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基于行政職權所實施的,非以意定的行政法上的效果為目的的行為。盡管行政事實行為不直接產生特定的行政法上的效果,但其實施過程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有著密切的關系。本文著重探討了行政事實行為的定義及其救濟途徑的完善。

 

【關鍵詞】表意行為;民事事實行為;行政事實行為;救濟

 

 

【前言】

 

2001年12月1日《藥品管理法》實施以后,依據其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國家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告藥品質量抽查檢驗的結果”,藥監部門正式將公告納入行政領域,通過該種方式實施廣泛的行政管理。公告作為一種典型的行政事實行為,盡管發布公告的行政主體主觀上并不具有產生法律效果的意圖,但其實施過程與行政職權密切相關。并且,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缺乏對公告程序的必要規制,往往存在大量的程序違法的公告,客觀上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隨著”依法行政”理念深入人心,對于這類事前無法律規制,事后無充分救濟的行政事實行為逐漸引起人們的普遍注意。同時,有關行政事實行為的概念界定及相關法律制度的構建等問題更是受到了行政法學界的高度重視。

 

本文首先以民事事實行為為引,在深刻認清民事事實行為概念的基礎上,借鑒其理論的合理成分,找出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最顯著的區分標志。在抓住這一核心問題的前提下,結合當前行政法學界關于行政事實行為之概念的幾種代表性學說,試圖對行政事實行為給出一個較科學較合理的定義。最后,結合我國現有法律法規,為完善行政事實行為的救濟制度,提出幾點具有建設性和操作性的意見。

 

一、民事事實行為

 

民法學上,依據民事主體的主觀意圖或觀念是否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出來,可以將民事行為分為表意行為和非表意行為。前者指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或認識通過一定的方式表現出來,并能夠為外界所識別的行為。那么具體又包括意思表示行為和觀念表示行為。對于后者,則是指行為人未以一定的方式將其主觀意圖或認識表現出來,僅僅通過實際行動得以完成的行為。放眼大陸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國,法律行為一詞源于德國民法典,薩維尼給出的定義是”行為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系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這一定義強調了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要素與所產生的私法效果,同時也表明法律行為本身不含有”合法性的要求”。當代德國學者布羅克斯將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與準法律行為置于一組。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都通過一定的方式將其主觀意圖或觀念表現出來,因而是表意行為。事實行為則不同,它是民事主體的非表意行為,即民事主體的主觀意思并未以一定的方式表現出來,而客觀上卻成為一種事實的行為。實際上,任何一種行為只要涉及人這個主體因素,就不可避免地含有當事人的意思在內,而事實行為中的意思在行為的發生過程中并不重要,不作為行為的構成要件。民事事實行為的概念在民法學界已基本達成共識,而有關該行為的制度規定也已在法律法規中得到具體的體現。相比而言,在公法領域里,事實行為的說法見于行政事實行為這一概念。然而,有關行政事實行為的概念界定并非像民事事實行為那樣清晰。我們不妨從行政事實行為的歷史說起,借鑒法理學和民法學的研究成果對其概念進行一番探討。

 

二、行政事實行為的歷史及學說

 

(一)行政事實行為的歷史來源

 

德國行政法學的開山鼻祖奧托.邁耶在他細致的構建行政處分理論體系時曾涉及到行政事實行為,但直到上世紀20年代,德國學者耶納律克將事實行為”(Realakt)一詞引入行政法領域。他將行政分為公行政和國庫行政,公行政再分為高權行政和單純高權行政,而單純高權行政,例如建設街道,鋪設綠地,垃圾焚化爐的興建或交通事故的排除等,也就是所謂的事實上的行為。[1]其實,耶納律克僅僅是以事項列舉的方式舉出了行政事實行為的一些表現形式,而并未就該行為的定義作出實質的、綜合性的概括。對我們在現實生活中,準確認定紛繁復雜的行政事實行為也是相當困難的。在我國,行政主體的”事實行為”概念首見于《行政法概要》。而后,在行政法學界,有關事實行為的定義可謂是眾說紛紜。直至今日,尚未達成一種統一的觀點。

 

(二)有關行政事實行為的學說

 

縱觀國內外行政法學界有關行政事實行為概念的界定,典型的觀點有法律效果非行為目的說、無法律效果說、客觀物質活動說。

 

1、法律效果非行為目的說

 

