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3月,解某駕駛貨車搭載李某到淮海建材城進貨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傷并住院治療。后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由被告解某賠償李某各種經濟損失38000元的協議。調解書生效后,解某沒有履行義務,李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經查,解某所有的貨車在案件審理期間已經被其出售,現后解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李某向法院提供執行線索,稱解某之夫劉某的工資收入可供執行,法院作出裁定書追加解某之夫劉某為被執行人并對劉某的工資進行扣留、提取。劉某發現其工資被扣后,遂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稱:我與解某在20133月份已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所有財產歸我享有,所有債務由解某負責償還。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時,我們已不存在任何關系,我的工資不能作為與解某的共同財產執行,故請求法院撤銷裁定書,解除對我的工資的扣留、提取。

 

對本案中被告解某的原配偶劉某是否能夠追加為被執行人?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當追加被告解某的原配偶劉某為被執行人,應裁定中止對劉某工資的執行。理由是解某與劉某在20133月已協議離婚,其工資收入是其個人財產,不應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追加被告解某的原配偶劉某為被執行人。理由是:解某與劉某協議離婚時約定所有財產歸劉某享有,所有債務由解某負責償還。依據民法原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解某和劉某的離婚協議就債權債務問題所作出處理和決定,僅對夫妻內部有約束力,夫和妻都不能依據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李某主張的債權是解某和劉某共同生活期間所欠的債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第1款“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之規定,李某有權對劉某的工資申請執行。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1、劉某不是本案的被執行人,不能作為被執行人執行。本案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解某無財產可供執行,未被訴訟一方劉某(解某原配偶)有財產可供執行,到底能否執行被執行人解某的原配偶劉某的財產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27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6--82條規定了可以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的各種情形,但對于本案中是否能追加劉某為被執行人卻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如果在解某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法院執行劉某的財產,擴大了執行中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情形,有損法律的尊嚴。

 

2、本案的債權債務是否是解某和劉某夫妻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應在審理期間認定,而不是在執行過程中認定的,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是夫妻存續期間個人的工資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關系不存在了,個人的工資收入應屬于個人財產,故本案不應追加劉某為被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