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物權法》頒布之后,需要厘清屬于《婚姻法》調整范圍中的法定夫妻財產關系與《物權法》的關系。夫妻財產關系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時,在法律適用上理應有其特殊性?;榍柏敭a形態變化是否受物權法調整以及如何受其調整,則應當區分情況進行研究。

 

關鍵詞:法定夫妻財產制  物權變動

 

 

法定夫妻財產制,是指依法律規定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 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了法定夫妻共有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婚姻法》第18條則規定了法定夫妻個人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由上述規定可見,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屬于婚后所得共同制, 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屬于夫妻共有。我國《物權法》頒布之后,屬于《婚姻法》調整范圍中的法定夫妻財產關系產生了以下兩個問題。

 

一、法定夫妻財產共有權的取得是否需要履行物權變動之形式

 

研究這個問題之前,首先應當明確夫妻取得法定財產共有權的物權法根據。公示作為物權變動的認定標準,只適用于依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的情形。 那么,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中,夫妻取得財產共有權是不是基于法律行為呢?史尚寬先生認為應當將這種情形納入非法律行為致生物權變動的范疇, 我認為這一觀點是正確的。因為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下,只要當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就當然取得婚后財產之共有權。那么可否認為結婚行為系法律行為,進而將因締結婚姻而取得財產所有權的行為納入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的范疇中呢?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在結婚這一法律行為之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僅僅在于締結婚姻關系,即僅指向特定身份關系。而所謂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是指當事人以發生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的物權的取得、變更、喪失。兩者顯然不具有對等性??梢?,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下,當事人取得財產共有權不是依據法律行為,無需遵循物權法上的公示原則。

 

我國《物權法》對物權變動有明確規定?!段餀喾ā返?/span>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未經登記或者動產未經交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而《婚姻法》關于法定夫妻財產的規定,是否屬于“法律另有規定”呢?換言之,夫妻基于其特殊身份而取得的財產共有權,是否需要履行物權變動形式呢?對這個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未予明確。根據上文的分析,我認為夫妻基于其特殊身份而取得的財產共有權應當屬于這里所說的“法律另有規定”的范疇。應予注意的是,夫妻財產制度不僅規定了夫妻之間的財產權屬,也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對于這兩個部分,在法律適用上理應有所區別。

 

(一)在夫妻財產關系的對內效力上。確定夫妻財產權之歸屬應該適用《婚姻法》。析言之,夫妻一方取得法定夫妻財產共有權之唯一依據是夫妻的身份,而該項共有權的取得是否通過法律行為,是否符合物權變動的法定形式,均無特別要求。例如依《婚姻法》第17、18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因繼承所得的財產,除非被繼承人指定財產只歸一方所有,則當然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芍鐭o相反的證據,夫妻一方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另一方當然享有共有權,無須繼承人的處分行為,也無須進行登記。另一方面,此時的爭議僅發生在事實物權人與公示物權人之間,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與交易安全的問題,從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法律自然應當保護事實物權人。至于保護的方式,從登記機構的角度來說,應當允許事實物權人依法通過更正登記使其真實的物權得到法律的認可;從司法機構的角度來說,法官應當依客觀事實而不是僅依據公示來判斷物權的歸屬。

 

(二)在夫妻財產關系的對外效力上。此種情形下,應適用《物權法》,即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無公示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里的第三人是指依法律行為與公示物權人發生物權變動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在這種情形下,即使公示的物權人并非真正的物權人,但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應當賦予公示的物權以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即承認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公示的正確性, 從而對其進行的物權變動予以保護。這里的物權變動應當理解為登記或者交付。析言之,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權利,但如共有的不動產物權只登記了夫妻一方,那么另一方的共有權就沒有對抗效力。如登記的權利人人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處分共有物,在未進行變更登記之前,共有人可提出異議并向法院起訴,確認自己對該房屋之共有權,買受人因此不能取得物權,買受人要彌補損失,只能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在不動產變更登記之后,買受人取得物權,此時共有人只能追究出賣人的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法定夫妻共有財產與物權公示規定經常不一致,如上文所述,依《婚姻法》而取得的夫妻財產共有權,應屬《物權法》第9條所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為防止不動產登記產權人擅自處分共有不動產,未登記產權人可請求登記產權人協助自己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登記自己的共有權;如登記產權人不予以協助,未登記的一方可以請求法院確認自己的登記請求權。

 

