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司法實踐中,技術標準在環境侵權、專利侵權、產品質量侵權等領域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而在侵權案件審理中,由于對技術標準缺乏準確的功能定位,已經影響到了法律適用的統一和司法權威的確立。我國標準化體系自身的弊端使技術標準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難以棲身,從而造成了技術標準司法適用的困境。在立足我國現有標準化體系的前提下,亟需統一技術標準在司法裁判中的適用規則:在適用形式上,強制性標準具有法律屬性,可以作為制作鑒定結論的依據,不宜以證據的形式單獨提交法院,推薦性標準不受此限制;在具體功能上,技術標準可以作為侵權責任認定的參考因素,但例外情形下技術標準是認定侵權責任的必要條件。 "原則否認+例外承認"模式的合理性在環境侵權中可以得到充分驗證。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一】:金沂蒙公司、臨沭化工總廠與謝某等水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

 

謝某等97名漁業養殖戶主張金沂蒙公司、臨沭化工總廠排污致石梁河水庫水質污染,造成其養殖魚類死亡,要求兩被告賠償損失。二審過程中,金沂蒙公司、臨沭化工總廠認為,其均為達標排放,不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以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等證據為依據,指出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界限。只要排污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行為是否違法,均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駁回了兩上訴人有關達標排放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主張。

 

【案例二】:季某與鎮江市廣播電視局電磁輻射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

 

季某所住房屋位于被告所有的廣播電視大樓的北面,原告季某以被告樓頂安裝的廣播電視發射裝置存在強電磁輻射造成其家人及周圍居民身體患病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轉移發射裝置或安排同等條件住房。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出具證據證明該發射裝置在正常運行下符合《電磁輻射防護規定》(GB 8702-1988)中的限值要求,不會對原告造成損害。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大樓頂層的發射裝置在正常運行下符合《電磁輻射防護規定》為由駁回季某的上訴請求。

 

上述兩則案例存在共同之處,即相關環境保護標準都進入了司法視野,法院對排污人的排污行為是否達標進行了明確認定。但兩者的沖突在于,在同樣達標排污的情況下,對排污人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結論卻截然相反。環境保護標準屬于我國《標準化法》規定的技術標準的一類,在侵權案件審理中,技術標準對確認侵權事實、判斷因果關系等都至關重要,進而影響到侵權責任的認定。因此,需要進一步思考的問題是:侵權案件中,技術標準進入司法裁判的依據是什么?應當表現為何種形式?致害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技術標準與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存在何種關聯?本文將通過對技術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困境及其成因進行分析,力圖揭示技術標準與侵權責任兩者間的內在關聯,為設置適用技術標準的合理司法規則提供參考。

 

二、技術標準在侵權案件中的適用困境

 

標準一般也稱之為技術標準。根據我國《標準化法》及《標準化基本術語》(GB3935.1-83)的定義,標準是對重復性事物或概念所作的統一規定。它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的綜合成果為基礎,經有關方面協商一致,由主管機關批準,以特定形式發布,作為共同遵守的準則和依據。我國的技術標準根據適用范圍不同分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四級體系;根據其是否具有強制性,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從司法實踐來看,技術標準在侵權案件中的適用主要存在以下問題和困難。

 

()技術標準在侵權案件中的表現形式不一

 

司法實踐中,技術標準存在多種表現形式,較為典型的有以下四種:

 

1、作為制作鑒定結論的依據

 

"在我國,大量的依據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符合法定資質要求的單位,都是依據技術標準作出鑒定結論的"。 由于技術標準規定了各種較為詳細的技術方法和限值,實踐中,侵權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后有時需要進行必要的鑒定,鑒定機構往往將有關技術標準作為鑒定的依據,并在鑒定結論中進行明示。

 

2、作為當事人支持自己主張的依據

 

在侵權案件審理中,當事人經常以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某一標準作為其辯論的依據,用于證明自己的行為不符合侵權的構成要件,或者應作為免除(減輕)責任的事由。

 

3、作為證據

 

在一些侵權案件中,致害人為了證明自己無需承擔責任,直接將某個技術標準的文本或者其中的數個條文作為證據呈交法院,用于證明自身行為的合法性。但對于作為證據的技術標準屬于我國證據種類種的何種證據,理論上尚缺乏深入的研究。

 

4、作為法律

 

在侵權案件中,也曾出現將技術標準直接作為法律進行適用的情形。如在劉雪娟訴樂金公司、蘇寧中心消費者權益糾紛案 中,原告劉雪娟認為被告樂金公司未在其產品中準確標注開瓶后的使用期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標注開瓶后的使用期限。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終審判決中寫明:GB52963-1995號國家標準規定,化妝品通用標簽上必須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產品質量法》規定,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縱觀兩個規定,產品質量法只是對限期使用產品的標注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二者不存在矛盾。法院將GB52963-1995與《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在同一案件中進行比較,并得出"二者不存在矛盾"的結論,實際上即認為GB52963-1995號國家標準的性質與《產品質量法》相同,同屬法律規范。

