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為嚴某,經“轉借”3次,嚴某-唐某-高某-何某,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肇事車輛實際由何某駕駛。事故發生前該肇事車輛由唐某及其任職的公司管理和使用,后唐某到外地出差,因為肇事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車輛已過檢驗合格日期,遂與高某交換了車輛,將該肇事車輛交由高某保管。后高某和何某駕駛該車輛外出吃飯,因高某喝了酒,就將該車輛交給何某駕駛,車輛行駛中與王某發生了交通事故。王某遂將嚴某、唐某、高某和何某告上了法院,要求四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46萬多元。

  對于被告唐某是否應該承擔民事責任這個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唐某不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理由是:肇事車輛實際車主及登記車主是嚴某,嚴某是唐某公司里的職工,肇事車輛一直是由公司在使用,唐某是公司的法人。因為出差需要唐某向高某租賃車輛,并將肇事車子抵押給高某。唐某知道肇事車輛沒有年檢和保險,向高某租車的時候也向高某說明了這一情況。當日高某擅自將作為擔保的車輛提供給何某使用,導致事故的發生,故相關的賠償事宜應由被告何某和高某承擔。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唐某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被告唐某作為該肇事車輛的管理人,明知該肇事車輛未投保交強險且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仍然將該車輛交由被告高某保管,放任被告高某使用,對于原告的損害存在過錯,被告唐某辯稱其因向被告租車,才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高某保管,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唐某對于該辯稱及對于肇事車輛已經盡到管理義務的事實,并未向法院舉證證明,故法院對其辯稱不予以采信。

  本案中,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何某系駕駛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對于原告的損害存在過錯。被告嚴某作為該肇事車輛所有人明知該肇事車輛未投保交強險且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仍然將該車輛交由他人使用,對原告的損害也存在過錯。被告高某知該肇事車輛未投保交強險且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仍然使用又交付給何某駕駛,對于原告的損害也存在過錯,被告高某辯稱其沒有注意到該肇事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也沒有安檢,但是其辯稱僅能表示其未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并不能免除其相應的責任,故法院對于其辯稱不予采信。綜上,四被告對于原告的損害均存在過錯,綜合四被告的過錯行為對于原告損害的原因力大小,法院依法予以了判決。

  筆者在此提醒大家,借車有風險,出借需謹慎。在將自己的車輛借給或出租給他人時,應保證車輛相關證照完整、保險手續齊全、車況良好,同時對借用人、承租人進行核查,要簽訂書面協議,就車子借出的用途、安全等進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