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號《關于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應如何認定性質和責任的請示》、(2003)冀民二請字第1號《關于如何認定已過了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上蓋章的民事責任的請示》和川高法?[2003]?266號《關于保證期屆滿后保證人與債務人同日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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