 

()技術標準的法律性質模糊

 

雖然有學者從行政法的角度對技術標準進行了有益的探討,但對技術標準的法律性質未能形成統一認識。這為技術標準在司法裁判中的適用帶來了難以克服的障礙。有關標準的法律性質,理論上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1、硬法與軟法區分說

 

近年來,學界對"軟法"理論的研究方興未艾,依據該理論"軟法""硬法"相對應,其定義為"由共同體成員協商一致同意制定的,由成員的自我約束來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依此理論,技術標準也分屬硬法和軟法,"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有強制力保證的,將技術標準納入其中的社會規范"屬于硬法;"非由國家制定,也不依賴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技術規范"屬于軟法。

 

2、形式與實質區別說

 

有學者認為,技術標準不具備《立法法》所規定的""的外形, 也不直接規定相對人權利義務的,缺乏成為法律的形式和程序要件,并不屬于法律。但是技術標準"每每卻會成為行政機關進行事實認定并做出法律結論的重要依據。技術標準不僅構成了判斷相對人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重要依據,而且還對判斷侵權責任的成立與否,刑法上罪名的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發揮著很大作用,它在實質意義上發揮著法的效果,對公民的生活和福祉可能會產生比形式意義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更為密切的關聯。"簡言之,技術標準形式上不是法,但實質上卻起到了法的效果。

 

3、規范性文件說

 

有學者認為技術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的性質是技術規范,作為技術規范,"強制性標準應當屬于非正式的法源之'規章以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其根據是,就制定發布主體而言,國家強制性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發布;就效力來源來說,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和效力來源于規章。

 

(三)技術標準在侵權案件中功能定位不明

 

技術標準在侵權案件中表現形式混亂只是問題的表象。從更深層次來說,技術標準在侵權責任認定中起到何種功能才是問題的實質。理論和實踐中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1、無關說

 

這種觀點認為,致害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技術標準與其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沒有必然聯系,只要對致害人對他人造成損害,即使其行為符合技術標準也不能免責,案例一反映了該種觀點。

 

2、構成要件說

 

這種觀點認為,致害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直接關系到其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致害人的行為符合技術標準可以成為其免責事由,案例二反映了該種觀點。

 

3、裁量因素說

 

這種觀點認為,致害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技術標準與其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不存在一一對應的關系,但是,法官應將該事實作為審理侵權案件的裁量因素加以考量。

 

三、技術標準在侵權案件中適用困境的成因分析

 

筆者認為,技術標準在侵權案件的審理中出現上述表現形式不一、功能定位不明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一)有關技術標準的立法缺失

 

《立法法》作為憲法性法律規范,規定了法律層級、立法程序、法律沖突的解決等內容,可以說是"法律的法律"。但是,《立法法》卻沒有對《標準化法》中規定的各類標準進行定位,各類標準在我國《立法法》構建的法律(規)體系中難以棲身,從而造成了判斷技術標準法律地位的先天障礙。與此同時,我國"法律適用方面的立法顯得較為薄弱和滯后,除散見于部門法中的一些規定外,尚無統一的法律適用法" ,由于缺少了統一的法律適用法的指引,各類標準在司法裁判中的表現形式也無法統一。

 

(二)"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模式的弊端

 

我國的標準化體系與域外法的區別,以及強制性國家標準與國外技術法規存在的差異,是無法正確認識技術標準性質的重要原因。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標準化體系一般遵循WTO/TBT協定的規定,采用"技術法規+標準"的模式。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WTO/TBT)對技術法規和標準分別進行了定義。技術法規的要點主要包括:技術法規直接規定技術要求;可以通過引用標準、技術規范來規定技術要求;技術法規由政府權力機構組織制定、批準和發布,既體現充分協商又體現政府權力;技術法規是強制執行的文件。標準的要點主要包括:標準是為了通用或反復使用的目的;標準具有自愿屬性。簡單而言,在域外法中,技術法規的性質是法律,而標準只有在被技術法規引用時才具有強制性,否則不具有法律屬性。這種體例的優勢在于將技術法規納入法律范疇,依照法律程序起草、頒布、施行,賦予了技術法規較強的效力,又可以通過引用的方式將標準轉化為技術法規,較為靈活,與此同時技術法規、標準各自的法律屬性非常清晰。反觀我國則采用"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的模式,雖然也有強制與自愿的區分,但強制性標準與技術法規卻存在明顯的差異,強制性標準不是法律,本身的內容只有技術性規范,其強制性來源于其他法律,而技術法規本身就是法律內容,它既包括了技術性規范,也包含管理性規范。

