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61120時許,原告張某乘坐尹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前往某公司上班,當車行駛至一口路段時,與同向由被告高某駕駛已停駛在路右邊中間的一輛小貨車尾部左后角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車的原告張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尹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且未確保行車安全駕騎摩托車,高某駕駛的三輪車停駛公路上未開任何燈光,未設立任何警告標志,尹某和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原告張某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張某即被送往醫院救治,住院治療26天,住院期間花去醫療費21358.22元。出院診斷左脛骨粉碎骨折,腰椎間盤突出癥;醫囑定期復查,建議休息3個月。因賠償事宜雙方協商未果,原告張某將被告高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損失48624.16元。原告張某的傷殘經司法鑒定評定為傷殘十級。被告高某認為原告張某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誤工費不應計算在賠償項目中。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張某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要求賠償誤工費的請求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應當認定為自然喪失勞動能力,不應支持誤工費的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能與勞動能力不能等同,只要張某實際參加勞動,并且有勞動能力,就應當支持其誤工費的主張。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誤工費,是指誤工費是指賠償義務人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誤工時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到定殘日前的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送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誤工費的賠償采取的是勞動能力喪失說。誤工費是否計算在賠償項目之內應從受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角度來考慮,而不能機械地以年齡界定。

 

另外,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里的“公民”應理解為包括離退休人員在內的自然人;“誤工”中的“工”應理解為社會有償勞動,包括在職人員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員退休后的有償勞動。所謂退休,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勞動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而退出工作崗位。國家法律、法規對退休年齡的規定與勞動者是否具有勞動能力不能劃等號。對超過退休年齡人員的誤工費,應當區別地予以對待。對超過退休年齡且確已喪失勞動能力的,誤工費應不予考慮。相反,雖然超過退休年齡但并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實際仍在從事勞動,只要其因受到損害導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減少或損失,就應當考慮其誤工損失。本案中,原告張某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有勞動能力且在一家公司擔任保安工作,每月工資1800元。因此,本案中張某要求高某賠償其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