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支撐現代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中,公司法人制度無疑是中流砥柱,公司法人制度的三大支柱--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公司具有獨立法律人格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有力地促進了交易的進行和產權流轉的增值。然而,人們在追求經濟價值目標的同時,產權流轉中的公平、正義等倫理價值目標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忽視,傳統的公司法在突出對股東的保護時,忽略了對債權人的保護,大股東把持董事會,為董事濫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提供了機會;抽逃注冊資本、虛假出資、轉移公司財產、逃避法定義務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現象不斷出現。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造成混亂,保護債權人和小股東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確保交易的順利進行,必需弄清公司在法律后面的現實,把公司的獨立人格丟在一邊,在不撤銷公司的情況下,要求背后的股東對債權人負直接責任,這就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本文擬對我國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作一下探討。

 

一、公司人格否認的內涵

 

公司人格否認是指為了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

 

該原則在英美法中稱為“揭開公司的面紗(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陸法中稱“直索(durch griff)責任”。此理論實質蘊含如下兩點:

 

1、公司人格否認不是對公司獨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剝奪,其效力范圍局限于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即公司面紗被用于不合法目的之前提下。正如美國學者布拉姆伯格所言,在英美法系和其他西方國家法律體系中,公司獨立人格的“實體法則”(entity law)已經牢固地包含于公司法人的傳統觀中,而且還成為其司法領域積極維護的重要法則之一。顯然,公司人格否認僅僅是作為公司獨立人格制度,特別是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一種例外和補充而存在。

 

2、人格否認體現的是一種效率和公平相結合的精神,是對已經喪失獨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狀態的一種揭示和確認,而不是對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

 

綜上所述,該法理的真意為承認法人人格的同時看到法人人格的特殊性,于特定情形出現時,依此特殊性漠視法人的有限責任,追及背后的股東,保護相對人及社會公共利益,還有限責任原則以本來面目,維護其制度價值。

 

二、我國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要件

 

公司人格否認理論作為一種舶來品,其適用條件相當含糊,它適用于法律實體的概念為妨害公共利益,違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行為辯護,這一陳述極具隨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難于把握。正如美國的法官總結:“整個問題刺破公司面紗 仍在隱喻的迷霧中,而恰當的標準只能是‘誠實和正義’。”

 

(一)國外的主要研究情況

 

按照英美學者的理解,“揭開公司面紗”主要有兩項內容,即確認某個公司與其成員、董事為同一人格,確認某個集團公司為一個單純的商業實體“揭開公司面紗”的重要目的是防止欺詐、防止通過使用公司形式而規避法律義務。美國法庭最常用的理由:a、制止“欺詐行為”(fraud),b、制止“非法行為”(illegality),c、制止“虛假陳述”(misrepresentation),d、達到“公平”(equity)的目的。英國法院適用揭開規則的主要情形:a、反欺詐b、代理c、公司集團d、信托。

 

在日本,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使用情形有公司法人人格被濫用和完全形骸化兩大類型。法人人格被濫用的情形指的是,支配公司的股東為達到違法不當的目的,惡意利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制度的情形,以規避法律或合同上的義務。在該情形下的適用條件歸納為兩個即支配要件和目的要件,具體情況包括:a、有法律或契約上的競業禁止義務的人以自己支配的公司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競業行為,b、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加入財產損害保險,控制股東本人引起保險事故的場合,c、一方面拒絕履行債務,另一方面卻將公司的資產轉移到另一個新公司,繼續經營等。公司完全形骸化、空殼化的情形是指公司實際上是完全由一個股東控制的公司,公司已變成一個空殼。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認定:a、公司實際上是一人公司,b、公司與股東個人的財產混同,c、公司與股東的業務活動反復地混同不分,d、公司與股東的收支記錄、賬簿、財務會計很難區分,且這種狀態一直在延續等。

 

