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農村建設決定了農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我國現在處于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試點階段,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實施情況,可以看出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與時俱進。但是,作為一種新的嘗試,我國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制度仍不完善,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具體內容上都存在缺陷與漏洞。但是在傳統的養老模式轉變,公民的基本權利以及土地保障功能的減弱的情況下,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又是勢在必行的,因此,我們必須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從立法上和具體的內容上加以完善,比如加快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的構建、明確適用的主體、增強它的強制性、建立多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實現省級統籌,完善城鎮與農村的銜接制度等,最終實現城鄉一體化。

 

關鍵詞:養老保險制度;《指導意見》;農村

 

 

引言

 

我國是傳統的農業大國,農業是其他產業的基礎,農業經營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我國現代化建設的成敗。自建國以來,為了實現工業化、現代化和城鎮化的目標,政府在政策上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上都沒有很好地照顧到農村人口和農業發展(這可以從戶籍制度、農村的土地流轉、農村自用住宅的登記、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以及在人生損害賠償標準差異等方面看到)。這直接導致了城鄉二元結構下,城鄉差距不斷拉大,農村社會保障的不完善依然成為了阻礙農村和我國農業健康發展的瓶頸,進而不利于我國整個經濟體系的發展

 

中共中央連續十一年的一號文件是關于農村的,農村問題的解決受到了國家的高度關注。中國有9億的農民,沒有農村的穩定,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不可能建成的;沒有農村的發展,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目標也不可能實現。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關系農民的切身利益,關乎社會的穩定和長治久安,因此,建立健全和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立法概況及具體內容

 

一、我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立法概況及具體內容

 

(一)我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立法現狀

 

社會保險法不是對哪種原有習慣或行為的認可,而是人為的制度設計,需要有明確的規范。 [1]

 

我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立法首先體現在根本大法《憲法》的四十五條: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在公民進入老年、喪失勞動能力或遭遇疾病時,公民享有從國家、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雖然《憲法》規定了我國公民的養老權,但是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國當前的司法過程中,并沒有得到具體運用。

 

其次,我國的《婚姻法》、《民法通則》、《繼承法》等對我國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也有一些間接地規定,直接對農村養老保險制度作出具體規定的只有《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以及2009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試點的指導意見》。《指導規定》對農村村民的養老保險作了具體的規定,但是仍然沒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雖說2011年實施的《社會保險法》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這部法里相關規定過于原則化、籠統化,沒有可操作性。

 

最后,有些地方政府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頒布農村養老保險辦法。以上各項規范性文件在缺少農村養老保險立法的情況下,為我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執行提供了依據和標準,對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長期以來,我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一直是依靠各級政府的政策條例加以引導,實行農民自愿參加的原則,由于政策條例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結果是制度的隨意性增大,容易隨著經濟、政治和環境的變化而變化。[2]

 

(二)我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及漏洞分析

 

雖然說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法律淵源是多種多樣的,但是目前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的《指導意見》,因此國務院《指導意見》的主要內容,就是我國當前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主要內容。其主要內容如下:

 

1.參保對象。《指導意見》規定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可以在戶籍地自愿參加新農保。這個規定貌似把農村社會中的一切人員納入到農村養老保險制度中,但是卻沒有農村居民的具體界定,農村居民是指在農村長期居住的人民,還是擁有農村戶籍的人,無法確定。由此引發的對農村到城市來打工的農民工如何參加養老保險沒有相關依據,對失去土地的農民能否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有些地方制定辦法,把農村居民規定為純農民,例如山西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參保范圍規定為,本省農業戶口的適齡農民,不包括被征地農民,他們的養老保險按有關規定執行。與此同時,根據《指導意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行縣級統籌,城鎮居民無法參保。城鎮居民養老保險進入門檻又太高,因此那些無法加入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的城市低收入者不僅不能成為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制度的受益者,也不能參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另外,對參保人員采取的政策是自愿參保,而不是強制性的。長期以來,我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一直是依靠各級政府的政策條例加以引導,實行農民自愿參加的原則,由于政策條例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結果是制度的隨意性增大,容易隨著經濟、政治和環境的變化而變化。[3]目前采取的自愿參保原則,富裕戶因為保險水平低,不想保;年輕人考慮不到養老的長遠問題,不愿保;中年人的精力都放在生產生活方面,不肯保;貧困戶沒有繳納養老費的經濟能力,不能保;疑慮戶對保險待遇能否兌現不信任,不敢保,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開展帶來了諸多困難。[4]同時,沒有強制性規定參保后不能退保,許多農民出于經濟狀況和保障水平的考慮,以及思想認識方面的不足,沒有看到社會養老保險的長遠意義,出現參保農民退保的情況。這將嚴重威脅新農保的穩定性,也不利于養老保險制度的長遠發展。

