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信息社會發展原動力的數字技術的不斷發展和普及,導致了一系列網上數字作品的出現,網絡技術的發展又強烈刺激了這種作品的傳播。數字作品的出現及因特網的發展,對現行的版權保護制度產生了巨大的沖擊,帶來了一系列新問題。如何妥善處理這一些問題已經成為人們普遍關心的熱點問題。

 

一、網上數字作品的內涵及其著作權權利的內容

 

網上數字作品,是以數字信號形式,以網絡為載體進行傳播的作品,又稱數字化作品。

 

數字化作品是借助于數字化技術而產生的,所謂數字化技術,就是依靠計算機技術把一定形式(文字、數值、圖形、圖像、聲音等)的信息轉換成二進制數字編碼,再進行組織、加工、儲存、傳輸,并在需要時把這些數字化了的信息還原成原來的信息形式的技術。

 

網上數字作品存在哪些著作權利,是告知權利人權利的范圍,規范使用人使用行為、規定侵權與否的關鍵。比較傳統作品權利人而言,對于網上數字作品,權利人一般擁有以下權利。

 

(一)發表權

 

發表權是作者依法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和以何種方式公之于眾的權利。網絡空間和現實世界一樣,“讀者”可以在這里獲知大量信息,因此它是一個公共場所。因此,如果一名信息提供者愿意將自己的信息置于網上,無疑地是以行為表達了愿將信息公之于眾的意愿。因此,對于未以其他方式公開過的作品,如果首次以數字形式上網公開的話,意味著權利意愿以網絡傳播的形式將作品公開,這種公開構成著作權意義上的發表。權利人享有對其作品以網絡傳播形式發表的權利。

 

(二)署名權

 

署名權是作者為表明其作者身份,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或名稱的權利。網上作品的著作權人有權在作品上表明身份。在網絡作品上署名應當盡可能地使用真名,在使用假名或匿名時,則需要相應的數字認證措施的配合。

 

(三)復制權

 

復制權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權利。復制方式通常有兩種:一為手工復制;二為機械復制。網上作品的權利人不僅控制其作品被不合理地存貯、網上抄襲、轉載甚至某些鏈接,而且擁有控制作品被反數字化的權利。

 

(四)發行權

 

發行權指以出售或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或其復制品的權利。既然網上作品存在著被復制的可能,相應地產生了對復制件的控制問題,網上作品的權利人有權控制其復制件的流通,意即享有發行權。

 

(五)網上傳播權

 

網上傳播權作品通過網絡被不同空間和地域的人感知,是對作品的傳播。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確認了“網上傳播”權界定作品的傳播。網上傳播與傳統的傳播方式如表演、展覽、播放、發行等有相似之處,有有所不同。比如與發行的關系,作品在網上傳播是否屬于發行,取決于網上的傳播是否有作品復制件的流通。從《著作權法》上的發行來看它更側重于對有形物也就是有形載體的主動控制。因此說網上傳播產生了類似于發行的后果,但卻不是發行,實際上像播放等的傳播行為都可能產生發行的后果,但卻不能因此而視為發行。

 

二、數字作品成為著作權客體的法定依據

 

(一)數字作品是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網絡作品保護無明文規定,《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筑作品;(五)攝影作品;(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件;(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由此可見,我國《著作權法》并未將數字作品明列為受法律保護作品。但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此條受保護作品進行了解釋,可見,依著作權法原理,著作權著重保護的是具有獨創性及可復制表達,只要作品具有獨創性并且有可復制性即可享受著作權法保護。而無論作品的表現形式如何,無論作品是寫在紙上的文字還是存貯于服務器的數字形式代碼。

 

數字作品盡管脫離有形載體,但并不影響其獨立性,并且任何上載到因特網的文件必須輸入到WWW服務器的硬盤上,這種固定的結果,是能夠被他人使用聯網主機所閱讀,下載或使用軟盤拷貝或直接打印到紙張,因此其符合“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要求,究其根本,網絡作品與其他作品的不同在于所借助的載體,這種數字的思想表達方式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作品的特征,理應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2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1223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61120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二)》第二次修正)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于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從此條可以看出,我國已經將數字化作品納入法律保護的范圍,而且為網絡環境下可能出現的其他形式的作品保護提供了依據。這不僅有利于保護作者的合法權益,而且適應了網絡時代的潮流,為將來的科技發展提供了廣闊的法律空間。

 

