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與被告趙某均居住在一小學對面,各自在街道擺攤設點經營水果銷售和面點加工業務。20123214時許,被告在其租用的臨街門面房前擺攤做生意,原告將其自家經營的水果攤擺放在路邊,趙某認為原告攤位擺放擋在前面影響她做生意而發生爭執,雙方發生廝打,被告趙某將原告史某左手食指頭咬掉。當地警方出面勸阻制止后平息事態。當日原告入住醫院查治,診斷為左手食指末節缺失,事發后,被告趙某因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在該案訴訟過程中,史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協議約定趙某預付史某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計30000元整,史某保留在民事上主張傷殘賠償的權利。后原告史某因要求被告趙某賠償精神損失和殘疾賠償金未果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趙某已受到刑罰處罰,雙方已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實際履行,被告趙某道歉行為已獲得原告史某諒解,且史某申請法院對趙某刑事責任予以從輕處理,因而對原告史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不予理涉。一審判決后,原告史某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二審法院認為被告趙某因故意傷害史某的身體致其輕傷,已經承擔了相應的刑事責任,并且在刑事訴訟中,雙方就有關賠償事宜達成了調解協議,史某亦明確表示了諒解。據此,史某因損傷所致精神損害已經得到了撫慰,支持一審法院的意見,對史某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有兩處,第一,被告趙某受到刑事處罰后,原告能否再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第二,如果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那么本案中的原告出具諒解書行為能否構成對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直接抗辯。

 

首先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史某無權再要求被告趙某承擔精神損害賠償,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此條司法解釋,如果被告人在受到刑事處罰后,被告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或者在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中,無權要求被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趙某已經受到刑事處罰,所以在原告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過程中,不應該承擔精神撫慰金的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解釋》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被告趙某雖然受到刑事處罰,但是仍然不能免除其承擔精神撫慰金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從法律位階上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屬于司法解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是法律,司法解釋不能與法律相抵觸,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其次,從責任競合角度來看,刑事責任是一種刑事處罰機制,目的是為了懲罰犯罪、保障人民,同時救濟被害人,民事責任強調救濟,填補損害.《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趙某雖已受到刑事處罰,仍應就其對原告史某造成的精神損害部分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

 

就第二個爭議焦點,因原被告在刑事上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出具諒解書,是否必然導致原告在民事訴訟中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不能的后果,筆者的意見是否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是通過財產賠償等救濟手段來彌補受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痛苦,從而滿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使其痛苦得以緩解或者消除,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一樣,是客觀存在的,損害的彌補都需要一定的救濟方式,精神損害更多的表現為精神的痛苦、對生活和家庭的影響,理應對精神損害進行充分救濟,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原告出具諒解書只是原告出于經濟和其他因素考量為被告提供了一種減輕刑事處罰的可能性,實際上并不能把其與原告精神損害已得到救濟劃上等號,如果存在精神損害,就應當按照民事法律依法對受害者進行賠償,所以本案的判決結果還是有待商榷的,應當綜合考慮原告的精神損害程度,雙方過錯大小和其他因素對原告史某的精神損害進行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