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臺灣人曾某來到蘇州的一家臺商獨資企業工作,工作不久后,被公司單方面解雇。由于曾某沒有在大陸辦理有效的勞動手續,勞動部門以曾某未能提供相應在中國大陸就業的有效證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曾某對此不服,隨即告上法庭。9月7日,法院審結了此案,判決曾某與公司的事實勞動關系成立,由其公司補發曾某工資、支付補償金共計83000元。
  曾某訴稱,2003年3月,公司聘用他為基層管理人員,雙方約定的工資報酬為境內部分人民幣4000元/月,境外部分新臺幣55000元/月。他在受聘期間,工作兢兢業業、恪盡職守。在2004年7月14日,公司以他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告知他不用再上班。此后,他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待遇,但公司一再推諉拖延。因此他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15.5個月境內工資、2.5個月境外工資和額外經濟補償金等共計18萬余元。
  法院審理后查明,2003年3月,曾某被聘用為該公司基層管理人員,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4年3月31日,曾某經公司確認,向蘇州市地方稅務局第四稅務分局征收所填報了其2003年度的《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申報表》,其中2003年3月至12月的工資為4000元/月。2004年6月20日,公司支付了曾某2004年5月份的工資4000元。2004年7月14日,公司交給曾某一張返回臺灣的機票,不再安排曾某工作。由于曾某在公司工作期間,公司僅支付過曾某一個月工資,2004年8月,曾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曾某未能提供相應在中國大陸就業的有效證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曾某對此不服,遂告上法院。
  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勞動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勞部發(1994)246號《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第六條的規定,該公司在招聘曾某時,未按照國家規定,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準辦理就業證等手續,責任在該公司,并不影響雙方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曾某雖然沒有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曾某向公司提供了勞務,并且雙方約定了勞動報酬,應認定雙方已成立事實勞動關系。現公司單方面提出終止勞動關系,曾某有權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曾某要求公司支付境外工資的訴訟請求,由于曾某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公司支付曾某工資60000元,并加發經濟補償金23000元, 駁回曾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文章出處: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張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