(二)國內法學理論界的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人格否認是指否定法人獨立受法律保護的主體資格,應適用于以下情形:a、公司無效成立,b、公司失去維持其法人人格的基本條件,c、公司憑借其人格違法經營、規避法律義務或者有損社會公益,d、公司不履行法律所要求的基本公示義務等。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人格否認是指公司控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損害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益群體的利益時,由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益群體主張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由控制股東直接承擔責任。該種觀點強調公司人格否認是以公司法承認公司法人資格為前提條件的,不適用于公司無效成立的情形。此種觀點將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分為兩種:一是股東利用公司人格規避法律義務和契約義務;二是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與股東在人格、財產、業務上混同,公司成為股東的代理機構或工具。

 

第三種觀點對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范圍有更嚴格的限制。該觀點認為公司人格否認應以公司有效成立為要件,不適用于公司成立無效及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如公司資本低于法定最低資本時,公司當屬成立無效;如高于法定資本額,雖存在虛假出資或出資不足,則應按照股東違反出資義務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此種觀點認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僅適用于公司人格被控制股東濫用之情形。

 

(三)筆者的觀點

 

鑒于對公司人格否認的國外主要研究情況和國內學者主要理論觀點的研究,筆者在此基礎上提出關于我國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具體適用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的設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經取得獨立的法人人格。

 

只有通過合法設立與登記的公司,股東和公司才得以分離,股東才會承擔責任,公司人格也才有被濫用的可能。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無效,公司則無法人資格可言,因而談不上公司人格被濫用。

 

2、主體要件

 

公司人格否認的主體要件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濫用者,二是有權提起適用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當事人。

 

(1)公司人格的濫用者  

 

是否適用公司人格否認,首先就應考查是否存在公司人格之濫用者,不存在公司人格之濫用者,則公司人格否認無適用對象,而公司人格之濫用者應限定在公司法律關系的特定群體中,即必須是該公司之握有實質控制能力的股東,其支配力足以使公司喪失其獨立的意志而反映為控制股東的意志。實踐中,不具有股東身份的董事、經理也可能濫用公司的人格,但因董事、經理只是公司的雇員,根據雇主對雇員負責的原則,董事、經理的行為后果由公司承擔,他們的不法行為應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在一人公司、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的場合下,容易判斷控制股東,但在普通公司中,對于如何界定控制股東,各國、各學說標準不一,有的認為應以股東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為依據,有的認為應以公司與股東的財產、業務是否混同為依據。筆者認為判斷是否為控制股東,應著重考慮該股東對公司組織和運營中的重大問題是否擁有實質性的決策權。

 

(2)公司人格否認的主張者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針對股東濫用公司人格而設定的一項嚴格責任制度,其適用必須經過司法途徑,通過事后的方式給因公司人格濫用而受到損害的當事人進行救濟,因此,只有遭受了實際損害的人方有權主張公司人格否認,即只能由公司債權人提出訴請。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東不能作為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主張者,即禁止所謂的“反向揭開”或“反向刺破”。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認之請求,意味著公司主張自己不是“人”,這無論是從法理上還是從邏輯上都難以說得通。就股東而言,他們是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的最大受益者,股東既然選擇了以公司形式進行經營,依公平、正義的原則,股東在享受公司制度帶來的好處的同時,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接受公司作為獨立法律主體的一切法律后果。

 

3、行為要件

 

行為要件強調的是公司人格之利用者必須實施了濫用公司人格之行為。關于濫用又分為主觀濫用說和客觀濫用說。主觀濫用說認為法人形態如果被社員故意濫用于不正當的目的,則可不理會法人獨立人格,對社員進行直索;客觀濫用說認為,社員將法人作違反客觀目的而濫用時,即發生直索。基于舉證角度考慮,所有公司的決策、運作和經營都是相對保密的,這就為債權人的舉證帶來了相當大的困難,此外,由于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有關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表現形式必然是多種多樣的,這也加大了債權人舉證的難度。如若再采用主觀濫用說,則還要考究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于他人之故意,這就越發加大了舉證的難度,因此“客觀濫用說”占了主導地位,即只關注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

