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月,甲因做生意缺少資金,向乙借款100萬元,并由丙、丁、戊提供擔保,當時約定還款期限為六個月。期限屆滿后,甲多次向乙催收,乙總以各種理由拒付。20122月,甲訴至法院要求乙償還借款,并由丙、丁、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訴訟過程中,發現丙丁已經下落不明,法律文書無法送達,甲隨即撤回了對丙丁的起訴,判決生效后,在執行過程中發現甲根本沒有財產可供執行,而且此時戊也下落不明。現在,甲想以保證責任為由重新起訴丙、丁,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甲的做法可否得到支持?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可以重新起訴丙丁,要求丙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人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證人要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此外,甲對主債務人和對擔保人的訴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兩個不同的訴,所以,甲對擔保人丙、丁的起訴也不違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不可以重新起訴丙丁,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款明確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其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進入執行程序,當事人對法院的判決是服從的,也沒有任何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要向法院提交,不符合申訴的條件。此外,本案已經經過了法院處理,甲撤回對擔保人丙、丁的起訴是一種自動棄權處理,在撤訴后又再次起訴,顯然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基本法理。

 

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從傳統的一事不再理理論和既判力理論分析,甲不適宜再次起訴要求丙、丁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般認為,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羅馬法。羅馬法上實行嚴格的“一案不二訟”的制度,對同一案件不得再次起訴。一事不再理在現代訴訟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之所以成為難題,關鍵還在于對“一事”的理解上。從字面意義上理解,一事”就是“一件事情”或“一個事實”,實質是通過法院的裁判解決的是一個民事法律關系的糾紛。由此可見,因為“一事”引發的糾紛,經過法院的處理,就得到了終局解決,其后,針對該事實再行向法院請求處理,是絕對禁止的。我們認為滿足一事不再理至少要滿足四個條件:(1)訴訟請求一致;(2)爭議事實一致;(3)當事人一致;“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適用于同一當事人,但該當事人通常僅是在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中的訴的原告。(4)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一致。

 

在本案中,首先甲的訴訟請求顯然是一致的,都是要求被告承擔100萬元的還款責任,其次如果再次起訴的話也是基于同一事實,即使可能前后兩次起訴的理由不同,第一次以民間借貸提起訴訟,第二次以保證合同提起訴訟,但是,雖然基于不同的理由,但是兩個訴訟依據的事實卻沒有發生變化。再次,前后訴的原告方一致。最后,前后訴的民事法律關系也是一致的,即都是民事借貸法律關系。

 

第二,從擔保法的角度分析,判斷甲能否重新起訴,我們要明確保證期間是否因起訴而發生中斷。關于保證期間能否中斷的問題,立法和司法上的文字表述有所不同。《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而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假設允許保證期間發生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那么只要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義務,即可使保證期間得以延續,這顯然對保證人十分不利;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只行使此項權利便足夠,如果再設保證期間中斷則顯得重復。本案中,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擔保人的保證期間就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超過保證期間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

 

最后,根據民事訴訟法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有處分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由于丙、丁下落不明,公告送達法律文書費時費力,債權人甲為了合理規避這一風險,主動撤掉了對丙、丁的起訴,是充分行使自己處分權、維護自己權益最大化的體現,撤訴就代表了債權人放棄對了對連帶保證人所有享有的債權。

 

綜上所述,甲不可以要求對丙、丁繼續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