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聚眾斗毆罪與非罪的界限

這方面應注意三個問題。(1)聚眾斗毆罪是一種行為犯,即行為人一旦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就構成犯罪,現行刑法雖然沒有把“情節”作為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但是絕不是說只要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就一律構成了犯罪。對于那些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論處,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條規定的精神。因此,司法實踐中將社會危害性輕的斗毆行為改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的做法是適當的。例如在某荒僻地帶偶爾小規模的聚眾斗毆,以及在校學生中間發生了幫派性的相互斗毆,沒有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后果的,沒有造成惡劣影響的,就不宜以犯罪處理。(2)要嚴格區分聚眾斗毆與一般群毆事件的界限。聚眾斗毆是聚眾性犯罪,要求有組織、策劃、指揮者,且參加者之間有犯意的聯絡,對斗毆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毆事件雖然有多人參與,但參加者之間沒有犯意聯絡,各人行為基本針對固定的對象實施,相互間沒有協調配合,對此類事件要嚴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眾斗毆罪論處。(3)根據我國刑法第292條的規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那些一般的參加者,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這一問題比較突出,特別是在當前“嚴打”斗爭階段,一些司法機關對參與聚眾斗毆者一律追究刑事責任的做法,是違背聚眾斗毆罪的立法本意的。實際上越是開展“嚴打”斗爭,也就越要嚴格執法。

二、聚眾斗毆與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的區別

聚眾斗毆罪客觀方面常常表現為不法集團或者團伙之間出于報復、爭霸一方等動機,成幫結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毆的行為。而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是指居民之間、村民之間、漁民之間因為相鄰糾紛,或者因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圍內的糾紛而引起當事人雙方互相斗毆甚至結伙械斗。下面筆者介紹一則案例來進行分析其區別。漁民甲與漁民乙所駕駛的兩條船,在漁民乙所屬的城鎮的一船閘相遇,因乙駕船操作不當在調頭時撞到漁民甲所駕船的船艙部位,甲隨即跳到乙的船上進行毆打,因其他船民相勸而罷手,乙將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家人發現乙被毆后,其弟說,:“在自己家門口竟被打成這樣”,遂帶著其他兄弟姐妹及乙的父親共6人,帶著棍棒找到漁民甲,并對其毆打,互毆中,甲被打成輕傷。案發后,公安機關將乙一家6口人以聚眾斗毆罪移送起訴,針對此案的定性,檢察機關認為:此案系因民事糾紛引起的互毆致傷案件,可以對直接參與毆打的乙方成員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不應定聚眾斗毆罪,其理由有三點:一是此案的發生事出有因,起因是漁船相撞引發的糾紛,由于處置不當引起了械斗,它區別于聚眾斗毆的首要的顯著特征。在聚眾斗毆罪中的動機是一種非政治、非經濟、非糾紛的流氓動機,而本案則是因為個人利益沖突,出于泄憤、報復的動機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犯罪目的通常是指行為人通過犯罪行為希望達到的結果,即給犯罪客體造成某種損害,犯罪動機則是行為人追究某種犯罪目的內在動因。聚眾斗毆行為的目的是破壞公共秩序,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則是為了爭霸或者尋求精神刺激。查明了動機、目的,也就取得了認定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據。二是“當事人雙方”均為親朋關系,本案中漁民乙一家6口中,均為兄弟姐妹等具有直系血親、旁系血親、甚至姻親關系,漁民甲一方中除其本人外,還有妻子參與,因民間糾紛引發的互毆事件中,其雙方的主體一般都具有親朋好友關系的特征。即使是宗族與宗族、村組與村組之間的械斗,宗族與村組之內他們也有由于長期生活在一起所形成的客觀存在的公共利益存在。三是雙方由于人民內部矛盾激化所致,在勸解后往往能消除事端,甚至和睦相處。它區別聚眾斗毆罪的爭霸稱雄、尋仇報怨的反社會的特征。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定性是正確的,這也是我們區分聚眾斗毆與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事件所應掌握的一般原則。

準確掌握聚眾斗毆罪與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事件的區別,還需把握的另一點是:應當注意因民間糾紛引發互毆事件向聚眾斗毆罪的轉化問題。實踐中,這類案件時有發生,如甲、乙兩人相鄰,因乙家建房影響了甲家的通風、采光,兩家庭成員發生斗毆,后經調解,乙家支付了賠償費用,但兩家矛盾自此不斷,某日甲方雇請打手十余人,乙家聞訊后亦雇請打手近十人,雙方發生械斗致三人死亡,兩人重傷。此時斗毆的性質應當如何把握呢?筆者認為如果民間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或者一方當事人雇請打手,或者糾集社會無關人員結伙斗毆則應當認為事件的性質發生了轉化,此時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已經具備了炫耀武力,爭霸逞強等藐視社會秩序的動機,已由一般的斗毆事件演變成聚眾斗毆,此時,對于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