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大陸法系各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在法律適用上沖突很少,分析其原因,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基于身份所發生的財產變動,與身份密切相關,大陸法系諸國一般都將其作為夫妻財產制的內容直接規定在親屬法之中(即將其作為婚姻的直接效力),僅及于婚姻當事人之間,不涉及第三人,不受財產法的調整。(2)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瑞士等,與我國《婚姻法》所采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不同,均以分別財產制作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因此可以避免發生夫妻財產取得與物權變動規則沖突的問題。而以財產共有制作為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國家,如法國,因其物權變動采意思主義,也不會發生夫妻財產取得與物權變動規則沖突的問題。而我國《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夫妻基于身份而取得財產共有權,屬于身份財產權,受身份法調整。只有在夫妻共有財產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才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二、夫妻婚前財產的形態轉化是否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18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屬于個人財產,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前財產可能發生形態上的轉化。在現實生活中,發生形態轉化的財產常常導致歸屬上的爭議,其中又多為房屋產權的糾紛。例如,夫妻一方以婚前財產購置房屋的,登記產權人可能是夫妻雙方、自己、配偶一方。如果適用《物權法》,登記產權人即為不動產所有人,則對應上述情形,房屋的產權應分別歸夫妻共有、本人所有、配偶方所有。但在婚姻關系中卻不能如此簡單地加以推定。

 

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財產關系適用《婚姻法》中關于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判斷夫妻財產的歸屬,應以現有的財產形態為依據。依據《婚姻法》中“婚后所得共有”這一規則,只要爭議財產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后,則首先推定為夫妻共有財產。當然夫妻一方有相反證據的,可以否定有關財產共有的推定。在上文所述的三種情況下,爭議財產的形態表現為房屋所有權,由于房屋產權的取得時間均在婚后,故而無論登記產權人是夫妻一方抑或雙方,首先都應推定為夫妻共有財產。至于當事人能否推翻共有的推定,三種情況下應該有所區別。

 

(一)在登記產權人為夫妻雙方的情況下。因為登記為夫妻共有,只能推定當事人有約定共有的意思,確認房屋屬夫妻共有財產。 如果登記簿中未明確該房屋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由于共有人之間具有夫妻身份,基于婚姻目的產生夫妻關系 應推定為共同共有??梢?,在這種情況下,夫妻財產共有的推定不僅符合《婚姻法》的規定,也符合《物權法》的規定。則夫妻一方不能以個人出資為由,主張房屋屬個人所有,或要求從共有財產中扣除出資部分。

 

(二)在登記產權人為出資方的情況下。如果登記產權人可以證明房屋是以個人財產所購,即可推翻夫妻財產共有之推定,而視為只是婚前財產形態發生了變化,也就是說只是夫妻一方將婚前所有的金錢轉變為房產而已,因此財產權屬不發生變動,仍屬于個人財產。從比較法上看,對單純的夫妻財產形態轉化是否影響財產性質這一問題,美國有關立法有明確的規定:在美國實行雙重財產制的州,一般均將“因個人財產交換所得的財產”認定為個人財產,其依據被稱為溯源理論,即“婚姻期間所得財產應推定為婚姻財產,但如配偶一方能夠舉證證明該財產系以其個人財產的交換所得,法院即可認定該財產屬于個人財產。” 我國現有法律對此并無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只是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在登記產權人為配偶方的情況下。則該房屋應視為配偶方婚后取得的財產,依據“婚后所得共有”的規定,自然也屬于夫妻共有。但由于該房屋系配偶方無償取得,因而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配偶方能夠證明該房屋是出資方贈與自己,則可以推翻共有推定,房屋歸登記產權人(即配偶方)個人所有。

 

應予注意的是,夫妻一方用個人財產購置的房屋,只要產權登記時間是在婚后,則無論購置行為在婚前還是婚后,都適用同樣的推定規則,只是婚前財產的表現形態有所不同。購置行為發生在婚前的,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形態表現為買賣合同中的債權,即婚前個人享有的債權于婚后轉為房屋所有權;購置行為發生在婚后的,夫妻一方婚前的財產形態表現為金錢,即婚前個人所有的金錢于婚后轉為房屋所有權。 這樣的推定規則,不僅可以合理分配夫妻財產糾紛中的舉證責任,也符合法定夫妻財產制的本意。

 

總之,法定夫妻財產制中的物權變動的法律適用問題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值得研究的問題,需要區分不同情況,實現《婚姻法》相關規定與《物權法》的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