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禁反言原則已經成為一項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它源于英美法系中平衡法的禁反言理論,但是經過長期的發展及大量的國際司法實踐,該理論體系已經較為完善,研究該理論將更有利于我國領土海域爭端的解決。

 

關鍵詞:禁反言原則 承認

 

 

禁反言原則最早源自于英美法系中商法的基本原則中,逐漸地也在國際法中引入此原則。1929年的塞爾維亞貸款案是禁反言原則第一次適用于具體的國際案例之中。然而在1933年的東格陵蘭島案中,禁反言原則方被首次用于解決領土主權歸屬問題。發展至今,禁反言原則已經形成一套較為完善的適用規則,乃國際法的一般法律原則。目前,在同樣涉及到我國的南海爭端問題中,禁反言原則也已成為爭端國辯護的理論依據之一。

 

一、禁反言原則概述

 

(一)  英美法系與國際法中禁反言原則比較

 

禁反言原則,是指基于一方由于其自身的行為使之不得主張有損他方的權利,他方有權信賴這種行為而行事,此時允諾方不得反悔。 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原則與國際法中的禁反言原則粗略比較之下,兩者似有異曲同工之處,實際上,還是存在較大的差異。

 

第一、兩者的適用主體完全不同。前者所適用的主體應當是平等關系中商事主體雙方,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法定主體。關于后者應適用何種主體,國家無疑是其中最重要的,經常出現的一個主體,但卻并不是唯一的主體。隨著近幾年一些國際法規則逐漸開始適用于自然人、商業組織、環境污染等領域,國際組織與自然人是否能成為國際法中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主體也為人討論。在筆者看來,國際組織應當可以作為主體之一,因為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的主體之一,理應適用國際法中類似禁反言原則這樣的一般法律原則,否則將是對一般法律原則的普適性的一種違背。而且將國際組織納入進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主體之中,更有利于規范各類國際組織,將誠實信用原則更有效地貫徹始末。反觀自然人,在與他國的交涉過程中,他們所表達的觀點終究代表國家的意志,是國家意思表示的一種表現形式。故我認為,自然人不能作為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主體。

 

第二、兩者意思表示所要求的表現形式不同。前者要求商事主體應該以明確的方式將允諾事項表達出來,但后者則只要求以承認、默許等方式即可。從中可看出,國際法中的禁反言原則比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原則要求更高,對國家或國際組織的誠信要求更嚴苛于一般的商事主體。

 

另外,有學者還認為兩者之間關于禁反言原則的構成要件有一定差異:國內法的禁止反言不僅要求相對方存在合理信賴,而且還要求對此采取相應的措施;而國際法的禁止反言只要對相對方的行為、契約或沉默使自己產生信賴,對是否產生實質的損害方面并不要求。 筆者并不認同,在下文禁反言原則構成要件的討論中會表述自己的觀點。

 

(二)禁反言原則的構成要件

 

目前通說認為符合禁反言原則應當具備三方面的要件:第一,要求一方主體所作出的聲明必須明確無異議。明確無異議即該聲明意思表示清楚、并不會使對方產生歧義。第二,聲明的作出必須基于自愿,無條件且有明確授權。我認為,無條件該要求在目前的國際交往中略顯苛刻,因為當下每個國家都以各自的利益為最終的指向,聲明的作出一般都會基于一定的交換條件,所以建議禁反言原則中放松對無條件聲明的要求。第三,一方基于對方的聲明而產生善意的信賴,產生的效果即是信賴方會因為聲明作出方因聲明的違反而受到損害或聲明作出方因信賴方的信賴而受益。上文提到有學者認為國際法的禁反言原則并不以信賴方受到損害為要件。若按照該學者所說進行適用,禁反言原則可能會遭到濫用。國家有自主管理的權力,這是國家主權的體現。如果要求一國不僅不得損害他國利益,且始終保持對他國的誠信,未免過于苛刻,對國家主權的行使也造成很大的局限。所以,只有在業已侵犯他國權益,才可以要求聲明國保證其行為的一致性,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

 

(三)禁反言中聲明的表現形式

 