 

2.資金的籌集方式。《指導意見》規定新農保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構成。這與以往的老農保有很大的不同,老農保在自己籌集上由個人繳費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在政策上給予支持。個人繳費目前設五個檔次,參保人可以自由選擇,多繳多得,國家依據居民收入增長適時調整繳費檔次。多檔次的繳費標準針對不同地區、不同群體,具有其合理性,但是農村的養老需求相較于上學、看病、結婚等的需求是靠后的,更多繳費可能導致低收入者因缺少資金而無法繳費。而《指導意見》規定,不繳費,就不能享受基本的養老金。因此許多低收入者為了獲取基本養老金而參加最低檔的保險。更多檔次的養老保險制度就只是為富裕人服務,而再政府加大補貼,就顯得不公平了。

 

集體補助是指從鄉、鎮、村集體企業的利潤和集體的積累中拿出一部分作為養老保險基金。我國大部分農村地區沒有鄉、鎮企業,即使有鄉、鎮企業,那么鄉、鎮企業的盈利情況也不得而知。在沒有鄉、鎮企業的農村,那么村集體就無法給予補助;在鄉、鎮企業盈利不確定的情況下,農村的補助也就變得不確定。《指導意見》在集體補助方面規定有條件的集體給予補助,對補助的數額沒有明確規定,對集體不予補助的也沒有規定相應的懲罰措施,這也為集體逃避繳納養老保險留下了制度上的弊端。[5]

 

3.待遇領取。《指導意見》規定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中央確定的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高基礎養老金標準,對于長期繳費的農村居民,可適當加發基礎養老金,提高和加發部分的資金由地方政府支出。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系數相同)。參保人死亡,個人賬戶中的資金余額,除政府補貼外,可以依法繼承;政府補貼余額用于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養老金。此外,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全國新農保基礎養老金的最低標準。《指導意見》規定新農保的基礎養老金只有55元,有些地方提高到60元,同期中國農村居民每月的最低保障生活標準是每月117元,比養老金還多出57元,顯然60元的基本養老金根本保障不了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此外,按照規定養老金實行浮動的待遇標準,也就是說隨著經濟的發展,調整養老金的繳費水平,具有與時俱進的優點,但是對養老金標準調整的具體方案卻沒有規定。對養老金的調整機構、發放機構也沒有相應的監督措施,容易造成玩忽職守。此外,根據相關數據顯示,我國目前用于社會保障的資金僅占國家財政收入的10%左右,而社會保障發展快的國家,社會保障支出占國家財政收入的30%以上。

 

4.基金管理。《指導意見》規定試點階段,新農保基金暫實行縣級管理,隨著試點擴大和推開,逐步提高管理層次;有條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實行省級管理。也就是說,在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試點階段,基金管理仍由縣級統籌,即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扮演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者和投資者的角色。這種情況下,農村養老基金分散,運行的層次低,難以形成規模效益,保值增值困難,基金還容易被當地政府挪用,導致基金不安全。

 

