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6日,李某在一工地操作吊車吊石柱時,石柱不慎將原告陳某小腿撞傷。事發后陳某被送至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骨上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前肌部分斷裂等,經司法鑒定構成六級傷殘,共用去醫療費72868.80元,被告吊車車主季某墊付了該費用。因吊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陳某向被告季某和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費用未果,遂訴至法院。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季某對原告陳某起訴的事實表示認可,認為其所有的吊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陳某訴稱的事故事實和投保事實均表示認可,但認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由于使用吊車上的起吊設備不當引起的安全生產事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的規定,不應由交強險賠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吊車在吊石柱時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害,交強險應不應該賠償?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吊車屬于機動車的一種,根據《交強險條例》第44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該條例。可見,法律對交強險適用的范圍持擴大解釋的態度。因此,吊車在施工作業時發生意外事故,應適用《交強險條例》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吊車是在工地上施工作業時發生意外事故,該事故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責任范圍,故交強險不應賠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交強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從該兩條規定可以看出,交強險是為了保障機動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能及時得到賠償,由國家強制所有機動車都必須投保的一項強制保險制度,其賠償的責任范圍是針對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即便是根據《交強險條例》第44條的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該條例。該條款擴大了“道路”的范圍,但其本質仍然是針對“通行時發生事故”也即“交通事故”。具體到本案中,吊車在施工作業的過程中,因吊起的石柱不慎將原告的腿部撞傷,很明顯,該起事故并不屬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損失也不屬于交強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特種車輛在施工作業中發生的事故,交強險均無需賠償。決定交強險是否賠償的區別因素是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而對交通事故的認定,一般由公安機關作出。司法實踐中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各家法院并不一致。筆者認為,對此應當作出明確統一的規定,對于特種車輛在施工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的,如果公安機關認定為交通事故的,應當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如果不屬于交通事故的,則不予賠償。此外,對于特種車輛在道路上或者施工工地上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因與一般交通事故性質無異,保險公司當然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