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訴訟制度。長期以來,我國極為重視和大力倡導法院調解,在審判實務中的大多數民事、經濟糾紛案件都以調解方式結案,這便使調解成為我國民事審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國內素有優良傳統之美稱,而在國外,被譽為“東方經驗”,這一適應我國本土法文化發展的法院調解制度,在取得令人矚目成就的同時,其調審合一制的弊端也日見端倪。那么,法院調解的價值何在?現行法院調解的弊端何在?應當如何重構法院調解制度,以更好地適應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筆者將就此作一深入探討。

一、法院調解制度概述

1.法院調解制度的含義、特征

依據通說,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我國法院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的方式,受到了國內外人士的好評,是民事審判中的一項基本制度。該制度有其深刻的文化背景和獨特的歷史條件。長達幾千年的封建統治,使中國百姓習慣了人治而不是法治,由此人們的法律觀念深受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形成和睦共處、無爭生活的準則,即使發生糾紛,多以調和方式解決。因此,我國歷來就有主動排難解紛、息事寧人、促進和睦相處的習慣,法院調解制度正是順應這一文化背景而不斷變化完善的。

法院調解制度的法律特征有:

(1).法院調解由中立的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后,訴至法院,法院以第三者的身份調解糾紛,在辨別是非的情況下,居中說合,幫助當事人交換意見,達成合意。

(2).法院調解基于當事人的合意。在充分尊重當事人自愿原則的情形下,由他們自主決定是否達成合意,是否簽訂調解協議及調解協議的內容,這是區別于審判的最本質特征。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即法院調解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在調解中,只要一方當事人不愿繼續下去,調解即行終結,即使合意已達成,在調解書送達簽收之前,當事人仍可反悔,一經反悔,原調解協議即行失效。而法院判決則具有強制力,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

(3).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在我國,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有兩種基本形式:審判模式和調解模式。調解協議一經雙方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產生訴訟終結的法律后果。因為該協議由雙方自愿達成,不存在不服的情況,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對調解協議提出上訴,并且其提起再審的理由也要受到嚴格限制。

2.法院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

1).正義。我們都知道,從某種意義上說,法院調解之程序正義和實體公正都亞于審判,但我們不能因此而否認法院調解所實現的正義。法官進行調解,不僅可以使案件迅速簡便的解決,還可以使案件獲得比判決更為合理的結果。事實上,審判質量最高的并非那種從判決中獲得一切或一無所獲,非黑即白的結果。而可以說是在一種灰色的領域內,當事人適用調解達成協議,以盡快解決糾紛。因為,在法院做出判決時,若判決不公,則判決履行難以實現;即使判決公正,當事人也很少自動履行,需要另一方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執行難又是審判實務中一個相當突出的問題。因此,在此種情形下,審判的質量無法體現出來。調解則不同,因其遵循自愿原則,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他們樂于接受,因而采取較積極的態度去自覺履行,實現正義。

(2).效率. 效率是法院調解制度中最重要的價值取向。一方面,我國在轉向市場經濟!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隨著人們觀念的逐步改變,訴訟到法院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逐步增多,但現階段,我國各級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財力的增長是相對有限的,如果所有的案件都到庭上告法官解決,就會使法院審判力量與案件質量、效率的矛盾更為突出,導致大量民事案件積壓;另一方面,現代人生活的步伐逐步加快,人們都希望在較短的時間內取得最大的經濟效率,以爭取更多的時間來做更多的事。因此,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益日漸為司法機關和當事人所看重。就國家而言,調解解決糾紛,國家可以不投入或少投入司法資源,這一點不同于審判制度。審判制度是一種成本很高的制度,國家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而我國的司法資源又是極為有限的。對比之下,調解的適用,可以節約國家司法資源,使更多的人獲得司法救濟。對于司法機關,業務經費及人力!物力的合理利用,使國家的投入能產出最大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這正是現代訴訟和司法機關所追求的目標,而法院調解正體現了這樣的價值取向。另外,對于當事人,調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優化糾紛解決的效益,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減少當事人訴訟累及在訴訟中付出的經濟成本。

 

.我國現存法院調解制度的積極性

   法院調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濟價值。它能及時、徹底解決民事權益爭議,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團結與合作;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輕當事人的訴訟和法院負擔;有利于增強當事人和群眾的法制觀念,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每年審結的民事案件大約有三分之二以上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以上事實說明,調解制度在我國影響深遠,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必要的地位和作用,有著判決方式所不具有的優勢

1.調解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徹底解決糾紛

   調解們為一種“類法律式”的沖突解決手段,是介于沖突主體自決和解與法院訴訟的中間形式。調解人是沖突雙方選擇的或雙方都信任的中立的第三人,并且調解程序的啟動、調解協議的達成必須經過沖突雙方的完全同意。因而,對調解協議不能上訴,當事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的現象也極少發生,而且,調解協議往往能得到雙方的自覺履行,而不必再啟動執行程序。正因為調解協議的達成須滿足以上條件,所以,調解方式能在相互妥協的前提下既維護了合法權益又不傷和氣地化解決糾紛。