《指導意見》對基金的運營方式沒有具體規定,僅僅提到按規定的辦法運營。根據以往經驗,社會養老基金的主要運營方式就是存入銀行或者購買國債,但無論是存入銀行還是購買國債,都需長期存入養老金。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必然會貶值,達不到增值保值的效果。雖然新農保在基金的保值增值上做了努力,拓寬了基金的投資渠道,但是由于缺乏專門機構和專人管理,基金的增值保值難以保證。有些地區為了追求高效益,將基金投資于股票等高風險領域,加大了基金的運營風險,基金的安全更是得不到保障。

 

5.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轉接問題。《指導意見》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轉接問題并未作出詳細規定,僅規定相關的銜接制度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財政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轉入新農保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到法定退休年齡以后,如果累計繳費沒到十五年的,可以轉入戶籍地的新農保或城鎮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險,并享有相應的養老待遇。轉入新農保或城鎮居民的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后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后,終止其城鎮職工基本的養老保險,并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規定,農民工中斷就業或返鄉沒有繼續繳費的,如果符合職工養老保險領取條件可以享受相應保險待遇,也可以轉入當地新農保。二者的銜接政策由相關部門另行研究制定。

 

上述相關規定雖然都規定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之間可以轉換,但是相關規定都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社會保險法實施條例》規定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轉為新型農村養老保險后,將個人賬戶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是不合理的。政府補貼,用人單位繳費等組成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保險金則不予退還。用人單位繳納的費用是因為參保人員是本單位工作人員,所以用人單位繳納的費用也應歸參保人所有。

 

另外,養老金繳費以及養老金領取的標準也是城鄉銜接的一個問題。如張三是云南省的農民,但是在江蘇打工,那么繳費標準如何定?養老金的領取又如何呢?關于這個問題,我的想法是按照居住地來執行。即在江蘇打工,那么按照江蘇的標準繳費,若中途轉到浙江,則按浙江的標準繳費。養老金的領取依照《指導意見》,個人賬戶的全部余額除以139

 

二、中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比較以及啟示

 

雖說各個國家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都是與其政治、經濟和文化分不開的,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過對國外眾多發達國家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研究,可以為我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實踐經驗。

 

(一)外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

 

1.多元化多層次的美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20世紀30年代資本主義經濟危機時,美國才開始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并由國會通過《社會保障法案》。美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包括作為公共養老保險制度的老齡,遺囑、殘疾保險,以及位于第二層的企業養老金、政府職員養老金和位于第三層的商業養老金,被形象的稱為"三條腿的板凳" [5]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位于第一層,被包含于公共養老保險制度中。公共養老保險制度是具有強制性的,也是和美國農民個人最直接相關的制度。公共養老保險全稱是老齡遺囑殘疾保險,包括退休金、殘疾金和撫恤金,資金主要來源是雇主和個人及私營業者的工資稅收,社會保障信托基金的投資收益,聯邦政府的補貼。美國的農民可以分為農場主和農場工人,農場主繳費由農場主負責,而農場工人在受雇與幫助農場打理農活的時,費用由農場工人的雇主繳納。在家庭合作經營的農場中,農場工人的繳費義務由農場主承擔。

 

2.機構健全的德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

 

世界上第一個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國家是德國,1989年世界上第一部關于養老保險的法律也是在德國通過的。德國195771頒布的《農民老年救濟法》規定,投保主體即法定投保人為農場主及其配偶和共同勞作的家屬。德國農村養老保險的資金主要來源于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聯邦政府的財政補貼只繳納保費不足部分且占的比例不大。此外德國養老保險主要強調個人主義,其次才是國家和社會義務,國家只起到輔助和補充作用。在德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中,最為重要的特征就是保險機構健全。13家設立在當地的農村保險事故保險機構和農村養老保險機構聯合會共同構成了德國現行的養老保險體系。無論是各個農村養老保險機構還是其總聯合會都是具有自治特征的法人,受到國家監督。[7]他們有自己的自治機關,即名譽代表大會和理事會,并且聯邦政府部門的代表在參加聯合會的理事會中只有發言權,沒有表決權。

