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超市發”超市銷售過期水果案進行一審宣判,判決被告“超市發”公司退還原告孫某價款三百七十四元六角五分,賠償原告損失五十元。
  原告孫某訴稱,2003年12月24日,其從“超市發”公司下屬商店購買了該店二次包裝的水果,總計價款374.65元。當時服務員說水果都是新進的,里外一樣新鮮。但當其準備食用時發現水果里面都已變質,包裝上的標識也已經超過保質期。其中椰子表面的標識雖然未過期,但在該標識下面還有另一個標識,該標識記載日期已經超過保質期。原告認為“超市發”公司所屬商店有欺詐行為,故起訴至法院要求退貨,并雙倍返還購物款共計749.3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在“超市發”公司購買水果的行為屬于消費行為,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法》。被告公司在椰子表面采取重復粘貼標簽的行為,表明其已知水果超過保質期限,但仍然隱瞞真實情況進行銷售,其行為可以認定為欺詐。因此,被告公司除退還原告所購椰子支出的銷售價款外,還應增加賠償椰子銷售價款的一倍。
  原告所購的另外4種水果標簽上,已明確顯示超出了保質期的情況,說明超市并未采取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銷售的行為。因此屬于因商品質量存在問題而構成的違約行為,故被告應將水果銷售價款退還孫某。
文章出處:轉載自中國法院網
文章作者:李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