2.調解能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眾所周知,通過法院判決方式結案,當事人需要支付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當事人參與訴訟還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和金錢等等這些支出和投入,有的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投入,有些則需要和國家的訴訟資源成本結合起來才能解決。糾紛訴訟的嚴肅性、規范性、復雜性決定了其較高的成本投入,而同樣的糾紛如果用調解方式解決,有時在開庭審理前就解決了雙方的爭議,有時在開庭審理后作出判決前解決了雙方的爭議,無論哪一種情形都比判決解決得快。這樣,對當事人而言,減少了訴訟的時間、精力和費用,能盡早地擺脫訴訟。對國家而言,法院調解是一種低成本處理民事糾紛的方式,特別是調解案件無須經過上訴程序,有利于節約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相應增加了效益。

3.調解可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性

    判決方式結案,雖然從法律上強制地解決了糾紛,但雙方當事人的矛盾可能并未真正得到化解,其后的強制執行甚至可能加劇雙方的對立。而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雙方可以在第三者主持下自愿協商解決,調解協議是雙方都滿意的或雙方都愿意接受的解決爭議的方案。糾紛由法院調解解決,無勝訴與敗訴之分,對雙方當事人來說又是一種體面的解決糾紛的方式。與判決相比,調解有利于減少針鋒相對的心理對抗,有利于雙方在今后的民事交往中繼續合作,使原有的業務關系、合作關系不致因訴訟而終結。

    綜上所述,調解制度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傳統,又具有其他訴訟制度難以具備的獨特立法和司法價值,因而在未來的審判制度改革中應保留法院調解制度的一席之地。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現在存在的弊端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調解與判決兩種性質上截然不同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實行“調審合一制”。法院調解的目的是使爭議的雙方在法院協助下,友好地解決糾紛,第三方的建議只有在雙方當事人采納時,才對他們有約束力,而判決的目的是通過強制性操作即有拘束力的判定,使糾紛得到解決。因此,將其共同作為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法,一同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造成了“調審合一制”必然存在的弊端。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推進,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具體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1.調解的自愿原則得不到充分保證

在現行調審結合的審判模式中,法官在調解過程中具有雙重身份,或者說扮演著雙重角色。因此,自愿原則往往得不到充分保證。一方面,法官是調解者,他只能幫助雙方當事人澄清爭議中的實質性問題,查清案件基本事實,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疏導、勸說,以軟化彼此的對立情緒,消除雙方的分歧,并通過引導雙方就解決爭議的方案進行協商或向雙方提示解決爭議的方案,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另一方面,他又是訴訟的指揮者和案件的裁判者,在與當事人形成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居主導地位。作為訴訟的指揮者,他可以盡量選擇調解方式處理糾紛,即使當事人本來不愿意調解,在法官的不斷勸說和要求下,通常也會接受調解。作為裁判者,對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提出的訴訟請求及達成的調解協議,他都可以予以認可或否定,并在調解失敗的情況下做出判決。因此,調解的自愿原則不易真正得到貫徹實施,調解協議的達成也并非真正建立在自愿的基礎上。現實中,很多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仍然反悔就證實了這一點。在調審結合的審判模式中法官要想始終正確把握住自己的身份是困難的,他們往往會不自覺地從調解人滑向裁判者,當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當然,如果法官進行強制調解,他們一般不會以純粹的形式表現出來,而會采用較隱蔽的方式,如審判實務中的“以勸壓調”,反復勸說當事人做出讓步,接受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 “以拖壓調”,在當事人不愿調解時,故意將案件擱置起來,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處于不明確狀態,而當事人為求得糾紛的早日解決,不得不接受調解;“以判壓調”,暗示當事人如果不接受調解,所作的判決結果必定對他不利。從當事人方面來說,都希望得到有利或公正結果,希望與法官搞好關系,害怕得罪法官。由此,當事人在訴訟中一般都會盡量避免與法官意見發生沖突。因此當調解與判決結合于同一程序時,當主持調解的法官同時具有對案件的判決權時,當事人只好接受調解,以防止因拒絕調解而承擔與己不利的后果。可見,在調審結合的審判模式中,自愿原則沒有得到充分保證。

2.基于法官的調解偏好,產生調解擴張和判決萎縮

在我國,因為調解與審判置于同一個訴訟程序中,法官具有雙重身份,這樣法官在享有審判權的同時,又擁有調解權,調解會給法官帶來很多益處,由此,導致法官在利益驅使下,產生調解偏好。首先,調解是一種風險較小、省時省力的處理案件的方式。判決則不同,速度慢、周期長,判決做出后,很可能引起一方、甚至雙方不服而提起上訴,若二審法院改判或發回重審,則影響主辦人員的辦案質量,甚至審判人員的升遷晉級,調解則可以避免這些問題。其次,調解可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以完成和超額完成工作量。在我國,一部分基層法院實行工作量制度,把案件審理的多少作為考核法官的標準之一,并把它與法官的經濟利益直接掛鉤。最后,調解可避免法官做出困難的判斷。在審判實踐中,有些案件根據現有的證據不易做出準確的認定;而有些案件,雖有適用的法律,卻只是原則性的規定,法官在此種情形下,不僅需要較高的法律水平,且費時費力,而采用調解既方便又省力,因此法官在利益驅使下,產生調解擴張和判決萎縮。

