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無處分權行為在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中屢見不鮮,在我國法律規范中存在較多矛盾和沖突,導致司法實踐在一定程度上陷入混亂,其在法律行為理論體系中的特殊性,產生的合同效力方面的法律后果一直困擾著司法實踐者。本文從我國現存的法律規范出發,縱觀法律規范的演變,結合無處分權所涉各方利益考量,對無處分權制度與權利瑕疵擔保及善意取得制度進行取舍剖析,并提出無處分權合同效力類型化處理的司法建議。

 

關鍵字:無權處分 權利瑕疵擔保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類型化

 

一、關于無處分權行為的法律規范及引起的問題之爭

 

無處分權行為在買賣交易關系中極為常見,其法律規范散見于在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及各類司法解釋中,關涉諸多民法制度及理論,如合同相對性、權利瑕疵擔保、善意取得制度、債權合同與物權變動效力區別、欺詐行為致合同撤銷等,正因為如此,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問題被喻為“法律思維的寶藏”,挖掘其理論經絡并明析之,成為眾多學者及實務者孜孜以求的目標。

 

我國《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處分權。”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的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該合同有效。”可見,立法者明確賣方對標的物有處分權是應然狀態,也能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評價,賣方負有履行交付標的物的合同義務,若無處分權則合同效力待定,權利人拒絕追認且事后無法取得處分權,立法者對合同效力持否定性評價,徹底否定買賣合同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150條還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出賣人如不能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不能擔保標的物權利瑕疵的,則為違約行為,它以買賣合同有效為前提,若無處分權人處分標的物而處分權人拒絕追認,買賣合同無效,如何追究無處分權的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是對無處分權行為中物權變動原則及債權關系認定的規范,它們既保護原權利人的“靜態安全”,又顧全第三人的“動態”交易,這樣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之間的價值選擇與貫徹存在一定矛盾。

 

201251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使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條文是對無處分權情形下買賣合同效力及違約救濟之規定,旨在解決司法實踐中出賣人以無處分權為由惡意主張合同無效導致買受人權利救濟陷入困境的問題,也是我國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最明確的規范,然而,此規范適用范圍之買賣合同是否僅指商事糾紛中動產之買賣,能否囊括不動產之買賣,尚未能明確。

 

縱觀司法實踐中以上規范之演變,可以看出我國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軌跡大致經過以下階段:(1)未經權利人追認或取得處分權買賣合同絕對無效;(2)買賣合同原則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3)買賣合同不因無權處分而絕對無效。可見,法律規范變化的軌跡是我國無權處分制度之立法意圖從對權利人物權的絕對保護,發展到對無處分權合同相對人一定程度上交易安全的保護,即債權的保護。隨著我國《合同法》及《物權法》的立法進程,我國法律規范漸漸體現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合同從處分關系中分離,我國大多學者也認可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區分,即債權效力的發生與物權變動分別把握,這對于完善合同效力的內在體系和內在邏輯十分重要。

 

二、無權處分制度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的適用取舍

 

我國《合同法》第51條是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規范,反映了出賣他人之物后產生的法律后果,第150條又對處分人即賣方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的規范,如賣方保證標的物無抵押權、租賃人的優先購買權等等,其要求之一是出賣人保證所出賣之物非他人之物,從文義上分析兩條文存在沖突,法律既然約束出賣人必須擔保權利無瑕疵,為何又對出賣人出賣權利瑕疵之物的行為作出對買受人不利的法律評價,若依據第150條,出賣人無權處分應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的違約責任,但依據第51條,出賣人主張合同無效僅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在法律適用中我們將如何取舍。

 

1、“處分”之內涵與權利涵蓋之內容

 

我國《合同法》第51條中處分的法律內涵應包括買賣、贈予、互易、拋棄、設立抵押質押等他物權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僅僅存在于買賣合同關系中,可見并非所有的無權處分行為都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關,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還要求買受人為善意,只有在買賣合同關系中,無權處分與買受人善意情形下的權利瑕疵擔保的適用范圍存在重合,這也是本文探討的范疇。

