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正處于一個法制建設的特殊時期,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公眾對法律的期望值也越來越高,所以,與法律相關的每一項細微的改革,都會引起公眾的高度關注。我國刑法規定,判處緩刑有三個條件:第一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刑案件才適合判緩刑;第二是罪犯確實要有悔罪表現;第三是罪犯確實不至于再產生社會危害性。而要排除被告人不再犯罪的可能性,看案卷本身是不夠的。只有綜合考慮被告人平時的表現、自身控制能力和改造條件才最能說明這一問題。但在國內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僅憑案卷材料的審查作出主觀判斷。這樣一方面容易發生主、客觀不一致,以致適用緩刑的罪犯再犯罪危害社會;另一方面也因為這種制度性的漏洞,難以阻卻人情案、關系案,使老百姓對正確的緩刑判決也產生懷疑。為了增強辦案的透明度,確實發揮緩刑制度的社會效果,各地法院紛紛使用了緩刑聽證制度。

一、緩刑聽證制度的意義

1、緩刑適用的條件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考察被告人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既要看被告人的行為的外在表現,又要預測被告人內心的心理活動,而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更是一種預測,可以說緩刑的適用條件非常難以把握,僅僅依靠公訴機關的指控材料,緩刑的適用更象是一種“賭博式”的預測裁判。引入緩刑聽證制度,使與案件有關的被害人、公訴人、偵查人員及被告人單位、學校、社區管理人員、村民居委會等參與人能夠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和建議,并且他們與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對被告人平時的表現甚至犯罪的基本情況都比較了解,對被告人能否適用緩刑的意見也比較客觀,將他們的意見和建議作為緩刑適用的參考,能提高緩刑適用的客觀性和依據性。

2、緩刑聽證利于司法公正。緩刑聽證可以說是將社會的監督力量直接引如了司法程序,聽證參與人可以對被告人是否可以適用緩刑充分發表自己的建議,并作為法官緩刑裁判的參考依據,可以防止法官主觀臆斷,遏制其自由裁量權的惡意擴張,防止法官“該緩不緩”或“不該緩而緩”的人情案關系案的發生。

3、緩刑聽證利于緩刑犯的改造和監管。緩刑犯一般放在社區“服刑”,其和聽證參與人的日常生活溶于一體,對緩刑犯的改造和幫助可以說關系到參與人的切身利益,就人們避險就安的心理不可能會讓一個危險分子榻旁徘徊而無動于衷。另外,參與人可以說都是緩刑犯的社區矯正人,其在緩刑聽證環節又發了言表了態,就人們的心理而言,一般對自己的言行都負有責任意識,因此幫助和監管改造緩刑犯的積極性也會更加高漲,

4、緩刑聽證利于司法公開符合程序正義。緩刑聽證可以增強法院公開審判的透明度,減少暗箱操作的可能性。過去對被告人是否宣告緩刑,往往由法官根據案件情況徑行作出裁判,缺少透明度和公開性,難免有“暗箱操作”的可能。另外,緩刑聽證參與人由于其身份地位的不同,其在緩刑聽證過程中也會發出不同的聲音,可以說是間接保障了被告人是否可緩的申辯權,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

5、緩刑聽證利于減輕法官的壓力。正如上文所言,緩刑適用條件的主觀性、隨意性和預測性較大,“賭博式”的緩刑適用往往使法官承擔了較大的壓力。有的甚至發生這邊剛緩,那邊緩刑犯立馬又犯罪的情況,法官不僅要承擔錯案追究,而且要受到社會輿論的責難,司法實踐中,較大的壓力使法官往往不敢適用緩刑,制約了我國緩刑制度的適用,增加了國家司法資源的負擔。而通過緩刑聽證,可以將法官承擔的壓力,部分轉移給了社會,客觀上減輕了法官緩刑適用的壓力。

二、緩刑聽證制度的建立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1、庭審程序與聽證程序的銜接問題。聽證程序應當在審判程序的那個階段進行,目前各法院具體做法不一,一般是在開庭后,宣判前進行。合議庭聽取各方意見后,對被告人的一貫表現有了全面認識,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被告人確定是否適用緩刑,體現緩刑聽證的價值。

2、緩刑聽證程序對刑事審判效率的影響。在強調“公正與效率”主題的今天,審判環節中的聽證程序對“公正”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但是聽證程序的增加將不可避免地對審判“效率”產生極大的影響。有些法院為了不影響當庭宣判率,把聽證會安排在開庭前進行,筆者認為這是最不應當提倡的聽證方式。因為在庭審前聽證,有關刑事證據還沒有進行當庭質證,有先入為主之嫌。筆者認為,法官可以視案件情況對可能“判緩”的案件,提前通知聽證人員到庭參加庭審旁聽,在被告人最后陳述結束和合議庭評議之前進行聽證,則既能夠提高審判的公正性,又能夠保證當庭宣判率和審判效率不受影響。但必須注意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案件的區別,注意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隱私,以及證人參與緩刑聽證和參與庭審旁聽的區別。

