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是法官與當事人意思互動的過程,也是意思互相溝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當事人要提出自己的請求和主張,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從而使法官形成對自己有利的心證。但是有時候,因當事人與法官意思溝通不夠,法官不能充分理解當事人的主張,比如案件可能非常復雜或者涉及到專業性較強的領域,而法官對這些問題也不清楚,或者當事人受訴訟能力限制不能充分完整表達的意思,或者所舉證明不能充分說明自己的主張,而當事人則認為證據已經足夠等等。在這個時候法官就應當通過適當的方式,提醒或者啟發當事人把不明確地予以明確,把不充分的予以被充,把不當的予以排除或修正,從而真正了解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這其實正是法官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的整個過程。

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法官究竟應通過哪幾種方式來行使好釋明權呢?

德國是釋明權制度起源最早的國家,在德國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法官行使釋明權有三種方式即發問、曉諭、過議。我國臺灣地區規定法官行使釋明權有發問和曉諭兩種方式,而日本民事訴訟法只明確規定了發問一種方式。

筆者通過借鑒外國立法經驗,同時結合自己的司法實踐,認為在我國法官釋明權的行使應有三種方式:告知、提醒、詢問。

告知,即法官通過解釋有關的法律規定和說明某種法律后果來使得當事人更明白自己的處境得失。告知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在當事人陳述或聲明不明了的情況下,法官應當告知敘明,予以澄清。第二種情況是在當事人對法律關系性質或效力出現誤認時,法官應告知更正,其理由為防止“判決時不意打擊的危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即規定了這種情況下法官所應履行的告知義務。

提醒,即在當事人對應自己負有的義務忽略時,法官通過提醒當事人注意的方式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醒方式的行使一般發生在當事人舉證方面。比如對于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時,法官應當及時提醒其注意,但應符合下述條件即法官必須要經過合理判斷,當事人出現上述情形是由于忽略、誤解或是不清楚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造成的。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法官給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并進行舉證指導,即屬于通過提醒方式行使釋明權。

詢問,即法官通過詢問來提醒或者啟發當事人對訴訟主張、訴訟資料予以澄清、補充和修正。詢問一般在庭審過程中,主要適用對象是那些文化程度較低或沒有委托代理人的當事人,法官可以通過向他們直接詢問來使他們闡明自己的主張和觀點,要求他們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應注意的是,在口頭方式釋明時,如果雙方當事人都在場,比如在庭審過程中,對一方當事人行使釋明權要告知對方當事人。

釋明權的行使貫穿于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這三種釋明權的行使方式也不是截然分開的,在司法實踐中它們常常是緊密地結合在一起來使用的。當然無論使用哪種方式,我們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