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欺詐現象早已有之,其社會危害性也是顯而易見的,但真正引起司法界和理論界的關注還是在近幾年。近年來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進步,人們法制觀念也日益得到了加強,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已成為人們越來越多的選擇,而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最大的特點就是對程序和證據的嚴格要求,這本是為了保證案件能得到客觀公正的處理,然而一些投機之徒卻試圖鉆法律的空子,通過制造假證、隱瞞事實,騙取法官的信任,以借助國家司法權的強執力,非法謀取不正當利益,不但侵害了公民和國家的合法權益,更為嚴重的是極大損害了司法機關的權威形象和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嚴重挫傷了人們對法治的信任感。同時對法官本身的安全和榮譽也帶來了空前的挑戰,廣東肇慶四會市莫兆軍法官因涉嫌玩忽職守罪被批捕,已為從事審判的法官敲響了警鐘!筆者在此對訴訟欺詐行為的性質以及立法的完善略做淺論!

一、訴訟欺詐行為的概念

關于何謂訴訟欺詐行為,探討的文章少之又少,目前已發表的論述中主要有以下兩種說法:

一種意見認為,訴訟欺詐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通過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來欺騙法院,使法院做出錯誤判決,從而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

另一種意見認為,訴訟欺詐是指在訴訟中,部分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惡意串通,采取隱瞞真相、虛假陳述等非法手段進行欺詐,致使法院作出錯誤的裁判,損害當事人的正當權益,破壞正常的審判活動的行為。

第一種意見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訴訟欺詐行為的基本特征,但其將訴訟欺詐行為限定在民事訴訟范圍內,并將訴訟欺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界定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的侵害,有失偏頗,未能反映訴訟欺詐行為的全貌;第二種意見未將訴訟欺詐行為限定在民事訴訟范圍內,而是從訴訟欺詐行為的方式、手段,社會危害性諸方面對訴訟欺詐行為進行了描述,較第一種意見更為全面,并且已觸及到了訴訟欺詐行為的本質,但是仍不夠準確。筆者認為對某一現象下定義必須同時考慮兩方面的因素,一是應盡量全面描述這一現象的基本特征,二是應盡量揭示這一現象的本質屬性。因此準確界定訴訟欺詐行為必須先全面分析其存在的特征,并通過對其特征的分析來揭示其本質屬性,這樣才能從外延和內涵兩方面對訴訟欺詐行為作出準確的描述,否則就會顧此失彼給司法實踐中認定訴訟欺詐行為以及立法中對訴訟欺詐行為的科學規范帶來不必要的麻煩。而要分析訴訟欺詐行為的特征,除應立足司法實踐的現實,對出現過的各種訴訟欺詐現象進行歸納比較外,還要超越時空作出合理的預見。縱觀歷年來的司法實踐,出現過的訴訟欺詐現象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訴訟當事人及相關行為主體與證人、鑒定人或勘驗人惡意串通,使之作出虛假的證明、鑒定或勘驗結論,從而造成法院作出對己有利的判決。

2.一方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集團訴訟中的代表人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有意地影響、歪曲甚至黑白顛倒,導致法官作出錯誤的裁判,從而間接地使部分當事人受到侵害。

3.一方當事人與法官串通,制造假證據,進而由法官枉法裁判,侵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4. 一方當事人訴前采用欺騙、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有利證據,以本不存在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作為事實理由,利用優勢證據騙取法官的信任,造成法官錯誤地作出對其有利的判決,從而獲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或金錢。

5.一方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中的部分串通,提供虛假證據,編造虛假事實,以損害其他對方當事人利益。

上述各種情形盡管表現形式各有不同,但卻具有如下共同特征:

1、均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且不限于民事訴訟。

2、均以制造假證據,編造虛假事實,騙取法官的信任為行為方式。

3、均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且不限于有形財產和金錢。

4、均以利用司法公權力間接獲取他人合法利益為手段。    

5、行為不僅侵害他人(包括國家)合法權益,而且破壞正常的司法活動秩序。    

從訴訟欺詐行為的表現形式來看,多發生于民事訴訟之中,且多以非法獲取他人財產或金錢為目的,但不能據此就將訴訟欺詐行為界定在民事訴訟范圍之內,也不能據此就認為訴訟欺詐行為以非法獲取他人財產為目的。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深入,國家對公民私權利保護的日益加強,行政訴訟案件將會大量增加,行政訴訟中的訴訟欺詐行為也必將會相伴而生。同時隨著經濟生活的進一步市場化、多元化,知識產權領域的智力成果等非傳統的物質性利益也必將會成為不法分子加以侵害的常選對象,因此給訴訟欺詐行為下定義必須把這些因素考慮進去。結合以上對訴訟欺詐行為特征的分析,筆者將訴訟欺詐行為定義為:“訴訟欺詐行為”就是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司法活動秩序遭到破壞為代價,利用訴訟活動規則,通過制造虛假證據,編造虛假事實,試圖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二、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    

對于訴訟欺詐行為的法律性質,即定性問題,無論在實務界還是在理論界都存在較大爭議。在實務界存在著罪與非罪的判例,而在理論界存在著此罪與彼罪的爭論。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詐騙罪的表現形式既可以是行為人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直接向財物所有人進行詐騙,也可以是行為人借助于國家權力間接實施詐騙行為。對行為人通過詐騙國家機關(主要是司法機關),借助國家權力達到其非法取財目的的訴訟欺詐行為,應認定其構成詐騙罪。    

