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醫保用藥費用由誰承擔往往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爭議焦點之一。對此,傷者認為,自己作為病人,無法控制醫生的用藥,故該費用不應由其承擔。被保險人認為,自己投保的目的就是為了轉嫁風險,如該費用由其承擔,與其投保目的相悖。保險公司認為,依據保監會公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條款》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該費用不應由自己承擔。

 

筆者認為,傷者在被搶救或者是治療的過程中,對醫療機構使用何種藥物進行治療是沒有選擇權的,即使具有選擇權,也因不具備相關醫學知識,而成為一種書面上的權利。即使傷者使用的都是醫保用藥,除侵權人及保險公司外,并無其他主體承擔用藥費用,故非醫保用藥并不必然增加傷者的治療費用。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以上條文印證在傷者不存在過度治療的情況下,所有的醫療費應當由事故責任人和保險公司承擔。如果讓傷者承擔非醫保用藥費用,明顯損害了傷者的合法權益。再者,每個受害人都是一個單獨的個體,其也有權選擇心目中治療效果更佳的藥品,如果因傷者行使這一權利而導致其應承擔額外的費用,明顯違反了人權保障原則。

 

保險公司一般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主張保險合同的訂立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保險條款是雙方權利義務的載體,條款對合同雙方具有同等法律約束力,發生保險事故后應該按雙方合同約定執行。有人認為,在保險公司已經做出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應當支持保險公司的主張,理由是擴大保險人承擔的責任,一方面踐踏了法律關于契約自由的基本精神,勢必推翻合同相對性的原理,另一方面勢必增加保險公司經營的不確定性,最終可能導致機動車第三者保險費的上漲,增加了社會的負擔。

 

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均依據保險會公布的保險條款確定。依據《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于受害人的醫療費,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并賠償,在所有保險公司制定的保單中,均吸收了該條款。也就是說,投保人對此沒有任何選擇權,即使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都只能接受,并沒有拒絕的權利,投保人明顯處于弱勢地位。而明確說明的本意應是將法律后果事先告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對風險進行預估并作出選擇。故該條款屬霸王條款,明顯違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也與“契約自由、契約平等”的精神相悖。且被保險人對于受害人的治療用藥更無選擇權,也就是說,在認可非醫保用藥的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的前提下,被保險人的權益保障僅依賴于受害人及醫療機構的用藥選擇,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完全得不到保障。

 

綜上,在現有法律條件下,筆者認為非醫保用藥的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當然,為早日解決這一爭議,筆者認為可以對保險條款進行區分,即對非醫保用藥費用的承擔作出不同約定,對應由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傷者所有合理醫療費用的條款,收取的保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再由保險公司對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讓投保人有作出選擇的權利,以彰顯“契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