,但隨后逃離了現場,逃避法律追究,未能立即投案,其行為屬于肇事逃逸。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不應構成肇事逃逸,趙某及時將被害人送往醫(yī)院救治并報警,雖然離開現場,但并未延誤對被害人的治療,次日上班時即投案自首,也非想逃避法律的追究,不能認定為肇事逃逸。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從立法目的和價值取向來看,對趙某肇事后的行為不應評價為逃逸。一般而言,刑法不評價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后的行為。但我國刑法中第133條之所以將交通肇事逃逸作為加重情節(jié)將法定刑升格,其主要目的是基于為防止肇事后造成的損害進一步擴大,尤其是為鼓勵肇事者積極救助傷者的角度考慮。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一般認為肇事者負有以下義務: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及財產,迅速報警,聽候處理。但其核心義務應當還是搶救傷員及財產,防止人身和財產的進一步擴大。本案中被告人趙某已經積極履行了停車、報警并救助傷者,履行了肇事后的主要義務。

 

其次,從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對“逃逸”的解釋精神來看,趙某肇事后離開現場的行為不應理解為“為逃避法律追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逃逸”解釋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其應包含兩個要件:第一是逃離現場;第二是離開現場的主觀目的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實踐中很多肇事者肇事后離開現場非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實為逃避被害人近親屬的責罵或毆打而離開,后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不應理解為“逃逸”。即使后來肇事者投案后避重就輕,虛構或編造被害人的過錯的,企圖減輕肇事責任的,亦不能認定為“逃逸”。本案中趙某肇事后及時將傷者送往醫(yī)院治療并報警,將車輛置于原地離開現場,第二天及時投案,其本人亦供述離開現場是“害怕挨打”,所以對趙某的離開現場的主觀目的不應理解“為逃避法律追究”。

 

最后,從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來看,認定趙某肇事后的行為為逃逸不妥。如將本案被告人趙某救助后離開現場行為認定為逃逸,那么與肇事者停車后不救治傷者,而是滯留于原地等候交警到來,或者直接去公安機關投案,從而導致被害人因沒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的結果相比,顯然后者肇事者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更大。肇事者停留于原地對被害人置之不理等候交警處理,或直接去“投案”,按照刑法理論,肯定不會被認定為逃逸,故依照刑法第133條之規(guī)定,量刑為三年以下;如果將趙某救助后離開現場認定為逃逸,量刑為三至七年,那么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大的行為卻處刑較低,明顯有違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有違法律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