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日前,海安縣法院對民事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后,審理程序的起點進行了分析。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沒有相關規定,而是規定在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0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由于上述規定過于原則化,對簡易程序怎樣轉入普通程序,尤其是轉為普通程序后再次開庭的案件,審理程序從何處開始沒有具體的規范,導致各法院之間甚至同一法院部門之間、法官之間各行其是。海安法院2003年以來,每年審理的民事案件,都有近10%的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判實踐中,進入普通程序后審理程序的起點同樣大相徑庭。主要的做法有兩種:一種是重新進行舉證、質證程序。理由是獨任庭與合議庭是兩種不同的程序。由于審判人員的審判經驗、庭審能力不一樣,獨任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合議庭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只有通過重新舉證、質證,由合議庭再作認證。另一種是簡易程序中已確認的事實不重新審理。理由是根據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通過舉證、質證,并經審判人員認證后的證據,可以作為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在案件獨任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已經完成了舉證、質證義務,案件轉為合議庭審理,只是審理程序的轉變,并非對獨任庭審理內容的否定。而要求當事人對已舉證據重新履行舉證、質證義務,不僅無法律依據,也增加了當事人及法官的訟累。

海安法院通過組織庭審觀摩評析、召集法官座談論證等方式對此進行分析后認為,既然案件的審理程序可以從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說明按照簡易程序已經經過的程序以及當事人實施的訴訟行為仍然是有效的,但并非所有的程序都是有效的,尤其是審理程序。無論是審判組織發生變化,還是當事人發生變化,都牽涉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甚至會影響到裁判結果。

因此,民事案件“簡轉普”后的審理程序一般應恢復到未開庭狀態重新開始庭審。但如果只是審判組織發生了變化(包括出現新的證據的情形等其他導致案情復雜的原因),而未有新的當事人加入,為節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在必須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之后,可以由主審人對簡易程序中開庭的情況作概述。對于在簡易程序中認定的證據,如果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不必重新審理,因為獨任庭審判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形式之一,當事人通過正當的審判程序舉證、質證后所證明的法律事實,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如果當事人對簡易程序中舉證、質證程序和認證結果有異議,且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的,合議庭則應當重新審理。如果發現獨任庭在庭審舉證、質證過程中,程序明顯不當,或認定的案件事實有明顯錯誤的,會導致合議庭作出錯誤裁判的,應當決定重新要求當事人舉證質證,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