 

我國"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這一模式的弊端還在于,兩類標準的法律地位不清、效力不明,制定程序缺乏有效參與和監督,標準化體系缺乏系統性, 若將強制性標準當作技術法規對待,缺乏法律依據,即使被違反也無法制約。可以說,正是由于我國標準化體系中將標準雜糅了發達國家和地區標準化體系中的"技術法規及標準"才帶來了對各類標準法律地位界定的難題。

 

(三)對技術標準的類型化分析不足

 

技術標準本身是一個規范體系,根據其差異需要將其進行必要的分類,但是無論是學者的理論分析,還是司法機關對技術標準的司法適用中,往往將其視為鐵板一塊,不加區分。缺乏類型化思維的直接后果是,在對技術標準進行探討時將問題簡單化、片面化。以環境保護標準為例:第一,沒有注意到環境保護標準中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的區分。兩者的差異在法理分析和司法裁判中被忽略。實際上,對于非強制性標準,主要是由公眾自愿選擇使用,不具備法律屬性,但在案件裁判中,僅能作為考量的因素。而對于強制性標準的法律定位,因為其在具備法律強制性的同時,也具有技術性,兩者結合使得性質認定較為困難,需要進一步討論。第二,沒有注意到環境質量標準與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分。環境質量標準是一定時期內衡量環境優劣程度的標準,從某種意義上講是環境質量的目標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標準)則是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以及適用的污染控制技術,并考慮經濟承受能力,對排入環境的有害物質和產生污染的各種因康所做的限制性規定,是對污染源控制的標準。簡言之,環境質量標準是對某一特定區域內環境進行評估定級的依據,環境質量的是多種因素疊加的效果,而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是針對排污者進行具體監控管制的依據,也正因為如此,判定環境侵權致害人的排污"達標"的依據應當是污染物排放標準,而環境質量標準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只能在無法確定排污是否達標時的參考因素。

 

四、技術標準與侵權責任關系的合理定位

 

標準化體系在整個社會管理體系中如同一個"獨立王國",其龐大的體系和制度的慣性決定了我國的標準化制度不可能在短期內輕易變動。因此,研究技術標準的法律適用問題,仍然應當在現行的標準化體系下進行,以對技術標準體系本身性質和功能的正確認識為基礎,確立必要的司法規則,從而將技術標準體系嵌入司法裁判中。 

 

(一)統一技術標準的適用形式

 

筆者認為應當以技術標準的強制性和推薦性這種分類為基礎,設置不同的適用規則。首先,將兩類技術標準作為鑒定結論的依據,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具有合理性。技術標準具有技術性的特征,是進行各種鑒定的基本依據之一,多數情況下,技術標準本身并不能直接呈現出案件事實,而必須結合鑒定結論,表述案件事實。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依據技術標準作出的鑒定結論存在某種程度的依賴,"試圖以'鑒定結論'這樣一種第三方判斷為判決尋找依據,以求'自保',從而減少當事人對法官公正性的質疑"。 其次,在裁判中強制性標準因為具有法律屬性,不應以證據的形式出現。法諺云"法官知法",由當事人將其作為證據提交法庭,將"法律"作為證據,本身就難以解釋。對這種觀點的疑問可能是:標準本身是一個龐大的體系,法官又確實存在知曉所有強制性標準的困難,如果不允許當事人將技術標準作為證據提交,法官對事實的判斷將會產生缺漏?對此,可以借鑒國際私法中外國法的查明的相關理論,由主張權利的一方負責向法庭提供強制性技術標準的文本并加以解釋,同時應允許對方進行辯解,從而突破將強制性標準作為證據的理論障礙。對于推薦性標準,由于其自愿屬性,可以允許在訴訟中以證據的形式提交。最后,強制性是法律的本質屬性,既然強制性標準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就具備了法律屬性,訴訟中涉及的強制性標準名稱應在裁判文書中列明。

 

(二)明確技術標準的功能定位

 

技術標準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形式的探討有統一司法、樹立司法權威的意義。但最為關鍵的問題仍在于,通過表現形式上的統一來確立技術標準在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分析中的功能。換言之,形式為內容服務,弄清技術標準與侵權責任之間的關系才更為迫切。筆者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技術標準作為技術規范僅僅具有認定事實的功能,并不能成為認定侵權責任的要件之一,但在特殊情形下,技術標準也有可能與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相結合,成為侵權責任認定的必要條件,這種"原則否認+例外承認"的模式可以成為構建技術標準與侵權責任關系一種嘗試。下文以環境侵權責任為例對這種模式進行驗證。

 

1、原則:環境保護標準與環境侵權責任沒有必然聯系

 