3.從法律適用看,存在法官自由裁量和依法審判的矛盾

當前,對法官權力的限制或制約已成為一項重要課題。對于法官而言,訴訟應當是一個嚴格依法審判的過程,訴訟中嚴格的程序規則的設定除了為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外,也有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目的。而調解這一性質和目的完全不同的糾紛解決制度被放入訴訟過程中,就很可能使法官在負有依法審判職責的同時,又獲得了調解的自由裁量以解決糾紛的空間。因此,產生依法審判和法官自由裁量的矛盾。如果法官想要促成調解,而當事人又拒絕在協議上簽字,那么當事人付出的代價是無法估量的,那就是法官可以“審而不決”,或“久調不決”,最終導致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程序權利無形消失在調解過程中。即使調解不成進入審判階段,兼作調解人的審判人員易帶著先入為主的印象進入庭審,可能對拒絕簽字的當事人做出不公正判決,此時所損害的不僅是當事人自愿原則中的自主權,還有訴訟的公正和法律的正義。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進和完善

由以上分析可知,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有其積極的存在價值和優點,但是隨著司法的改革和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特別是我們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政策下要嚴格保障人權。所以對于日益突出的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必須進行改進和完善,從而使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發揮積極有效的作用。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們的法院調解制度進行改進和完善:

1.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

目前,世界上的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一種是調審合式,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以德國、中國為代表;一種是調審分立式,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一種為調審分離式,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我國應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具體設想是: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兩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并設立庭前法官和庭審法宮。庭前法官在歸納和確認雙方爭議的焦點,分配舉證責任,整理、凍結證據之后,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人庭審程序。在庭審程序中,法庭不再進行調解,而是依法做出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

其一,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其二,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

其三,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以真正實現“精審判”。

2.調解程序應由當事人啟動,并規定調解的期限

    為使自愿原則在調解過程中得以實現,應明確規定在庭前準備程序中,調解程序的啟動應以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為前提,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鑒于調解是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可特別規定離婚案件法官可依職權啟動調解程序)。另外,為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可規定調解期限,時間以15天為宜。

3.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筆者認為,法院可調解案件范圍應排除以下幾種案件:(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4.規范法院調解的方式

    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就是所謂“背靠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這種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故而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筆者認為,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這樣做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利于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商達成協議。另外,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做到中立、公正,不應發表個人意見讓各方當事人接受。如調解不成,法官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的請求做出評價,并幫助他們了解訴訟中潛在的有利點和不利點,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5.應改變“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調解原則

    目前,我國法院仍然沿襲前蘇聯的職權主義審判模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取消“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調解原則,無異于賦予法官任意干預、處置當事人處分權的權力,可能導致更嚴重的司法專斷和司法不公,這不僅違背了設立調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難以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中解決紛爭。因此,現階段調解仍應堅持“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則。如當事人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之前達成調解協議,則可向法院申請撤訴,這樣同樣能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筆者認為:(1)在現有的調解模式下,上述觀點在防止司法不公方面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如果實行調審分離,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不是法院啟動,則法官的職權將受到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法律權利。(2)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以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以撤訴結案的當事人卻必須重新起訴。因此對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之前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的,如僅允許當事人以撤訴結案,而不允許當事人以調解結案的話,那么大部分當事人為保證調解協議能夠得到執行,就會繼續訴訟。這樣就難以提高辦案效率和減少訴訟成本。因此不應將“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作為調解的原則。

6.對當事人的反悔權嚴格加以限制

筆者認為,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為防止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法;(2)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使得對方當事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7.應把調解放到第一審程序,第二審以及再審程序不得進行調解。

目前我國各級法院都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度,目的在上促使法官認真辦案,對人民負責,減少錯案。但所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一些下級法院在發現自己審結的案件有明顯的錯誤后,為了逃避錯案追究,往往采用各種手段給上級法院打招呼,要求其不要改判。上級法院再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就會既不得罪下級法院,也不會使自己審結的案件受到錯案追究制度的追究,此所謂一舉兩得。這也是一些案件久調不決的一種重要原因。第二審以及再審程序適用調解與其監督和糾錯的性質是不相符的。我國民訴法實行二審終審制其目的在于由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法院的工作進行監督,同時對案件的審理結果進行監督,對錯案進行糾正,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不僅僅是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再審程序的設置同理),因而第二審和再審程序不應適用調解.  

 

.結語

綜合以上論述,法院調解制度在我國理論與實踐中,都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我們應該正確運用的一項傳統經驗,但是我們也要清楚的看到現存調解制度中確實存在一些弊端,這些弊端正阻礙和影響著其作用的發揮。但我們仍然要對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充滿信心,只要我們抓住要害,對癥下藥,完善審前準備程序中的調解,進一步加大審判方式改革的力度,真正建立“調審分立制”,從立法上不斷健全完善法院調解制度,正確界定法官在調解中的雙重身份,堅守當事人的自愿原則和保護當事人利益的宗旨,該制度一定會發揮其特有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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