 

2、無權買賣合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沖突及適用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作為一種債務不履行導致的法定責任,多數學者認為其成立應當以買賣合同的成立為前提,若出賣人不能向受讓人交付標的物,使受讓人獲得所有權或者出賣之標的物上設定了他物權使標的物完整權利存在瑕疵,則為違約行為,它以買賣合同有效為前提。但依《合同法》第51條分析,未經原權利人追認或轉讓權利至出賣人則無權處分合同無效,這樣產生難以調和的體系沖突。

 

從責任承擔方式角度來看,一份買賣合同除出賣人無權出賣之外,具備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所有要件,出賣人亦將標的物交付受讓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可能存在質量問題、更換貨問題、修理重作問題、價款支付問題、違約定金問題、合同撤銷與解除及糾紛的解決方式(訴訟或仲裁)等問題,若僅僅因為出賣人無權處分而宣布合同無效,依賴合同有效來解決的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安排將面臨難題,在司法實踐中僅僅簡單裁判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無視交易成本及締約履約之誠實信用原則,將不利于維護經濟活動之秩序,不利于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統一。

 

從立法的指導思想來看,《合同法》的立法指導思想稱:“本法在價值取向上應兼顧經濟效率與社會公平、交易便捷與交易安全”,法律不允許出賣他人之物是為了維護財產的靜態安全,這基本上應依物權法規范,無權處分人將財產出賣他人,所有權人人可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關于“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之規定追回財產,該權利屬于物權請求權,其效力強于一般債權,僅在善意取得情況下,喪失取回物權的權利,以對無權處分人的債權取代。就動態的交易安全而言,因買受人依據現有法律未能取得有效債權,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對買受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指明了買受人權利主張的方向,但對買受人債權的確立及效力卻無力保障。

 

因此, 筆者認為,應立足于區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徹底分開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無權處分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效力,僅物權變動依賴于物權表意人具有處分權,這也與我國《物權法》第15條關于“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相向吻合。無權處分合同無需原權利人的追認或事后取得處分權的要件成立取得法律保護之效力,而僅因受讓人基于信賴之善意,具備合同生效要件就應受到法律保護。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而存在,是區分對世權與對人權的邏輯使然,亦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歐洲合同法原則》(PECL)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最新國際法律文件趨于一致,代表最新的國際立法潮流。

 

三、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取舍

 

由于我國立法規范的不周延,我國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問題引起了真實權利人與善意受讓人利益之爭,蘊含了我國司法制度的價值基礎之爭。對于真實權利人而言,他可基于謹慎盡可能防止無權處分的情形,如在委托保管中選擇可以信賴的受托人,通過提前約定防止受托人的擅自處分,或通過對身份信息之妥善保護防止他人冒名作出處分。當受讓人為惡意時,與無權處分人惡意溝通,法律理應有限保護真實權利人之物權,此乃屬對世權;在受讓人為善意的情況下,該善良之信賴使其得到本應獲得的法律地位——賦予不真實的權利狀態以真實權利的法律效果,此種效果不僅僅指物權變動,亦包括合同未履行時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能為約定之違約金,可能為損失計算之金額。我國在較長時間傾向于保護真實權利人靜態安全,而非買受人的動態交易安全,這是我國對羅馬法價值定位解讀的結果,也與我國對《德國民法典》的直接繼承有關。而現代社會商品高速流轉,交易活動對促進經濟繁榮穩定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價值基礎是否應當從保護權利人之“靜的安全”轉向保護買受人之“動的安全”,法律價值導向是否應在權利外觀效力及善意取得制度逐步完善過程中有所更改,本人對此持肯定觀點。

 

實踐中,無權處分合同的一方常常是善意取得人,無權處分若使合同自始無法律效力,善意的合同一方基于對交易安全的信賴而為訂約、履約行為之損失僅能通過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來獲得賠償,賠償范圍限于信賴利益,但善意的合同一方依善意取得制度可取得物權,顯然屬于履行利益,可見無權處分合同無效從合同責任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兩方面推理的法律后果是相沖突的。另外,雖然我國債權合同與物權變動區分,但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效果與債權合同效力仍同進退、同命運,物權變動通常需要以債權合同合法有效作為前提,債權的發生也以物權變動為理想目標。

