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某于2004年購買房屋一套,并于20053月領取房屋產權證。錢某與馬某于200711月份登記結婚,20089月生一子,為照顧孩子馬某辭職在家。2012年年底,馬某發現丈夫錢某與一女子有不正當關系,雙方發生爭吵。為補償妻子馬某,錢某答應將上述房屋產權證加上馬某名字,并在馬某要求下寫了承諾書,但并未到房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20133月,馬某再次發現丈夫出軌,雙方矛盾加劇,馬某提出將上述房屋辦理變更登記。后錢某以房屋為其婚前財產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贈與。

 

該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房屋屬于原告錢某婚前個人財產,原、被告結婚后,原告承諾增加被告馬某為共有權人,應當視為原告錢某對被告馬某的贈與。現原告申請撤銷該贈與,依據《婚姻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贈與人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繼續履行的,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除外,本案原告所撤銷贈與合同不具有除外情形,故原告請求撤銷贈與應予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錢某在被發現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關系后,承諾增加妻子馬某為共有權人,該贈與是對被告馬某的一種補償,是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錢某申請撤銷該贈與不應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因房產證“加名”而引起的糾紛,從法律性質上來看,房產證“加名”實質上是一方對另一方的房產贈與。

 

針對房產贈與在變更登記前的撤銷問題,《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能撤銷。毫無疑問,就房產證“加名”是否能夠撤銷而言,在贈與合同沒有經過公證的情況下,其核心是判斷該贈與是否屬于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筆者認為,現實生活中夫妻之間約定房產證“加名”的情形各異,千差萬別,既可能是一方為取悅對方所贈與,也可能是一方因內疚、自責而安慰、補償對方所贈與等等。因此,該類贈與是否屬于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并不能一概而論,應綜合考量夫妻雙方約定房產證“加名”的原因、雙方共同生活的情形等客觀事實,根據社會一般的道德觀念作出判斷。

 

本案中,被告馬某生子后為照顧小孩放棄工作,為家庭付出較多,然而原告錢某卻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關系,在被發現后為安慰、補償其妻子馬某承諾房產證“加名”,該贈與應認定為屬于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原告錢某訴請撤銷不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