 

3.多層次的日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

 

1959年日本首次出臺了《國民年金法》,將農民、個體經營者依法強制納入了社會養老保險體系,并于1961年正式頒布實施,農村養老保險制度正式建立。針對人口老年化嚴重的現狀,1985年日本政府對國民年金制度進行了改革,將原來農民、自由經營者為主參加的國民年金制度改造為所有國民共同參加的基礎養老金制度,由此,日本建立了全國統一的國民年金制度。[8]此外,日本政府為了保障生活標準低下的老年人的老后生活,有特地建立了老齡基礎養老金、殘疾人基礎養老金和遺囑養老金,他們的經費來源主要是參保人繳納的保險費和財政補貼,并且采用嚴謹有效的財政補貼監管體制。更重要的是,日本的商業保險也與社會保險相契合,在社會保險力不從心時,給他助一臂之力。

 

(二)外國農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給我國的啟示

 

1.立法先行。無論是作為第一個施行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德國、老牌資本主義國家美國,還是離我們最近的發達國家日本,在實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時,都通過立法進行確認。例如美國國會通過的《社會保障法案》,德國的《農民老年救濟法》,日本的《國民年金法》。我們國家至今仍然沒有法律高度的立法具體規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立法的滯后不僅嚴重影響了我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與正常運行,而且使我國在農村養老保險方面取得的部分成果也很難從制度上給與鞏固,會使國家政策的民眾信任度降低。[9]

 

2.參保對象。我農村社會保險的參保對象為農村居民,對農民工沒有明確規定,與此同時城市低收入者更是被排除在養老保險法律制度以外。美國城鄉差距不大,二元結構不明顯,因此,美國的社會保障制度基本上是覆蓋全面的統一的社會保障制度,沒有明顯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和城市社會保障制度之分。日本國民年金的參保對象是全體國民。與他們相比,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覆蓋面狹窄。

 

此外,美國、德國和日本農村養老保險制度都有強制性。如美國公共養老保險制度是具有強制性的,日本的全體國民都必須參與國民年金。除此之外,他們可以自由選擇一些其他的保險,如日本的商業保險。而我國的農村養老保險制度是自愿的,不具有強制性,有些人為了眼前利益,而放棄長遠利益。農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自愿性將嚴重威脅新農保的穩定性,不利于養老保險制度的長遠發展,阻礙養老事業的發展。

 

3.資金籌集。德國的農村保險基金中有三分之一來源于國家的補貼,德國農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歷史表明如果沒有政府補貼,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無法運行的。日本國家承擔的國民年金由實施之初的三分之一到2009年的二分之一,并且免交一些低收入人群的保費,都體現了政府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扶持。我國在老農保階段國家只是給予政策上的扶持,這在某種程度上是政府責任的缺失。

 

4.待遇領取。日本的養老金領取是與繳費年限相關的,繳費年限越長,養老金越多。德國則是強調家庭養老功能,政府和社會負有次要義務。德國養老金的領取以15年為限,但對喪失勞動能力人群網開一面它們的最低投保年限為5年,但是如果早于退休年齡領取養老保險金是要打折的。我國養老金的領取是按照年齡進行劃分,雖說會隨著經濟發展調整,但是沒有具體的規定。

 

5.基金管理。作為基金管理模范國家的德國,在基金管理機構非常健全。13家設立在當地的農村保險事故保險機構和農村養老保險機構聯合會共同構成了德國現行的養老保險體系。無論是各個農村養老保險機構還是其總聯合會都是具有自治特征的法人,受到國家監督。日本也采取嚴謹的有效的財政監管機制。我國在基金的管理上只有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且沒有任何的監督管理機制。

 

6.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轉接問題。與國外的經濟、政治、文化的差異,導致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轉接問題是我國獨有的問題。但是國外城鄉一體化的農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值得我們深思。

 