 

1、善意取得實質是權利外觀的效力

 

德國學者在其論著中所言:“我在溢價店鋪,購買一臺舊打字機,那我怎樣才能清楚,這個出賣人就是真正的所有權人呢?假如不要求我具備偵探般的能力,那我就只能相信這個出賣人所帶給我的印象,即他就是所有權人,因為他占有這臺打印機。”由此可見,交易的順利進行必須賦予權利人以察看之并可信賴的標記,“法律上凡由一定外形之事實,足可推斷有真實權利或事實存在,信賴此項外觀而為一定法律行為之人,法律應給與其所信賴事實產生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 法律就是以這些生活經驗為其規范基礎,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手段,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手段。

 

從有關無權處分的立法例來看,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對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作了規定,可見法律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可以突破某些法律行為體系內的規則,基于權利外觀之公信力,法律阻卻了因無權處分行為導致的物權變動的無效性。權利外觀之公信力也只有在第三人為善意時才發揮作用,保護一種“信以為真的信賴關系”。那么,善意取得在法律性質上是基于法律的強行性規定而原始取得還是基于有效合同而繼受取得。本人認為,善意取得應以合同的有效性為前提,只有賦予無權處分合同的有效性,受讓人才能通過法律行為達到其訂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目的,也只有無權處分合同有效才能切斷原權利人的返還請求權,使受讓人取得無瑕疵的物權,受讓人的善意取得應是基于出讓人之意思繼受取得,出讓人作為無權處分人之“處分權”可理解為法律直接干預的結果。無權處分人之“處分權”并不是其真正所有的權利,而是具有可處分的權利外觀,該權利外觀即法定的公示公信原則,對受讓人“信賴”的保護,就是對社會秩序的保護。

 

2、善意取得情形下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

 

善意取得作為一項制度,其法律判斷標準包括:1、受讓人取得財產時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受讓之財產不屬于出讓人,2、受讓人以公平合理的價格取得財產,3、財產已經交付受讓人,4、轉讓人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利。在以上判斷標準均具備的情況下,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決定了出讓人與受讓人應承受之法律后果,如果無權處分的合同無效,善意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或者合同債權,雙方原來買賣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安排均無效,那么出讓人與受讓人的權利義務將面臨重大難題。只有認定合同有效,才能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依照雙方簽訂合同時約定的權利義務安排合同履行或違約責任,當然受讓人還可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受讓人之善意從一定程度上來說是補正了無權處分人處分權上的瑕疵,無權處分合同從而有效,受讓人只需符合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一般生效要件,或交付或登記即取得物權。若受讓人明知出讓人無處分權而訂立合同,即不屬于善意取得范疇,合同則應依法被確立無效,符合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無效要件,至此財產權利人可以要求返還原物。

 

四、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立法建議

 

從全文的分析來看,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進行否定的觀點并不可取。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的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該合同有效,由此可知合同有效需具備經權利人追認或簽訂合同后去的處分權任一要件,但實際應當增加以重要的要件:第三人為善意,共同組成合同法第51條的認定要件。

 

在我國將來指定《民法典》之時,應當統籌規劃民法制度性法律構架,在綜觀民法總則、物權法、債法的基礎上,將合同的效力與當事人的處分權徹底分開,債權合同的效力應與是否有處分權不應成為判斷標準,而物權變動之效力依賴于公示行為及出讓人的處分權。上述立法理念的確立對交易安全穩定和第三人利益保護更為有利,對財產權利人的利益并不會造成損害,因為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有效是對無權出讓人和受讓人而言,無涉于財產權利人,若無證據證明受讓人為惡意,則受讓人取得合同約定的債權乃至物權,若受讓人為惡意,則財產權利人可依據合同無效主張返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