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2年7月18日最高法院規定破產監管制度以來,無錫中院民三庭進行了認真研究,從觀念轉變入手,明確具體要求,確保措施到位,先后對3起破產案件實施了監管制度,較好地發揮了破產監管的作用,為破產案件順利審理奠定了基礎,也為用好監管制度提出了可行途徑。
  一、組織認真學習,統一思想認識。長期以來,該庭部分審判人員在審理大量破產案件中,已經形成一定的思維模式和操作流程。面對最高法院規定的新監管制度,全庭十分重視,人人進行自學消化,理解把握監管制度的內在含義和實施要求。針對少數審判人員畏難怕繁的思想狀況,該庭領導注意宣傳監管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明確監管制度是啟動企業破產的前置程序,有助于法院準確及時地掌握企業資產情況和職工動態,準確判斷企業是否具備破產條件,解決宣告破產后所產生的不可逆轉性問題,還可幫助法院預測債權人對企業破產后的反響,是否會引發群體性鬧事上訪,從而為搞好社會穩定提供有力的保障。全庭形成共識后迅速實施,摸索出一套工作路子。
  二、嚴格具體標準,確保實施準確。監管制度的實施雖有有利的一面,但如果采用不當,也會產生負面效應,不僅影響破產案件的審理進度,也會增加破產成本,浪費審判資源。對此,該庭經過認真探索和大膽實踐,確定了破產案件實施監管制度的條件。一是債權人申請破產的,但債務人(破產企業)財務狀況較為混亂,資產、負債情況一時難以查明的,即通過實施監管制度了解企業的真實資產情況,決定企業是否進入破產程序。二是帳面資產負債率較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比較正常,存在“假破產、真逃債”嫌疑的,則實施監管制度來有效制止不必要破產程序的啟動。如無錫市某貿易公司主動申請自己破產后,合議庭認為該企業存在“兩少一多”的情況,即注冊資本較少,資產負債率較小,企業應收款多,而這些應收款一旦屬實收回,企業無須進行破產,故法院決定進入破產監管程序。三是債權人或企業職工情緒激烈,企業一旦進入破產,有可能產生群體性鬧事上訪的,則依法不宣告破產,以穩定民心,利用監管制度做好企業職工和債權人的思想疏導工作,促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整頓協議,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的產生。
  三、加強指導監督,用好監管制度。監管制度的良好運作,離不開認真、專業的監管隊伍,離不開法院強有力的指導監督。為此,法院在實施監管制度過程中,必須注意把好“三關”。一是選人關。即選派一些主管單位或清算公司、律師等中介機構的人員,組成高效合理的監管組。對于與破產企業有利害關系的人員,實行回避制度,以保證監管工作的公信力。二是指導監督關。法院要及時加強對監管工作的指導監督,認真聽取監管工作的情況匯報,對于一些涉及法律的問題要提出工作思路和建議,以減少監管工作走彎路。同時,法官在深入破產企業掌握第一手信息,適當時候通過召開破產企業職工座談會、債權人人員座談會,了解企業職工、債權人對破產企業的所思所想,把握破產企業的脈搏,掌握破產工作的主動權。三是考核關。對于監管組人員要加強教育,曉明利害,明確職責,加強檢查。對于作風不正、業務不精的人員及時進行清除,并列入清算人員的“黑名單”,剝奪其再次參加監管、清算工作的機會。對于違法亂紀、以權謀私的監管人員,一旦發現及時予以查處,決不姑息遷就,養癰成患。如該庭在對無錫某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實行破產監管后,專門深入監管組現場聽取工作匯報,并針對破產企業出口退稅、對外投資等問題進行指導。監管組對此十分重視,專門進行調查,并向法院專題匯報了監管工作情況,確保了該案順利進入破產還債程序。
文章出處: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