三、完善我國農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長期以來我國農村主要采取家庭養老為主,國家救濟為輔的養老模式,但是隨著老齡化速度的加快,計劃生育政策的推行,以及家庭國模小型化的發展等因素的影響,傳統的養老方式的功能正在逐步的退化。家庭養老向社會養老的轉變已經不可逆轉,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

 

1.傳統的養老模式功能弱化

 

"老有所養""養兒防老"一直是我國家庭老人的夢想。家庭養老作為我國傳統的養老方式,到目前為止在我國農村地區依然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它以中華民族尊老的優良傳統為背景,以個體的小農經濟為基礎,由家庭里的年輕成員贍養老人。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及社會的變遷,家庭結構的變化和生活方式的轉變,原本家庭養老的社會基礎和經濟條件逐漸減弱,傳統的家庭養老保障顯得越發的脆弱。

 

隨著計劃生育政策的推行,每對農村夫婦只能生一個孩子,家庭養老的基礎發生改變,養老水平受到了很大的影響。農民獨生子女增多,形成"四二一"型的家庭格局,這種家庭結構顯示一對夫婦可能要贍養四個老人,還要撫養自己的孩子。這樣強烈的負擔對年輕一代來說,壓力太大。同時,很多農民工到城市里打工,遠離自己的父母,他們在贍養父母方面遇到了現實的困難。進城務工的農村子女由于受教育水平有限,他們的經濟收入微薄,在承擔城市生活的高收入的同時,不能彌補空巢老人的經濟需求。

 

2.公民的基本權利

 

我國《憲法》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養老權作為公民生存權之一,農村居民作為國家公民之一,在年老時,有獲得國家幫助的權利,也就是有獲得養老保險保障的權利。公民權利的充分享有和實現,需要制定具體的有針對性的法律規范,有的放矢地對權利享有給予制度性的確認、支持和保護。[10]

 

3.土地保障受到沖擊

 

在我國,農民靠天吃飯,靠地穿衣,土地就是農民的根,是最主要的經濟來源。土地在農民的養老保障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這種養老保障功能正在不斷弱化。首先,土地的耕種需要勞動能力。而老人在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不能耕種土地,又沒有權利變更產權,只能寄希望于子女。其次,在城市化、工業化及其他因素的推動下,原本緊張的耕地變得更加的緊張。農民的土地被征收,農民失去土地帶來的經濟利益,但得到的補償卻極為有限。最后,農業投入產出比越來越低。農業生產工具費用的增加以及自然災害風險的存在,收入也越來越不穩定。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國落后的農業經濟又受到了國外發達農業的沖擊,進一步增加了農業風險,農民依靠土地的養老狀況越來越令人擔憂。

 

(二)完善我國農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1.立法先行,梳理現行相關規定,完善我國現行農村社會法律保障體系

 

約束力是法律具有的特征之一,能夠使政府和參保農民的權利和義務的實現得到保障。縱觀國外,無論是與中國國情相似的日本還是與中國相隔萬里的巴西,他們都是先通過立法,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加以確定,然后再發展農村養老保險。我們可以向他們借鑒,制定《農村養老保險法》或者在《社會保險法》中對農村養老保險具體規定。

 

一方面,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立法提到議程上來,加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使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具有法律地位,以保證其穩定性。縱觀國外的農村社會養老體系建設,大都是相關立法先行出臺,如日本的農民養老基金法、德國的農民養老保障法,全面推動我國農村社會養老體系建設,首先要解決的是立法問題,加快立法進程成為推進新農保試點與實施的根本保證。社會保險法不是對哪種原有習慣或行為的認可,而是人為的制度設計,需要有明確的規范。[11]而我國當前的立法卻過于原則化、籠統化,在沒有正式運用前就需要出臺相關的細則,來解釋本該被應用的法律。

 

另一方面,梳理關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法律法規。把散見于《民法通則》、《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繼承法》、《婚姻法》、《保險法》等法律中的有關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規定按照《立法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解決,讓執法者有法可依。我國當前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立法層次都不高,缺乏應有的權威性,因此必須提高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立法層次,把養老權這個公民基本生存權利提高到法律的高度。