該種學說將行政事實行為定義為,行政機關并非以發生行政法上的效果為目的而實施行為,即使該行為事實上產生了一定的效果,也非行為主體作出行為時所預期實現的效果。該說主要是從民事事實行為的概念中得到啟發,行政行為的分類類似民事行為,分為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法律行為是依據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從而設立、變更或消滅一定的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的行為。而事實行為則不同,不以行為人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即事實行為不強調行為人主觀所具有的設立、變更或消滅法律上權利與義務的目的。

 

2、客觀物質活動說

 

這種學說強調將行政事實行為當作一種客觀的物質活動,而不涉及行政主體的主觀意思,僅僅從客觀上考量是否產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來界定行政事實行為。此種觀點認為行政主體的法律行為是一種依照行為人預先的主觀意思表示而實現的相應的法律效果。而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主體不包含任何主觀的精神要素而從事的單純的客觀物質活動,其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果完全取決于法律的規定。

 

3、無法律效果說

 

該學說在定義行政事實行為時綜合考慮主客觀兩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行政事實行為以行為人無追求特定的行政法上的效果為主觀認定因素,另一方面,該行為又以不產生行政法上的效果,僅產生事實效果為其客觀認定因素。法律效果即是指該行為對相對人而言,設定、變更或者消滅其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事實效果則不同。如鄭傳坤教授認為”行政事實行為,是指具有行政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基于行政職權而作出的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效果為目標而僅僅產生事實效果的行為。”[2]

 

4、小結

 

各位學者對行政事實行為的認知不同,有意無意以自己詮釋的目的架構行政事實行為的概念導致學界對行政事實行為始終沒有形成一種一致的表達。法律效果非行為目的說,單純從主觀因素來考量行政事實行為,實際上是借鑒民法上已經較為成熟,完善的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等概念,為行政法與民法上事實行為的概念找到了最佳平衡點。[3]但是,無論是民法領域還是行政法領域,對于如何準確認定行為主體有無引起法律效果的主觀意圖仍然存在著很大困惑。只有找出效果意思與法律效果有無內在關聯,才是區別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的關鍵。客觀物質活動說,它完全以行為結果引起的客觀狀態來認定行政事實行為,從這種全新的視角來界定事實行為與民法學、法理學對于事實行為的本質規定大相徑庭,導致法學領域中各學科之間一些基本概念的不一致,徹底拋棄傳統概念的定義,產生新的不協調。再者,行政事實行為作為行為人有意識的活動,總是含有行為人意思的屬性在內。例如:行政主體針對某一產品可能存在質量問題并可能導致損害,向社會公眾公告并提醒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的公共警告等行為。該說將告知、建設性等觀念表示完全置于行政事實行為之外,忽視了現實存在的大量行政事實行為。無法律效果說,雖然看到行政事實行為的作出不是為了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即行使行政職權并不是為了產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之權利義務關系,而僅是為了產生一定的事實效果。但是往往這種事實后果會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產生法律上的后果。例如警車在從事公務過程中將行人撞傷或撞死。如何判斷法律效果本身就是一個不確定的問題。至于事實效果與法律效果區分的標準就更加模糊起來。

 

三、 行政事實行為的定義和特征

 

(一)行政事實行為的定義

 

借鑒傳統民法學的理論,著重從意思表示這個主觀因素來認定行政事實行為。我們不妨將行政事實行為定義為:行政主體依其行政職權所實施的,不以產生特定的行政法效果為目的的行為。[4]它與行政法律行為最大的區別是:前者產生法律效果無關乎行為人意欲與否,而后者法律效果之實現,乃行為人主觀意欲所致。

 

(二)行政事實行為的特征

 

1.行政主體性。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為,如果不是行政主體所為,連行政行為都不算,就更不可能納入行政事實行為之列。

 

2.行政職權性。行政事實行為屬于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或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行為,這就把行政事實行為與民事事實行為區別開來;也把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行使行政職權行為區別開來;以及與行使行政職權直接無關的行為區別開來,如公務員的個別行為。

 

3. 無追求行政法效果的主觀意圖性。行政主體作出行政事實行為時其主觀上并沒有設定、變更或者消滅相對人在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的主觀意圖,即使客觀上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也并非行政主體行為時所希望發生的。

 

4. 法效行為性。”法效行為”是與”意效行為”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法效行為性,是指行政事實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產生效果,無關乎行政主體的意志因素。

 

四、行政事實行為的種類及與相關概念的比較

 

(一)行政事實行為的種類

 

行政事實行為種類紛繁復雜,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對行政事實行為進行了分類。這種分類未必是學理上的必然,而只是為了理解行政事實行為的概念的一種詮釋方法而已。

 