 

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表現主要有以下幾種:

 

(1)公司資本顯著不足

 

公司資本是公司賴以經營的物質基礎,也是對外承擔債務責任的總擔保。公司資本不足,實質上就是將公司的經營風險轉移給了公司的債權人,公司實際上已成為股東逃避債務責任的“空殼”,在這種情況下,應否認其公司人格,砸開“空殼”,讓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償債責任。但公司所謂的資本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資本未達到法定的最低資本限額,而是應與公司從事營業的性質和所承擔的風險相對照來判斷。當公司的資本與其營業性質和風險相比顯著不足,或者股東抽逃出資,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對公司資本作欺詐性的虛偽表述等情形時,就應揭開公司的面紗。

 

(2)虛擬股東

 

多數國家的公司法都明文規定了設立公司的最低股東人數,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需由兩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五人以上作為發起人設立。但是在實踐生活中常常有為了獲得公司注冊而虛擬股東的行為,如以家庭成員、親戚朋友等作為虛擬股東。這樣就使得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設立條件,而實際上成為“一人公司”。對于因虛擬股東而成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的,或者公司設立時股東人數符合法定條件,但由于股東死亡或退出也成為“一人公司”且仍以公司名義繼續經營的,應否認其法人人格,讓股東直接對公司債務負責。同樣,股份有限公司因虛擬股東而使發起人不足五人的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 ,也應否認其公司人格。

 

(3)股東對公司的不正當控制

 

不正當控制,是指股東通過對公司控制而實施了不正當的,甚至非法的影響。從原則上說,股東因出資或持股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能構成股東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理由,導致適用該制度必須是在控制本身具有不正當的甚至非法的現象。法律將公司設計為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要求其能夠獨立行為,如果其已經不符合法律承認公司獨立地位的目的,而成為股東爭取利益的工具,那么則應當“揭開公司的面紗”。 

 

總之,股東控制公司本身不是構成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充分條件,否則,公司法將寸步難行,因為從一般意義上來講,公司總是存在控制股東的,當其股份持有量達到一定規模時,必然會產生資本的控制,所以,資本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股東通過控制實施了某種不正當的行為,或控制目的是為了從事有悖法律章程規定的行為,則就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追究該股東的責任。

 

(4)利用公司人格規避契約義務和法律義務

 

其一為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約義務,具體表現為:a、負有契約上特定的不作為義務(如競業禁止義務)的當事人,為回避這一義務而設立新公司,或利用舊公司掩蓋其真實行為;b、負有巨額債務的公司為了不繼續履行合同,而轉移公司財產,另行成立新公司,故意讓原公司破產以達到脫殼經營的目的,使公司債權人得不到清償;c、利用公司對債權人進行欺詐以逃避合同義務,如以公司名義買進不動產,除支付定金外,其余價款均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當不動產產權一轉移到公司后,馬上將不動產轉移至個人名下,這種利用公司名義的行為就是欺詐。

 

其二為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義務,通常指受強制性法律規范制約的特定主體,應承擔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但其利用新設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為地改變了強制性法律規范的適用前提,達到規避法律義務的真正目的,從而使法律規范本來的目的落空。為確保法律之尊嚴和實效性,實有必要揭開公司面紗,恢復躲在公司人格面紗后面的股東的真實面目,讓其承擔規避法律的法定責任。譬如,在經營具有高度危險性、承擔侵權責任概率較高的業務的公司中,其支配股東為了分散經營風險和責任財產,可能將公司分割成多個性質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車行業,為分散經營風險將本屬于一體化的企業財產分散設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資產只達到法定的最低標準,并且投保最低限額的保險,以便在發生交通肇事等行為后以公司人格為抗辯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權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應揭開小公司的人格面紗,直接追究人格濫用者的責任。

 

(5)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實質上是指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使公司成為股東的或另一個公司的另一個自我,或成為其代理機構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東即公司、公司即股東的情況,主要表現為公司與股東在財產、人格、業務上的混同。