3、聽證參與人員的范圍。各地法院界定的聽證人員一般包括:合議庭組成人員、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的監護人、公訴人、偵查人員及被告人單位、學校、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等有關人員。上述人員并非法定參加人,他們是否愿意接受法院的邀請參與聽證沒有法律上的保證。特別是公安偵查人員,平時人手緊任務重,參與聽證時間上沒有保證。筆者認為,聽證人員不需要固定模式全部參加,可以根據個案需要,只要案件的關鍵人員到場即可,如傷害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的單位和住所地的管理人員等,公訴人到庭時可以征求意見,偵查人員和其他監管人員,如果不能到場,可以書面形式反饋意見。聽證方式可以靈活掌握。但聽證人員必須是與被告人“密切相關”的人。

4、聽證案件的范圍。緩刑聽證作為一種新的“審判”方式,正在被廣泛嘗試采用。有的法院要求所有緩刑案件都要經過緩刑聽證程序,將該程序作為一種必要程序適用。筆者認為這也大可不必,緩刑聽證是對那些被告人犯罪后是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緩刑條件不甚明確的案件,予以綜合評價而使用的參考意見。如果案案皆聽,既影響司法效率又浪費司法資源,因此應當制定細則,明確聽證案件的范圍,對于一些過失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已與被害人自動和解的輕傷害案件,如果能夠確認符合緩刑條款的,不一定必然模式化的召開緩刑聽證會。

5、聽證筆錄的效力問題。聽證筆錄不同于庭審筆錄,其作為一種庭外群眾意見,對法官量刑起參考作用。其又不同于一般的參考意見,其參加人是與被告人的行為有密切關系的人,他們的意見對被告人能否判處緩刑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相當于證據的地位。因此,聽證筆錄制作應當有參與人簽名,并附在卷中。

6、參與聽證人員的費用補給問題。聽證參與人不僅有被害人,還有被告人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等有關人員參加,這些單位和社區管理人員,放棄自己的工作到法院參與緩刑聽證,勢必會因為工作、交通和生活在經濟上造成一定的損失,如果經費問題得不到補償,將會影響聽證參與人的積極性。

7、聽證人員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問題。緩刑聽證并不意味著聽證人員會一致同意判處被告人緩刑,不能排除被告人及其親屬對提出不同意見的聽證人員有打擊報復的行為的可能性。另外,緩刑聽證也關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也存在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聽證人人員報復的可能性。由于目前緩刑聽證尚未納入正常的法定程序,聽證人員的人安全問題亦沒有有效的保護措施。此問題不解決,會使聽證人員心懷顧慮,報喜不報憂或不發表具體意見,失去了聽證反映真實性的目的,同時也影響了緩刑聽證人員的積極性。

8、緩刑聽證實施目前存在的困難。緩刑聽證應該是適用緩刑的一種趨勢,其發展、完善也需要一個漸進的過程。目前在實施過程中還面臨著許多困難。首先,公民的法律意識有待于提高。有些聽證參與人接到聽證通知后,認為判刑是法院的事,其是否參與無所謂,且費時費錢,人身安全無保障,故參與的積極性不高。其次,公、檢、法不能積極配合協調。由于我國沒有實行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因此作為公安人員往往因為工作忙或其他原因不愿參加聽證。因此,應積極加強公、檢、法三機關地協調,提高對聽證程序的認識,將聽證程序規范化,改變緩刑聽證是法院“主動干預”的觀點,確保參與人員到場。

三、緩刑聽證的具體程序。

1、緩刑聽證前應首先由書記員核對聽證參與人的身份和自然情況,并宣布法庭紀律。

2、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交代聽證人員的權利和義務,并對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簡單介紹案情(公開審理的案件因聽證參與人已經旁聽了庭審,對案情已經非常了解,故不需要再介紹案情),然后選定一人為首先發言人,其次接著類推進行。

3、聽證發言結束可以進行簡單的辯論。

4、宣布聽證結束,聽證人員在聽證筆錄上核對簽名。

總之,推行“緩刑聽證”制度,是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尤其是對未成年人進行緩刑聽證,更是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利大于弊。我們應積極推進緩刑聽證制度,對“緩刑聽證”所帶來的不足之處,不斷完善和改進,以確保緩刑聽證制度的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