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訟行為瑕疵概述
  
1、訴訟行為瑕疵的含義

  所謂訴訟行為瑕疵,是指沒有按照程序法的規定實施的訴訟行為。因此可以說,訴訟行為瑕疵是與程序法固定相關的形式意義上的概念。所以,對訴訟行為是否存在瑕疵,人們考察的重點并不是審查行為的內容是否合乎法律規定,而是審查行為的方式是否與法律的規定相符合。例如,當事人提出了某種申請,該申請行為是否存在瑕疵,不是看申請本身的內容是否有合理、合法的理由,而是審查申請是否在形式上符合訴訟法的規定。進行這樣的區別,是為了將實體法上的行為與訴訟法上的行為區別開來,對待不同的行為分別適用不同的判斷標準來判斷。

2、訴訟行為與意思瑕疵的一般關系

  行為存在瑕疵的主要原因很多,在我國民法上,沒有使用意思瑕疵,而是代之以不真實、重大誤解等概念來表述。而且,對于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被歸入無效民事行為之列,而對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則歸入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之列。依此類推,訴訟行為存在意思瑕疵,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與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者在受欺詐、誤解等情況下實施的行為。
  
凡實施行為,就不能排除與行為密不可分的意思存在瑕疵的可能。民事訴訟行為的實施也不能例外。但是,在民事訴訟中,對于與行為相關的意思瑕疵,例如存在錯誤、欺詐、能力等方面的問題,導致當事人實施的訴訟行為與訴訟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該如何對待?舉例說,當事人之間在訴訟外進行協商并達成了撤回訴訟的協議,但是,卻出現了被告冒用原告的印章蓋在撤訴書上,再由原告提出給法院的結果。對此行為應如何對待?
  
有關訴訟行為的意思瑕疵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9條有較明確的規定,即訴訟代理人在代被代理人為重大訴訟行為時,如果沒有被代理人的特殊授權,不能為之。或者在實施后,經被代理人追認,可被視為有效的代理行為,否則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代理行為的無效)。但是,對于其他有意思瑕疵的訴訟行為,應該怎么處理,尚未有明確的規定。

二、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的幾種情況

1、對主體的錯誤認識造成的瑕疵。例如在起訴時,認為自己具有當事人資格,或者認為對方具有當事人資格,從而在起訴狀中寫錯名字;或者在證據調查時,錯誤指認證人等等。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將糾正訴訟行為瑕疵的方式分為當事人自己(撤訴)糾正和法院糾正(告知訴訟法規定,或駁回起訴或指出當事人的錯誤,限其糾正)。
  
2、當事人對程序事項的無知造成錯誤,主要是對管轄、期日以及程序上其他事項不甚了解造成延誤實施訴訟行為等。

  3、當事人的代理人與當事人意思溝通不暢造成代理人實施的行為與當事人表示不一致。此時,應該允許當事人糾正代理人的行為,但是,已經造成的損害則根據民事實體法的規定處理。

三、瑕疵的處理

瑕疵的處理應該根據什么原則進行呢?從程序的安定性出發,訴訟行為只要存在瑕疵,就不能認可其效果發生。然而,從程序進行的利益衡量立場出發,如果宣布有瑕疵的訴訟行為無效反而會影響訴訟程序的進行時,也不利于糾紛的解決,所以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對瑕疵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

1、撤回有瑕疵的訴訟行為或者補正瑕疵。原則上應該撤回有瑕疵的訴訟行為。例如,通過實施無瑕疵的行為將出現的瑕疵除去。只是要注意的是,除去有瑕疵的行為,并非對過去實施了的有瑕疵行為的治療,而是使有瑕疵的行為變成無,消除其存在,實施的消除行為作為新行為發生效力。

  2、通過追認除去有瑕疵的行為。上面所述關于代理人與當事人意思溝通不暢造成的行為瑕疵,法律允許當事人通過事后追認方式確認代理人的代理權,從而使本該無效的有瑕疵代理行為變為有效。