禁反言原則中國家作出聲明的方式基本可以分為兩種:承認與默認。同時,承認與默認也是國與國之間領土、領海爭端糾紛解決的舉證過程中的證據來源。

事實上,廣義上的承認包含明示的承認與默示的承認,其中默示的承認即我們提到的默認。本文中所提及的承認主要是指明示的承認。禁反言中的承認即一國針對他國的行為或事實而作出的積極行為。一般情況下,承諾的表現形式可以為單方面的一種宣示,同時也可以雙邊或多邊條約的形式出現。可以說,承諾這種表示方式是國與國之間最常用的一種聲明方式,例如常見的外交聲明、對于他國領土或領海的管轄承認。當然,并不是所有的承認都能產生禁反言的法律效果,主要仍是取決于該承認是否隱含了拘束力的意圖。

 

默認則產生于國家對于某些情況應當在規定的時期內提出異議而沒有提出或者沒有及時地反對;或者說,當一種情況發生時,一個國家有必要表面其同意與否的態度時,而并沒有作出相應的反應,此時即表明了該國已經接受了這種新的情況。 目前,學界基本認為默認可以適用禁反言原則,但是事實上,默認往往很難表達出一個明確且不會產生歧義的意思表示。有國外有學者認為:“長期的默認可以被認為具有決定性質:它本身并不是權利的淵源,而只是對事實和法律文件進行解釋。” 此外,我們在推斷默認的具體意思表示時,應當更加謹慎,不得恣意推測聲明國所欲表達的意思。同時,在舉證過程中,我們可以要求再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以輔助該默認的效果。

 

通過上述解釋,我們可以看出,在判斷一項承認或默認是否能夠適用禁反言原則,能否作為案件重要證據的時候,最重要的還是遵守禁反言原則的構成要件。該構成要件中的第一要件與第二要件實際上也是對于承認和默認的一種評判標準。

 

二、禁反言原則之于南海爭端問題

 

早在20世紀60年代,越南政府即已承認中國對西沙及南沙群島的主權。有資料記載,1956615,當時的越南外交部副部長會見我國駐越南大使館臨時代辦時表示:“根據越南方面的資料,從歷史上來看,西沙、南沙群島應屬于中國領土”,當時在座的越外交部亞洲司代司長黎祿說,從歷史上看,西沙、南沙群島早在宋朝時就已屬中國了。1958 9 4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領海的聲明》,宣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海寬度為12海里,明確指出:“這項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領土,包括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及其他屬于中國的島嶼”。同年914,越南總理范文同照會中國總理周恩來,鄭重表示:“越南民主共和國政府承認和贊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5894關于領海決定的聲明”,“越南民主共和國政府尊重這項決定”。范文同的照會清楚地表明越南政府承認西沙群島和南沙群島是中國領土。

 

目前,越南政府稱當時所作的聲明皆是基于當時的國際局勢及兩國間的同盟情誼,在反抗美國干涉與入侵越南的戰爭中,為顧全大局,故此乃不得以所為,不得適用禁反言原則。然而,此種理由太過牽強。首先,國家領土主權問題不是兒戲,每個國家在作出有關領土、領海、領空主權問題的聲明時,都應該相當謹慎,不得恣意違反該聲明所帶來的拘束力。其次,禁反言原則的構成要件第二條中要求,聲明必須是自愿、無條件且有明確授權。從越南政府目前的辯稱來看,該聲明似存在不得已的意味,但是該聲明并不是在我國的逼迫之下而無奈作出。我國對南沙群島等島嶼作出領土的宣示并不影響越南政府的主權行使。更何況,上文提到過聲明無條件性的要求已經逐漸失去效力,因為該要求太過嚴苛,反而不利于禁反言原則的實施。再次,禁反言原則之所以能夠得以成為國際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則,得益于它自身所體現的法律價值。禁反言原則是公平正義理念的一種拓展,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延伸,將民法中的“帝王條款”有效地引入國際法理論體系當中。利用禁反言原則來約束國家的行為,更有利于保持國家行為的前后一致性,使國家也能做到不出爾反爾。

 

三、總結

 

在一般的教科書中,我們很難發現國際法基本原則中會出現禁反言原則一節,由于它的法律價值與其他原則相似,所以它的諸多理念都被公平正義等原則所包容。但是,經過長期的理論發展和完善,禁反言原則業已成為國際法中公認的法律原則,而該原則的引入無疑對于當下許多國際爭端的解決具有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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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向仲俠,李蘭.國際法上的禁反言原則[J],法制與社會,2010,9

 

[3] 史中偉.禁止反言在國際法中的適用問題研究[D],南昌大學,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