(二)著作權人對其數字作品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人對其數字作品享有著作權,即享有前文所提的發表權、署名權、復制權、發行權、傳播權等各項專有權利。數字作品與傳統文字作品的區別僅在于數字作品能夠被機器識別,并在因特網上迅速傳播。因此,一部分作品經過數字化轉換,以數字方式使用并沒有產生新的作品。這種將作品數字化轉換過程同著作權發展的歷史中出現的以攝影、錄音、影印技術手段處理作品的過程沒有本質的區別。作品新的表現方法或者使用手段的出現,并不能否定作者對其創作的作品在新的領域享有著作權。數字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礎上通過計算機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權人對其數字作品應當享有著作權。

 

三、數字作品著作權保護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目前,網絡傳播在我國已經有一定的規模,且發展速度極快,但是數字作品在著作權保護方面卻基本處于無序狀態,侵權現象時有發生。長此下去,會讓公眾誤認為網絡作品是公共財產,可自由使用。但是網絡的特征是開放和共享,這一特征使得網上數字作品和傳統作品區別開來。日過我們把這兩類作品在著作權保護方面一視同仁,不僅在技術上難以操作,更有可能會遏制我國網絡業的發展。因此,為了平衡數字作品權利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應盡早考慮網絡作品著作權方面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兩方面加以考慮:

 

(一)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

 

這主要是協調作品權利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1.從權利人的角度來看,應借鑒《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的相關規定,根據網絡保護的新特點,賦予版權人新的權利,主要包括:(1)作品傳輸權。即在線服務提供者應根據版權人的要求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2)禁止反措施的權利。反措施,通常指對版權人數字技術作品“加密”進行未經許可的“解密”。因為多數解密者的目的是將作品提供給復制者進行非法營利,所以即使這類解密者直接從事復制行為,但其解密本身即應構成侵權; 3)權利標示權。指版權人有權在作品上加注數字式代碼顯示的標示,未經該版權人許可,禁止他人刪除和更改這些標示。

 

2.為了公共利益,應適當擴大合理使用范圍。所謂合理使用制度,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精神,是指可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已發表的作品,無須付費,當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處,并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合理使用是版權法中唯一維護版權使用者權利的機制。網絡作品的合理使用應包括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以及針對網絡作品的特征所增加的特別規定,例如個人瀏覽時在硬盤或RAM中的復制性;用脫線瀏覽器下載;下載后為閱讀的打印;網站定期制作備份;遠距離圖書館網絡服務;服務器間傳輸所產生的復制;網絡咖啡廳瀏覽等。筆者不贊同隨意擴大網絡環境下不授權、不交費的“合理使用”范圍,但贊成在網絡上、下載問題上普遍推行“法定許可”制度,并輔之以健全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目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未健全的情況下,應考慮“法定許可”理由有三:(1)作者太多,不可能找到所有作品的作者。(2)網上內容的更新速度太快,如新聞類作品,等找到作者時作品,等找到作者時作品已喪失時效性。(3)尋找作者需耗費大量時間和人力。我們可以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作為中介,搭起網絡服務商與作者溝通的橋梁。這樣既保障了數字作品權利人適當的經濟利益,又打破了網絡條件下可能不合理、不合情的權利濫用和過度壟斷。

 

(二)從法律要素的角度分析

 

數字技術給版權保護提出了許多新問題,雖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的精神和原則也能解決,但如果法院判決的主要依據是著作權法的精神而不依具一體條文的話,恐怕不能很好地保護數字作品的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在短時期內無法制定出一套完善的網絡著作權法律規定,但將一些國內外已經取得共識的問題做以明確的原則規定卻是可行的。我們應盡快在網絡著作權立法及保護上與國際接軌。

 

四、結語

 

在網絡信息時代,網絡技術和信息滲透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作為信息社會發展原動力的數字技術的不斷發展和普及,導致了一系列網上數字作品的出現,網絡技術的發展又強烈刺激了這種作品的傳播。數字作品的出現及因特網的發展,對現行的版權保護制度產生了巨大的沖擊,對網上數字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在法律層面提出的新的要求。筆者于本文初作探析,是為美芹之獻,供法學理論界、司法實務界和立法部門參考。

 

 

[參考文獻]

 

[1] 顏祥林、張雅希 :《試論數字作品的知識產權保護》,載于《情報學報》200002

 

[2] 上律﹒指南針司法考試命題研究中心:《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必讀法律法規匯編》(第二卷《民法》),經濟科學出版社,201212月第1版,第159頁至第173

 

[3] 王萍、趙浩:《芻議網上數字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載于《二十一世紀法律熱點問題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7月第1版,第13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