第一,非強制的執行性事實行為。這類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一個已經存在的行政行為的內容或在臨時緊急狀況下實施的一種不具有強制性特征的行為。例如根據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進行拘留關押的行為。這些事例表面上看似由執行性的行政事實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后果,實際上是由其執行依據--之前的行政行為產生的,行政主體實施后一執行性的行政事實行為本身并無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主觀意圖,完全是為了實現前一處罰決定所設定的內容。前述被行政拘留的人的關押狀態是由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造成的,被行政拘留的人對此不服只能對該處罰決定--而不是對執行該處罰決定的關押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告知,建議性事實行為。這一類型的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將其知曉的有關的信息公之于眾,讓行政相對人據其信息自主作出分析和判斷,或者是為了避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必要的影響或損失,通過對其掌握的信息進行科學合理的分析、預測,而主動向行政相對人提供的建議和指導。前者如天氣預報、”禽流感”疫情通報、就業信息發布、某類產品質量不合格通告;后者如市場行情分析報告等。

 

第三,協商性事實行為。這類行為主要是指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就某些存在的問題或觀點進行溝通、交流和相互商量等行為。隨著民主法治建設的開展,執政為民、民主執政的觀念深入人心,行政相對人通過各種合法的形式廣泛地參與行政管理活動之中。行政處罰決定前組織的聽證會,相關部門在對某項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做出之前舉行的聽證會。這些都屬于一種協商性的行政事實行為。

 

第四,其他建設、維持性事實行為。這類行為涉及行政主體履行公共管理職能,基于服務公益事業所設立、經營及維護的公共基礎設施、公共機構等行為。

 

(二)行政事實行為與相關概念的比較

 

4.2.1 與行政法律行為的區別:

 

(1)從與法律規范的關系來說, 行政法律行為從屬于法律,一切行政權力的來源,權限以及行使的方式和程序都必須依據法律,即無法律則無行政,它是現代民主和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當然行政法律行為的法律從屬性特征并不標志著行政機關在實施該行為的過程中不享有自由裁量權,但是這里的自由裁量并不是隨意的無所限制的裁量,它必須尊重合理性、比例性原則,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種類,幅度范圍內進行裁量。而行政事實行為一般沒有法律規范預先對其行為主體,權限,程序作出明確的規定。

 

(2)從行為的目的來說,行政事實行為并不以追求直接的法律效果為目的,這是與行政法律行為的一個主要區別。行政法律行為作出的目的就是要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即為行政相對人設置,變更或消滅一定的行政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

 

(3) 從法律救濟來說,行政行為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已有《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提供相對完善的救濟,抽象行政行為也逐漸受到學者的關注,非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為就成為《行政復議法》的復議審查對象,為相對人的權利救濟提供保障。而對于事實行為,這兩種救濟方式均將其排除在外,唯有《國家賠償法》給予部分救濟。

 

4.2.2 與準行政行為的區別:

 

準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其職權時通過觀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并不直接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行為預備性、中間性及階段性等特征;具體形態包括受理、登記、確認、證明等。[5]

 

在行政法律行為、行政事實行為與準行政行為這組概念中,準行政行為與行政法律行為同屬于表意行為的范疇,因而比較而言,這兩者在本質上是更為接近的概念。這樣,準行政行為與行政事實行為關鍵的區別在于是否具有引起法律效果的意圖。準行政行為主觀上是以設定、變更或消滅相對人權利義務為目的而實施的行為。相反,行政事實行為在作出之時并不具有此意圖。雖然準行政行為產生的效果是間接的,但并不妨礙行為的客觀效果與行為人的主觀追求的一致性。譬如,環境監督主管行政機關的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行為,并不與最后決定頒發許可證有必然聯系,但受理行為已經表明環保部門將通過是否頒發許可證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現實影響。

 

五、行政事實行為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以及救濟的必要性

 

(一)  存在的問題

 

首先,由于各種學說采用不同標準對行政事實行為進行定義,導致行政事實行為的概念在我國行政法學界沒有一個確定的含義,進一步引起實踐中對行政事實行為進行認定的困難性。

 

其次,因為行政事實行為認定的不確定性,導致行政主體借行政事實行為之名做出行政法律行為,實際上影響、損害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其他合法權益。例如在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今天,政府不可能還照搬照套計劃經濟時期的高度壟斷管理。為了使政府的政策、措施得以實施,比僵硬的法律規制更好影響經濟,社會發展的行政指導應運而生。行政指導因其不具有強制性而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然而某些政府職能部門基于其權威地位以及廣泛的管轄職權,借行政指導之名強迫行政相對人接受其指導行為及其產生的后果,卻實實在在地影響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使得行政權極度膨脹,被濫用的情形與日俱增。

