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是一名駕駛員,在與某出租公司簽訂出租車承包協議后,履行不到三個月,就將出租公司告上了法庭,理由是承包協議的公證是假的,并且出租公司沒有按照協議約定收取費用,而是多收費用。因此,要求解除與出租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由出租公司返還收取的保證金66133.34元。
  出租公司應訴后辯稱:原、被告簽訂的《出租車輛經營合同書》、《保證金分期繳款協議》是雙方在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并經合法公證。《保證金分期繳款協議》中的保證金實質是原告分期交付的購車款,兩份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均按照協議履行了。
  法院審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出租公司與原告崔某簽訂《出租車承包經營合同書》一份,雙方約定:被告將桑塔那車壹輛租給原告方,從事出租客運經營;租賃期限為捌年,自2003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月租金為1800元;被告在租賃期間內享有車輛的財產所有權、經營權、管理權、出租標志權、廣告經營權、稽查權;被告負責辦理有關營運證件和每月的營業手續及票據,各項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在合同簽訂生效時必須交納保證金10000元并提供相應的擔保;合同期內不得自行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擅自終止合同都屬違約,原告無特殊原因終止合同即屬違約,保證金不退還,車輛收回。原告因特殊情況需解除合同,需經被告同意并找到續聘人后方能更換承租人,否則按自動解除合同處理;本合同雙方簽字后需經公證處公證方可生效,并辦理營運手續,合同未盡事宜由原、被告雙方商定,另行增補條款,增補條款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內容。同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保證金分期交款協議》一份,雙方約定:1、原告已交納保證金60000元,尚欠保證金92000元,余下保證金應在30個月內交清,每月交保證金3066.67元,利息不計。若原告不能按時履行第一條協議,被告將從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按照欠款數重新收取利息,月利率為5‰。如原告在經營期間不能履行本協議,被告有權收回車輛,保證金不退。協議簽訂后,原告使用被告桑塔那轎車一輛,開始從事出租營運,并按約向被告交納了2個月的保證金6133.34元。
  依照上述查明事實,法院審理認為:合同是確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內容是合同主體的意思的表現。該意思表示只要是當事人真實意思,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都是有效合同,對當事人都有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出租車承包經營合同書》、《保證金分期交款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有效合同,對雙方都有約束力。雖然合同規定公證方能生效,而本案的公證程序雖有瑕疵,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各自的合同權利與義務,應視為對合同條款的實際變更,為維護交易穩定,雙方應繼續履行。雙方的合同關系為營運車輛掛靠經營性質,約定的保證金實為車輛經營權的買斷款,原告享有經營權并可以此獲得收益,故合同履行中及履行完畢時該款不應返還。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崔某的訴訟請求。
文章出處: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孫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