 

a、財產混同

 

財產混同是指公司的財產不能與該公司的成員及其他公司的財產作清楚的區分。公司的財產與其成員和其他公司的財產的分離是有限責任存在的基礎,只有在財產分離的情況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財產獨立地對其債務負責。如果財產發生混合,則不僅難以實行有限責任,而且也極容易使一些不法行為人借此隱匿財產,非法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和責任,也會使某些股東非法侵吞公司財產。至于僅僅公司賬目混亂是否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若賬目混亂并未導致公司的財產與公司成員和其他公司財產的混合,則不能適用。

 

財產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體化,即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之間沒有區別,公司的盈利可以隨意轉化為公司成員的個人財產,或者轉化為另一個公司的財產,而公司的負債則為公司的債務,這種情況已表明公司并沒有自己的獨立財產。

 

b、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與某成員之間,及該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沒有嚴格的分別,在實踐中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名為公司實為個人等都屬于人格混同的情況,概括起來主要有如下幾種:

 

第一、一人組成數個公司,各個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獨立的,實際上在財產利益、盈余分配方面為一體,且各個公司的經營決策等權利均由該投資者所掌握。

 

第二、相互投資引起的人格混同。

 

第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相互控制關系引起的人格混同。

 

c、業務混同

 

業務混同常見的表現有:公司與股東或不同公司之間從事相同的業務活動;具體交易行為不單獨進行,而且受同一控制股東或同一董事會指揮、支配、組織;公司集團內部實施大量的交易活動,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團的整體利益的需要為標準,無獨立、自由競爭而言;公司對業務活動無真實記錄或連續記錄等,以上種種足以使公司與股東之間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間在外觀上的獨立性幾乎喪失。

 

4、結果要件

 

公司人格否認的結果要件是指,公司股東或其他實際控制公司的人濫用公司人格給公司債權人及其他社會群體造成客觀上的實際損害,并且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與造成的損失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一般說來,公司人格否認的結果要件應具有以下兩個特點:一是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必須造成損害;二是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與造成的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若公司股東的行為有悖于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宗旨,但沒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沒有影響到平衡的利益體系,則不能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去矯正并未失衡的利益體系。

 

三、我國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導入與完善

 

公司人格制度即有限責任制度,它存在利益絕對化的隱患,即公司與債權人利益失衡。因此,有必要在法律體系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首先,必須認識到在司法上僅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去間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顯然是不夠的。另外,司法上提供的這種救濟方法有著不確定性,也容易使該制度的適用范圍盲目地擴大。

 

其次,僅停留在針對個案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層次的解釋性文件上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遠遠不夠的,而且容易造成法律的不統一,公眾也難以知曉,并利用這一法律制度維護自身權益。

 

那么,對于上文所闡述的具體的公司人格否認適用要件如何將之納入公司法的制度體系中呢﹖有兩種主張:“判例說”和“立法說”。但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判例不是法律淵源,因而缺乏普遍的約束力,并且只依據法官抽象的法律原則進行審判,必然缺乏可操作性,由此“立法說”似乎顯得更行得通。然而,“很難用一套系統的、內在邏輯嚴密的理論去概括其具體適用標準,它是為后果而產生的,即使所用的標準是由于預見到了不使用該制度將會產生的不公平、不公正或損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因此,筆者的主張為“彈性立法說”,其落腳點在于“立法”,但鑒于很難在濫用公司人格的實踐類型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之間建立起“一一對應”的映射關系,我們應在制定剛性立法的同時強調立法的彈性,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讓法官針對多樣的公司法實踐作出自己的裁判;這也體現了法治國家對法官的信任和依賴。但總之得在立法上制定一些最基本的剛性條款,否則整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就會因為松懈而缺乏生命力或走向它的對立面,違背構建此項制度的初衷。

 

總之,法律應該成為調整當事人各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制衡器,這同時也是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的制度體現。相信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與法人獨立人格制度兩者的結合,能使公司這一市場經濟的細胞得以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