 

最后,行政事實行為雖然并不旨在影響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其實施后往往造成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實結果。受行政事實行為救濟途徑的不健全性的限制,使得”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理念架空,導致該類行為造成的侵害結果往往被當成民事侵權,采用民事手段進行救濟。這樣,就從根本上混淆了民事行為和行政行為之間的性質。雖然,隨著行政管理的需要,出現了公權力行使方式私法化的趨勢,但是,不可否認的是行政行為并不存在公權力與非公權力之分,而只存在強權力與弱權利之分這個的重大事實。行政救濟途徑的不健全,加劇了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地位的不平等。

 

(二)  救濟的必要性

 

隨著社會發展,政府所具有的傳統的分配公共產品的職能發生轉變,其觸角涉及政治、經濟、文化、民生等各個領域,其職權種類日益多樣化,表現形式日益復雜化。大量存在的行政事實行為雖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效果為目的,但卻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帶來很大的影響,因而對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提供完善健全的救濟制度是十分必要,也是十分緊迫的。

 

第一,合法行政原則是近代社會民主法治的必然產物,是現在法治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內在要求。其基本內涵是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活動必須具有法定的依據,符合法定的要求,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義務的決定,否則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6]依法行政的基本目的則在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凡是對行政相對人構成威脅或造成損害的情形,都應按照對行政機關不利的規則推論,視為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 。行政事實行為是行使行政職權或與行使職權相關的行為,其首要要求就是要良法行政,避免其恣意行使。因而對于其實施后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帶來的損害,理所應當給予全面的救濟。

 

第二,健全行政事實行為的救濟制度也是保障受此行為結果影響的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在行政管理活動這一大環境中,行政法律關系的雙方處于不對等的地位,為了防止公權力的無限度膨脹對私權利帶來的危害,制定《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程序法》等單行法律,對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的權限、條件、程序等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這種對行政權力的事前規制無疑能起到很好的引導作用。同時《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作為兩大救濟性的法律,更是為那些受行政行為侵害的行政相對人提供了可靠的事后保障。然而,對于客觀存在的大量行政事實行為,我國現在既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作為事前監督手段,引導其合法、合理地實施,又沒有健全的救濟性法律作為事后補救手段,對其造成的損害結果給予有效的救濟。因而大量的行政事實行為仍處于法律規制的空白地帶,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相當不利的。

 

六、我國對行政事實行為的救濟現狀及建構

 

(一) 行政事實行為在我國的救濟現狀

 

目前,我國大多數學者仍把精力專注于行政事實行為的性質、歸屬這方面的研究,在沒完全就其本質、內涵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將行政事實行為的救濟置于研究的邊緣地帶。為此,我們應當借鑒英美法系國家注重從實用主義立場關注對個體權利的保護和救濟,而不是過于關注對學理方面的理性建構的研究方法。因此,我們應當試圖將研究的重心轉移到行政事實行為的救濟方面,也許這樣,對于我們的司法實踐方面和權利保障方面具有更大的現實意義。我們不妨先反觀一下我國目前學術理論和司法實踐方面對行政事實行為的救濟的現狀。

 

第一,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即以違法職權行為是否已經確認為依據,行政賠償請求的提出有兩種方式:第一,單獨提出,即在違法職權行為已被有權機關確認的情況下,受害人單獨就賠償問題提出請求,而且只能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第二,一并提出,即受害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由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進行確認。但是我國《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都將行政事實行為排除在其受案范圍之內,復議機關和法院更無權就其是否違法作出確認判決。我們知道,確認行政主體的職權行為違法是請求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也是國家賠償程序中的一個必經環節。這時,我們不難看出三部法律在立法階段就存在著矛盾和沖突,以至在實際運用中造成幾個部門相互推委。因而,我們不禁要思考這樣一個問題:是將行政事實行為納入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由復議機關或法院確認其違法性呢,還是將其直接交由賠償義務機關審理?

