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我國相鄰關系的處理,法律規定的異常簡單,即《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就連眾所期盼的《物權法》,在其草案中也僅有寥寥十條,實為粗略。但現實情況是,住宅樓房是我國城市居民居住的主要形態。當前,鄰里關系中又出現了大量有關噪音、漏水甚至陽臺向外延伸空間使用等的糾紛。若單憑公權力機關的裁判和處置,一方面公權力資源相對短缺,無法完全滿足需求;另一方面,公權力的介入勢必危害鄰里正常的交往,鄰里和睦關系反遭破壞。因此,由小區住戶自行組成的管理組織應在相鄰糾紛中發揮更大的作用,自律性機制應當取代公權介入,成為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

樓房居民住在同一個屋檐下,居家之間的結合緊密。一旦出現擾亂秩序的情況,輕者會造成生活上不便,重者會影響居住安全。失去的秩序必須盡快得到糾正,這就要求居民自律性組織有效的發揮作用,加以規制。自律的前提是明確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及其限制。只有權利的明確劃分,才能使自律有效發揮作用。住宅所有權人享有的權利大致可分以下三類:

首先是對專有部分之權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能對專占部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并排除他人干涉。但作為樓房的組成部分,所有權人的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部分限制。(1)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違反共同利益。共同利益的內涵與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等概念一樣,是一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判斷應根據各個具體問題依照社會一般觀念才能明確。但一般的認為是:不當毀損建筑物,危及建筑物的基礎結構或影響外觀的;不當使用建筑物,危及建筑物安全或有礙居家安寧。(2)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一般建筑物的使用都在建成之初明確了其用途,使用者應按照用途合理使用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而一般而言,不得擅自變更是指不得任意變更用途,而造成危害使用安全和居家安寧的情況出現。例如用途是居住住房的,便不得變更為店鋪使用。當然,如果變更用途對并不對安全或安寧造成妨礙,甚至變更后有利安全或安寧的,則應當不加限制。

其次是對公用部分的權利。公用部分指樓房中共同使用的,專有部分以外的其它部分。公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權人對公用部分享有的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明確的約束。在使用上,應依公用部分的種類、位置、構造、性質等使用這部分面積,例如地下停車場,電梯、走廊、樓梯等。在收益上,對公用部分產生的孳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收取。在處分上,應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達成的共同決定實施。

再次是成員權。即各所有權人以小區住戶的身份,參與業主會議等的活動,參與投票決定小區各項事務及制定管理規范,選任居民自治組織的權利。這項權利是一項民主權利,是基于所有權人身份所享有的。

從以上三類權利的性質可以看出,住宅所有人之間的權利或多或少都相互牽連,無法獨立開去。這種牽連的性質難免為外部制約機制的介入提出了很高的難度。現實更為可行的是將關系處理的主體盡可能內部化,完善自律性機制來進行權利規制和關系維護。結合當前我國現實狀況,應加強社區居民自治組織的職能,形成鄰里糾紛處理社區化的良好局面。

其一,勸告和制止的職責。當部分住戶的行為產生可能損壞或已經損壞建筑物主要構造的結果時,當部分住戶擅自變更使用性質占用公用部分時,當部分住戶的行為妨礙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寧時,作為住戶管理組織的,應當及時加以勸告并制止。內部機制的介入能夠第一時間防止損害結果的出現或損害程度的加深,使相應的鄰里關系不致嚴重惡化,保障所有住戶正常的生活秩序。

其二,請求損害賠償或恢復原狀的職責。無序行為難免造成損害結果的出現,當無法明確受害主體時,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作為請求權主體,要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處置,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住戶擅自變更用途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管理組織也應徑直要求或申請主管機關、法院要求其恢復原狀。

樓房公寓是我國城市主要的居住形態。其生活秩序的維護,除了有賴于住戶本身在行為上的自我約束,也需要住戶群體內部的制約機制。當住戶無法自我約束時,自律組織對違規住戶進行勸告制止,進而要求損失賠償或恢復原狀,由此,透過這種機制的運作來凝聚小區居民的共同意識,促進社會和諧,提升生活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