 

2.在參保對象上,明確參保主體,增強新農保參保的強制性。根據我國國情,依據戶口所在地明確適用主體范圍。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適用范圍是農村居民, 而對農村居民卻沒有做出相關規定。根據我國當前的國情,我們可以依據戶口所在地來明確適用主體的范圍,即新農保的對象是具有戶口在農村的農村居民。不管他們是否是農業戶籍,是否在農村長期居住,只要戶口在當地,就應當參保。依據戶口所在地明確適用主體有利于減輕工作量,更具可行性。

 

我國現階段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的是自愿原則,它與社會保險的特征是相矛盾的。通過立法,要求每個農民必須參保,否則給予相應的懲戒措施。在日本廣大農民被強制加入國民基礎年金,德國也規定投保的農民不得退保,因此,必須加強農村社會保險的強制性,強制農民必須參保,強制農民不得退保。

 

3.在資金的籌集方式上,明確農村的補助數額,并建立相應的懲戒措施,建立多元化的保險體系。由于《指導意見》在集體補助方面規定有條件的集體給予補助,對補助的數額沒有明確規定,對集體不予補助的也沒有規定相應的懲罰措施,這也為集體逃避繳納養老保險留下了制度上的弊端。因此對集體的補助數額加以明確規定,并完善懲戒監管措施,加強對集體的監督與懲戒。在集體不予補助時,鼓勵農民舉報,并對該種行為給予嚴厲的懲戒。另外,由于更高檔次的養老保險制度就只是為富裕人服務,而再政府加大補貼,就顯得不公平,因此國家在社會養老保險上應該只設定最低檔。而對其他不同農民群體的需求,可以通過法律完善商業保險,使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銜接,讓有其他需求的群體改投商業保險。在實現社會公平的基礎上,又能滿足不同群體的需求。

 

4.在待遇領取上,加大國家財政投入,提高農村養老水平,制定出養老金標準調整的具體方案,善完善農村養老保險體系。我國當前養老金水平低,雖說隨著經濟發展而適當提高,但是沒有具體的調整方案,因此必須要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養老金調整方案。我國目前用于社會保障的資金僅占國家財政收入的10%左右,而社會保障發展快的國家,社會保障支出占國家財政收入的30%以上,由此可見,我國在社會保障方面的投入還遠遠不夠,必須加大政府的財政收入,提高農村養老水平。

 

5.在基金管理,實現省級統籌,建立保險基金監督及約束機制,規范保險基金征繳、管理和使用。有法諺云"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利導致絕對的腐敗",當權利缺乏有效的監督時,就會滋生腐敗。農村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使用由于集中在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又受政府的領導,且缺乏對養老保險基金征繳、管理及使用的有效監督,導致農村養老保險基金被隨意挪用,有的甚至于被貪污、揮霍。因此實現省級統籌,建立保險基金監督及約束機制,規范保險基金征繳、管理和使用很有必要。由于我國現行的養老基金的安全性沒有保障,由此,對基金的籌集、運營與管理、分配設立專門機構,相互獨立,由專人管理,拓寬基金的投資渠道,多投資政府債權,適量投資基礎設施和房地產行業,少量投資股票市場。"不把雞蛋放在一個籃子里"

 

6.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轉接問題上,通過立法上的銜接,逐步實現制度上的銜接,最終實現城鄉一體化。雖說我國現在法律規范規定可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轉接,但是具體規定太籠統,沒有可操作性,所以必須在立法上具體規定,通過制度的完善,使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之間得以銜接,最終實現城鄉一體化。

 

四、結語

 

農村社會養老問題不是單純的哪一政府或者個人的事情,建立一個完善的中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更非一朝一夕就能做到的。雖說政府逐漸支持老人生活的相關制度,但是仍人不能滿足老人的需求。因此,農村養老問題的解決它需要社會各方的共同努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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