 

第二,行政訴訟法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以及國家賠償法違法性歸責原則,對于審查行政事實行為時會遇到一些問題。行政事實行為的主體權限,作用對象,實施條件及程序,并不像行政行為那樣都有相應的法律予以規定。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其審案的依據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對于規章也只是參照適用。所以,行政訴訟合法性審查原則將會導致無法可依的困境。同樣地,我國《國家賠償法》只列舉了幾種違法職權行為,對于大量存在的其它違法職權行為既不能窮盡,也不能給出系統的標準進行準確的判定。

 

第三,目前,我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七條明確規定了該法的受案范圍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非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為。同樣,《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通過概括式、列舉式、排除式三者結合的方式限定了行政相對人依法能夠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的范圍。顯然,行政事實行為被明確地限定在不受案的范圍內。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名你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四項”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不屬于該法的受案范圍,就是一個最好的例子。

 

第四,《國家賠償法》對侵權的行政事實行為來說,賠償范圍窄,賠償數額低,賠償方式單一。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的權利義務顯然具有不對等性。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國家賠償的范圍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損害賠償。人身權損害賠償中僅限于人身自由權和生命健康權的損害賠償,而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權損害賠償僅限于直接的物質損害賠償而不包括間接的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

 

(二)行政事實行為救濟途徑設想

 

針對以上問題, 結合國內外有關學者的學說后,筆者有針對地提出以下幾點有關救濟途徑的設想。

 

第一,借鑒德國行政法理論,重新界定行政行為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將行政行為分為行政法律行為、準行政法律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掃除理論上的障礙。同時,更要引導我們的思想實現”權力本位”到”權利本位”的轉變。在這樣的指導思想的引領下,我們才可以實現《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的轉變,確立《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定紛止爭的功能,明確其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這一最高宗旨。具體措施包括:1 擴大《行政復議法》的受案范圍,將行政事實行為納入其受案范圍之內,既避免了單純依靠賠償義務機關自我糾錯的不健全性,又避免直接訴諸法院所帶來的司法資源的浪費。2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名你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行政行為”作擴大解釋,以區別于行政法律行為,作為一個大的概念,包括行政法律行為、準行政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三大子概念。這樣通過司法解釋使得行政事實行為合法地、低成本地受到《行政訴訟法》的監督。當然,與此同時將該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四項廢除,以確保前后的一致性。另外,我們也不排除在條件和時機成熟的情況下,修改《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具體行政行為,為行政職權行為,并且對該行政職權行為作擴大解釋,不僅包括職權行為,還包括與行使職權相關的行為。

 

第二,在解決好《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也能審查行政事實行為的情況下,我們就可以堅持《國家賠償法》對請求國家賠償所作的程序規定,即”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這樣一方面有利于賠償義務機關取得自我糾錯自我補救的機會,促使其在日后的行政活動中能夠做到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不計成本不顧效率所帶來的司法資源的浪費以及訴訟程序所造成的訴累。最后,實現了三部法律之間的相互協調,緩解了司法實踐的沖突。

 

第三,就《國家賠償法》現行規定而言,可以提出以下幾點建議:首先,擴大《國家賠償法》的賠償范圍,人身權損害賠償不僅包括人身自由權和生命健康權的損害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權損害賠償不僅包括直接的物質損害賠償還包括間接的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其次,明確”職務相關行為” 的解釋,現實生活中大量的行政事實行為都是職務相關行為。例如,警察下班后擦式手槍,不慎開槍造成同事死亡。我國《國家賠償法》現行條款所列舉的職務相關行為畢竟是有限的。正因為”職務相關行為”概念的模糊性,導致對該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無法得到正確的、及時的法律救濟。最后,增加國家賠償的賠償方式。目前,我國《國家賠償法》只規定了支付賠償金、返還財產和恢復原狀三種賠償方式,為適應大量行政事實行為納入《國家賠償法》的賠償范圍,勢必應當增加”賠禮道歉””排除妨害”等多種賠償方式以適應國家賠償的具體需要。

 

七、結論

 

長期以來,學者們將行政法律行為作為行政法的核心問題進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而置行政事實行為于研究的邊緣地帶,忽視大量存在的行政事實行為。隨著1995年《國家賠償法》的頒布和施行,行政事實行為問題的研究開始引起我國大陸學者的興趣和重視。雖然有關該行為的含義至今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但是通過研究國外一些國家的學說和著作,以及民法學、法理學的成熟理論,可以將行政事實行為作為一類獨立的行為,與行政法律行為和準行政法律行為并列,三者共同構成完整的行政行為。在此基礎上,全面貫徹依法行政的原則,結合我國實際,建立健全行政事實行為的法律救濟,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法治國家的總目標。

 

 

 

參考文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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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趙曉佩,楊俊峰著:《行政事實行為概念之梳理》,《蘭州學刊》,2008年,第9期,第100頁

4]鄭傳坤著:《行政法學》,2007年3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第236頁

5]皮宗泰,王彥,《準行政行為研究》,《行政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第29頁

6]王學輝著:《行政法學》,2008年1月,第1版,中國檢察出版社,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