  3、對有瑕疵訴訟行為進行治療。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可以通過除去或者追認的方式來使新行為發生效力。但是,也可以采取在原來行為的基礎上,在承認行為無效的前提下,肯定通過治療有瑕疵行為,使其在符合程序法規定的情況下發生效力的做法。例如,當事人放棄訴訟上的權利(例如陳述權等),同時并不違反公共利益和其他個人權益時,可以確認為有效行為。

  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的出現,可以是主觀原因,也可以是客觀原因。作為法院,在行使裁量權判斷當事人行為的有效或無效時,應該予以注意。訴訟行為的實施盡管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但是不可能要求當事人實施的訴訟行為都是白璧無瑕、萬無一失的,給予當事人以補救有瑕疵訴訟行為的機會,不僅是民事訴訟法中已經規定的(盡管不盡完善),也是憲法以及程序保障理念的要求。因此,在充分顧及程序安定性的前提下,將程序利益與當事人的權益進行比較,做出明智的選擇是十分必要的。

四、法院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

法院訴訟行為的瑕疵,可以分為裁判外法院訴訟行為的瑕疵和裁判訴訟行為的瑕疵。對法院的不同訴訟行為瑕疵,應該采取不同的處理方法。

1、裁判外法院訴訟行為瑕疵

裁判外的法院訴訟行為,包括訴訟文書的送達、證據調查等。這些行為一旦出現瑕疵,就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實施以及權利的實現。例如,判決書如果不能及時送達當事人,將可能影響當事人上訴權利的行使,如果再以當事人的上訴已過上訴期間等理由駁回上訴,就等于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顯然不僅違反程序法的規定,甚至也違反憲法的基本規定。又如,調查證據時采用不合法的手段時(套取或者壓迫等),就會對裁判的基礎造成威脅,不能保證裁判基于真實做出。而且,即使做出裁判,最終也不可能獲得正當性。
  
對法院裁判外訴訟瑕疵,原則上可以采取與當事人行為瑕疵同樣的處理方法。但是,應該注意的是,不能通過追認的方式來確認有瑕疵訴訟行為的效力,而且,法院訴訟行為瑕疵有可能成為裁判被取消的理由。

3、裁判的瑕疵

  裁判的瑕疵,是指違背程序法規的規定而成立的裁判。除了裁判本身違反程序法的規定能夠引起裁判瑕疵的發生外,當事人訴訟行為以及法院在裁判外實施的行為如果出現瑕疵,都可能成為引起裁判瑕疵生成的原因。

對于裁判的瑕疵的處理,不能宣布其無效,原則上只能通過上訴、申訴等當事人正當、無瑕疵訴訟行為的實施,取消判決。所以說,有瑕疵的裁判,并不必然被宣布取消,如果當事人沒有行使上訴權、申訴權,有瑕疵判決就會發生法律效力,盡管它們會影響司法的公正。在我國,除了當事人的申訴、上訴外,對于裁判的瑕疵,法院內部以及檢察院可以提起再審程序,通過再審程序取消已經生效的有瑕疵裁判。法院裁判瑕疵的出現,其產生的影響比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還要重大。因為,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產生的責任及后果主要在當事人自身。而法院裁判行為瑕疵的后果,勢必涉及法律適用的是否正當,程序是否公正等關系司法生命的根本問題。因此,為了裁判的公正和有效地進行,必須減少、杜絕瑕疵,方能夠取信于民,也才能維護法院及其法官的形象。

訴訟行為瑕疵,由于僅僅是瑕疵,因而一直未能引起人們的重視。然而,透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訴訟行為瑕疵及其產生的后果,往往在人們忽視之時會危及程序的公正、公平,甚或影響司法的聲譽。正因為如此,在民事司法理論及實踐中,更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必須明確程序規則,這里的規則既有《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的規則,還必須包括法院裁判時使用的一些內部規則;第二,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法院應該積極行使釋明權,及時、準確地為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提供幫助,避免行為出現瑕疵;第三,作為訴訟行為主體的法院、當事人都應該自覺遵守訴訟規則,誠實地履行訴訟義務,正確地行使訴訟權利、裁判權限;第四,從根本上說,應該減少訴訟行為的瑕疵,然而,在出現瑕疵后,應該積極予以補救,減少不利影響的擴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