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1次會議通過,二○○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筆者認為該條規定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從內容上看,該規定以“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為條件,確立“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的原則,同時,賦予此類調解書強制執行的效力。究其本質,該條規定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四)項“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釋。但在審判實踐中,筆者發現該條規定存在以下三個問題:

 

1.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基本原理。就內涵而講,第九十條是關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規定。就外延來講,包括:(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顯然解釋(四)項這一概括性規定應針對的是“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為什么“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呢?很明白,第九十條設定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標準有二個:一是調解達成的協議有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2.給付內容已履行完畢。而該第十三條設立的條件則是加重當事人的義務。如此規定,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的界線。二是有悖“訴訟文書應當送達”及“送達才生效”的法律規則。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專門作了法律文書送達的規定,明確了送達的原則及例外情況。同時,第八章“調解”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判決”,從根本否認了拒收的調解書的效力。

 

3.以“規定”賦予此類調解書強制執行的效力違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的依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可見賦予民事判決、裁定強制執行力的應是法律,而不能是規定。

 

二、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和新、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銜接上看,《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49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149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四號公布施行)第九十條第一款(四)項已經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49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1028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831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四)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并未與時俱進地隨之修改,該條的法律條文表述仍然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四)項規定”,但是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的法律條文內容卻是“ 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因此,導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與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無法銜接。

 

總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是無依據的、違背法律原則和規定的、與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四)項無法銜接的無效解釋。

 

因此,筆者建議應對此條規定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