2、訴訟欺詐行為與普通的詐騙行為之間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應以詐騙罪論處。考慮到訴訟欺詐行為侵犯的客體和該行為的表現形式與普通詐騙行為不完全相同,立法機關宜單獨設立“訴訟詐騙罪”一條,如此規定既能做到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相呼應,又能更好地服務指導司法實踐。    

3、訴訟欺詐行為不宜按詐騙罪論處,詐騙罪中受騙方是被害人自己,而訴訟欺詐中受騙的是法官而非被害人自己,兩著不完全相同。而且訴訟欺詐行為由于擾亂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其所造成的負面后果要比一般的詐騙罪嚴重得多。因此為懲治此類違法行為,應在《刑法》中增設“民事訴訟欺詐罪”。    

4、從本質上而言,訴訟欺詐屬于詐騙的范疇,二者均具備“騙”的根本屬性,侵犯的客體中都包含了公私財產所有權,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但二者之間也存在著明顯的的不同,訴訟欺詐與《刑法》中的普通詐騙具有本質的區別,不能歸入詐騙罪一類。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目前的法律也不能對這種行為治罪,但是這種行為既騙到了財物又妨礙了司法公正,明顯比詐騙行為更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由立法機關盡快對此立法加以治罪。    

5、訴訟欺詐是要借助法院判決的強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而不是直接騙取被害人的財物。把訴訟欺詐看成是敲詐勒索的一種特殊方式、方法更為恰當,故訴訟欺詐獲取他人財物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6、訴訟欺詐不構成詐騙罪,因為詐騙罪的客觀表現在于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欺騙受害人,致使受害人信以為真,“自愿”地交出財物,而訴訟欺詐的行為人欺騙的對象是法院,并未直接欺騙受害人,受害人的財物是在法院依據判決強制執行之下為行為人所占有,而非由受害人自愿交出。同時訴訟欺詐行為雖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刑法目前沒有相應條款制裁,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對通過訴訟欺詐獲得他人財產的,也只能按妨害訴訟行為給予司法罰款或拘留,而不能認定有罪。    

盡管對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有多種意見,但概括起來不外乎四種:1、訴訟欺詐行為屬妨害訴訟的行為,但目前刑法未加規范,只屬一般違法行為。2、訴訟欺詐行為應按詐騙罪論處。3、訴訟欺詐行為應按敲詐勒索罪論處。4、訴訟欺詐與詐騙罪不完全相同,但其社會危害性較大應當予以刑罰制裁,通過立法予以完善,確立獨立罪名。上述觀點各有其理,但比較而言筆者更傾向于通過立法對訴訟欺詐行為予以科學規范。正如上文所議訴訟欺詐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大,不科以刑罰不足以預防,以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論處也欠妥當,解決的根本辦法還得借助立法手段。    

三、立法的完善    

訴訟欺詐行為干擾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審判,并使他人或國家的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甚至可能導致有的企業破產倒閉或者個人生活無著的后果,因而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理應受到刑事處罰。從犯罪客體上分析,“訴訟欺詐”是通過虛構事實、偽造證據而干擾或誤導法院的審判活動,意圖藉此獲取他人的財產或物質性利益,其所侵犯的應是復雜客體,即一方面侵犯了審判機關的正常審判活動,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并且,行為人正是通過侵犯正常的審判活動這一客體從而實現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如果行為人雖然虛構了事實、偽造了證據,但該“證據”尚不足以導致法院產生錯誤認識或者在審判過程中被發現或查明是虛假的,那么,就不可能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也就是說,訴訟欺詐行為必然會給法院的審判活動造成一定的干擾和妨害,其對正常審判活動的侵犯是必然的,而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卻只是或然的。因此,訴訟欺詐行為侵犯的雙重客體中,更主要、更關鍵的客體應是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而不是他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的刑法理論,在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復雜客體的情況下,犯罪性質應由其中的主要客體決定。從這個角度而言,訴訟欺詐行為應屬于妨害司法活動的行為之列,理應納入《刑法》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節。

而對于訴訟欺詐行為應科以何罪名,筆者認為增設單獨的“訴訟欺詐罪”或者“民事訴訟欺詐罪”似無必要。如前所述,鑒于訴訟欺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為偽造證據,虛構事實,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因而將該行為歸入偽證罪較為適宜。對于同時非法獲取公私物質性利益的,可以作為從重情節加重處罰。而就我國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關于偽證罪的規定來看,該罪的主體范圍過于狹小,僅限于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這就需要對現行刑法中偽證罪的罪狀進行適當的修改,主要應擴大偽證罪的主體范圍,將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當事人也包括在內。不過,應注意的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特點,刑事訴訟通常關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權利,一旦判決錯誤,所造成的損失是難以彌補的。而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通常最終危害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等物質性利益,如果判決發生錯誤,所造成的損失是較容易彌補的,所以,對于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在成立犯罪的條件以及所適用刑罰的輕重上自然應與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有所區別。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在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增加一款規定作為第二款:“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偽造證據,虛構事實,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時非法獲取公私財產等物質性利益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從重處罰。”當然,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的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如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的,則屬于想象競合犯,應依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予以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