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月,被告人劉某某在擔任江蘇省某高級中學會計主管期間,伙同他人利用保管學生學費等款項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幣150萬元在某銀行購買理財用品,到期后,獲利人民幣7889.81元。后退出所得贓款。

 

20136月,被告人劉某某所在學校的校長張某某因工作變動被調離。該市審計局對張某某進行離任審計。在此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向其交代了曾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的事實。新校長到任后,被告人劉某某隱瞞了該犯罪事實,并將其退出的贓款混同其他開支收入一并做賬企圖蒙混過關。

 

我國刑法對于關于職務犯罪案件的自首制度做了特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犯罪事實及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雖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犯罪調查談話、訊問及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至于該犯罪事實是否為司法機關掌握,則在所不問。

 

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對于職務犯罪中的自動投案對象及自首要求相對比較寬泛,只要有悔罪的故意,犯罪分子向辦案機關以外的相關單位甚至是有關負責人員投案,都可以視為自動投案。相關單位一般應指所在單位、上級主管單位或者平級具有分管、監督職能的政府部門。有關負責人員一般理解可以是直接上級、分管領導、分管紀檢監察工作的領導等。其側重點在于審查相關單位或者負責人員是否對犯罪分子具有監管、管理職能。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所在學校的校長已先行被調離其他單位任職,此后,相關部門對該校長展開離任審計,在此期間,被告人因擔心案發,私下向其交代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的事實。但此時,該校長無論在事實和法律上已不再是該校的負責人,也無法代表“相關單位、組織”,喪失了我國刑法有關自首規定中“有關負責人員”的身份;同時,被告人劉某某也未向后任的在職領導或者其他負責人員交代犯罪事實。因此,其不符合自首要求中“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要求。

 

另外,被告人劉某某雖口頭向該校前任領導私下交代了犯罪事實,但行為上卻采取將退出的贓款混同其他正常收支做賬企圖蒙混過關的方式予以隱瞞,違背了自首制度的另外一層含義,即除了自動投案之外,還需徹底交代自己的罪行。包括言語上的坦白交代和行為上的主動配合,包括將所得贓款通過正常渠道上交組織或單位。本案被告人劉某某則是想盡辦法隱瞞,其作為顯然缺乏將自己所犯罪行向組織坦白的動機和誠意。

 

綜上,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既不符合我國刑法自首制度中有關自動投案的規定,又違背如實供述罪行的要求,不應認定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