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8月,蔡某與張某經人介紹相識并結婚,婚后不久,蔡某便一直在外務工未曾回家。19994月,張某生下一男孩取名蔡小某,后因雙方性格不合,張某便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到法院起訴離婚并要求兒子由其撫養。后法院準予兩人離婚,蔡小某由蔡某自行撫養。今年318日,蔡某起訴要求變更撫養權。蔡某稱自己含辛茹苦一人將孩子拉扯到15歲。隨著兒子日漸長大,發覺兒子跟自己長得越來越不像,蔡某日思夜想也弄不明白,自己的兒子雖說遺傳了母親一半的基因,但還有一半是自己的啊,可如今這一半竟在兒子的臉上找不到半點痕跡。蔡某越想越郁悶,后經過親子鑒定,孩子不是自己親生的。遂提起訴訟要求變更撫養權,同時要求張某賠償自己的精神損失20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蔡某主張要求張某賠償其精神損失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應當賠償蔡某的精神損失。因為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間,生下了并非是蔡某所親生的孩子,對蔡某的精神上確實造成了很大的損害,應予以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無須對蔡某給予賠償。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本案中,張某在婚前與他人發生關系,婚后隱瞞這一事實,而且婚后與別的男人有“瓜葛”,雙方因此事也曾爭吵不斷,最終導致離婚。所以,張某符合“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一情形,蔡小某的存在恰好就是最好的證明。盡管在蔡某起訴離婚時理由是“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但是從本質上來看,張某有了外遇才是其要離婚的真正原因。所以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符合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的第二種情形。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在離婚訴訟期間,蔡某并不知曉蔡小某不是自己親生的,所以才沒有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蔡某在起訴變更撫養權時提出損害賠償,依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就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并可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