三、單方聚眾斗毆的情形與尋釁滋事的區別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進行騷擾破壞,情節惡劣的行為。單方的聚眾斗毆犯罪和尋釁滋事罪兩者有一些共同點,主要是兩者侵害的客體都是公共秩序,行為方式上都表現為單方引起事端相互打斗等。但仔細研究分析這兩者還是有區別的。(1)犯罪的目的和動機不同:無論是單方或者雙方的聚眾斗毆罪,其動機和目的是爭霸一方、為所欲為、包袱他人從而破壞公共秩序,而尋釁滋事多是開心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低級情趣而破壞公共秩序。(2)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單方的聚眾斗毆僅限于“聚眾”形式,而尋釁滋事不限于“聚眾”形式,單個人也可以構成犯罪。當尋釁滋事的行為方式表現為相互打斗時,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無辜受打而被迫還擊的,主觀上無破壞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隨意毆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將尋釁滋事行為認定為單方聚眾斗毆行為,是不符合刑法規定和立法本意的。分析一則案例:甲方6名人員進行同學聚會在某飯店就餐,席間因為斟酒水不慎,而沾到鄰桌的乙某等3名同事身上,雙方發生口角,甲方即用酒瓶砸對方,進而有毆打對方致一人輕傷。對這事件的定性,有同志認為應認定為單方聚眾斗毆罪,筆者認為此案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理由是:甲方的6名人員的聚集原因是同學聚會,而非為了斗毆的聚眾,其動機也不同于聚眾斗毆的爭霸一方,而更多地表現為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低級情趣的動機。(3)處罰的對象不同。聚眾斗毆罪處罰的對象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而尋釁滋事罪無此要求,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并達到了情節惡劣,即構成該罪。

四、聚眾斗毆中使用爆炸物作為器械的行為如何定性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物的方法,殺傷不特定多人,毀壞重大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罪與聚眾斗毆罪的界限是顯而易見的,我們要討論的是聚眾斗毆中使用爆炸物作為武器如何定罪的問題。例如:被告人林某、陳某、李某等人為一方的流氓團伙,與陸某、龐某、許某等人為另一方的流氓團伙,曾多次聚眾互相斗毆,結下積怨。200539日晚,林某糾集陳、李等人在市一招待所內密謀報復陸某等,次日上午林某糾集陳、李等人,帶上林某準備的獵槍1支和小口徑手槍2支及手雷3枚,乘坐李某駕駛的一輛北京牌吉普車,在街道上尋找陸某等人。當日中午12時許,在市區一影劇院前廣場雙方相遇,陸、龐、許等人也駕駛一輛面包車,雙方發生斗毆的過程中,龐、許等人回到車旁準備用炸炮襲擊對方,林某見狀,持獵槍朝陸某射擊,擊中陸某頭部,陸某當場死亡。與此同時,里李某朝陸某等的投擲了一枚手雷,手雷在車內爆炸,引爆龐、許攜帶的炸炮,汽車當即爆炸,龐、許被當場炸死,正在此處經過的3名公民被炸成重傷,廣場中央的雕塑被炸毀。對此案的處理有二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實施的爆炸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理由為:被告人一方與被害人一方素有積怨,曾多次聚眾斗毆。此次被告人又糾集多人在一起,經過密謀策劃,準備了獵槍、手雷等武器,主動出擊,尋求報復,足見他們主觀上有殺傷對方人員的故意,因此應定故意殺人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聚眾斗毆罪與爆炸罪,并實行數罪并罰。其主要理由是:雙方在聚眾斗毆過程中,使用爆炸物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權利,因此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與爆炸罪。應當說第二種意見考慮的思路是正確的。筆者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與爆炸罪,并實行數罪并罰。其理由是:一是被告人一伙與被害人一伙曾多次發生互毆。這一次雙方又是出于爭霸、報復的目的而發生互毆,本應定聚眾斗毆罪,但由于林某開槍擊中陸某致其死亡,根據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對林某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二是聚眾斗毆行為的場所一般是公共場所,如果在聚眾斗毆中使用爆炸物作為武器,不僅會殺害對方人員,而且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務的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對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故意殺人罪和爆炸罪,并實行數罪并罰。

五、聚眾斗毆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以及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聚眾斗毆分子有時在單位、公共場所、交通要道進行聚眾斗毆活動,這時易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以及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相混淆。三者之間有共同之處:即侵害的客體都是公共秩序,犯罪的形式都表現為“聚眾”。但他們之間還是有著三個方面的區別:首先,三者之間最根本的不同表現在目的、動機上。如果行為人由于精神空虛或者反社會的陰暗心理所驅使,為尋求刺激顯示自己對社會公德、國家法紀的公然藐視而實施聚眾斗毆行為,就構成聚眾斗毆罪。如果為了實現個人不合理的要求,采用聚眾鬧事、甚至聚眾斗毆的方式,擾亂社會秩序或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給有關部門施加壓力以達到滿足個人要求的目的,則應認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或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其次,三者之間在犯罪情節的要求上也不同。聚眾斗毆罪的構成不要求“情節嚴重”,而后二者必須達到“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損失的”才能構成犯罪。三是處罰對象不同。聚眾斗毆罪不僅要處罰首要分子,還要處罰其他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以及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處罰“首要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