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原告蘭生公司為其所有的奧迪轎車在被告成功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雙方在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四條中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四)雷擊、雹災、暴雨、洪水……”。在有關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第(十)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2年9月7日,蘭生公司的駕駛員駕駛車輛在路上行駛,突然遭遇暴雨,周邊的雨水涌入造成車輛熄火發生車損。事后,該車投保的成功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發動機進水屬于被告的免責事由,被告不應理賠。蘭生公司為維護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發動機部分損失33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是否屬于被告的免責事由。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發動機進水屬于被告的免責事由,被告不應理賠。

  另一種觀點認為:涉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部分明確約定因暴雨造成涉案保險車輛的損失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而本案中涉案保險車輛確系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造成損失,且涉案保險標的系車輛整體,該條款亦未將發動機排除在保險標的之外,故發動機損失應視為涉案保險車輛損失的一部分;雖然涉案保險條款第七條“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上訴人不負責賠償,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結合本案而言,保險公司作為涉案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既約定“保險人賠償因暴雨導致的車輛損失”,又約定“保險人不賠償因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失”,二者相互矛盾。因此,被告不能以“發動機進水”為由拒絕承擔因涉案事故產生的發動機損失。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保險合同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該條款所指的保險事故為發動機進水,而本案的保險事故為暴雨,并非發動機進水,故本案并不適用該條款。雖然本案中出現了發動機進水的客觀事實,但該客觀事實系由承保風險之一的暴雨所致,或者說暴雨是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近因,因此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將該條款理解為無論何種情況下,車輛發動機進水造成的損失均屬免責范圍,但該條款對此并未予以明確,結合保險條款上下文,按照通常理解方式對該條款存在多種解釋。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合同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被告蘭生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因涉案事故產生的發動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