在《侵權責任法》的制定過程中,對環境標準與環境侵權之間的關系問題也有較多的探討,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606條第1款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排污者承擔民事責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關規定而主張免責。《侵權責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也曾明確規定"排污符合規定標準,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排污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經過多次修改變動,最終通過的侵權責任法中,該條被刪除,改為《侵權責任法》第65條之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立法是妥協的藝術,《侵權責任法》在立法中回避了環境保護標準的問題,但這種回避不能帶來問題的真正解決,采取這種"空白委托狀"的方式,實際上是把問題重新交給了司法實踐,而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理論上清晰上的思路,司法機關會更加無所適從。就環境侵權而言,之所以在立法中無法揭示兩者的關系,在于對環境侵權本身缺乏細致的分析,對應當具體研究的問題大而化之,實際上一般情況下應當認可環境保護標準對環境侵權不產生影響,這在理論研究上和實務操作中已經成為一種明顯的趨勢,環境法學者給了出詳盡的分析,案例一正是這種觀點的體現。同時,我們不能因此忽視特殊情形下,技術標準與環境侵權責任的密切聯系,案例二種法院裁判的合理性正是因為存在"特殊性"

 

2、例外:違反環境保護標準是認定環境侵權的必要條件

 

1)法律有特殊規定

 

《環境保護法》本身應定位于環境污染的基準法,各類環境侵權本身也存在差異,應當為各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預留一定的空間,從而保持環境保護體系本身的彈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而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這意味著通過法律規范,把是否達標排放噪聲直接作為判斷致害人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的依據,造成環境污染屬于環境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從而將噪聲排放標準同噪聲侵權責任直接聯系起來。

 

2)不具備測量標準的不可量物污染

 

"污染物包括諸如固體廢物、液體廢物等一般污染物和不可稱量物。不可稱量物主要包括噪音、震動、光、電磁波、煤煙、臭氣、微小塵埃、放射性物質等等對人們的正常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沒有形狀、沒有體積、不可稱量的物質。" 不可量物的污染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一些情形下缺乏必要的檢測標準。一些情形下,雖然存在強制性的環境保護標準,但標準并不以數值的形式表現,對是否超過環境保護標準需要法官根據實際情形加以判斷。如陸耀東訴永達公司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原告陸耀東認為,被告設置的路燈,嚴重干擾了其休息,已經違反了上海市《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的規定,構成光污染侵害。該規范對"光污染"的定義是:"由外溢光/雜散光的不利影響造成的不良照明環境,狹義地講,即為障害光的消極影響" "外溢光/雜散光"是指"照明裝置發出的光中落在目標區域或邊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義是:"外溢光/雜散光的數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們煩躁、不舒適、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對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號)的感知能力,甚至對于動、植物亦會產生不良的影響時,即稱之為障害光"。但從定義而言,無法通過檢測手段用"數值"和標準進行比對,得出是否超過標準的的結論,此時必須要求法官自身加以判斷,而此時關于是否超過環境標準的判斷,與其說是事實判斷,不如說是法律判斷,法官的判斷結論直接關系到被告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在無法用數值對不可量物進行衡量時,是否超過環境保護標準與是否需要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直接聯系起來了,兩者之間構成某種程度的重疊,違反環境保護標準此時成為了環境侵權的要件之一,蘊含于"環境污染"的事實判斷之中。

 

3)科學上的未決問題

 

在出現科學上的未決問題時,司法機關已經意識到技術標準的重要作用。本文案例二中,原告要求被告對自己所受損害與被告的輻射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查詢認定,目前尚無機構可以對該事項進行鑒定,對季某的訴求未予支持。在這一判斷過程中,法院實際上就是將環境保護標準與環境污染損害中的因果關系相對應,其合理性在于,電磁輻射對人體的影響是一個在醫學研究中尚未解決的問題,而出于對公眾健康的考慮,科學人員制定了對人類安全加以保護的電磁輻射限值,也即在一定的安全限值之內,公眾的安全可以得到保障。

 

實際上在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證明是最為棘手的問題。因為從理想化的角度而言,因果關系本身應當是客觀的,有或者無,應該是確定的。但是當遇到科學沒有解決的問題時,因果關系的證明就不可能如此簡單,而應當加入價值因素的考量。"在因果關系的判斷過程中,越來越強調價值判斷,這實際上給予了法官在因果關系判斷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在裁量過程中,技術標準無疑扮演了重要角色。如德國法中規定,如果超過了行政法上的標準值,例如技術性管道的通風標準,法院就推定因果關系成立。 我國《侵權責任法》制定過程中,也有學者建議規定"限于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證明污染物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污染者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換言之,在科學無法回答的問題時,因果關系的客觀性實際上要讓位于法律政策的選擇,如果致害人確實超標排污,受害人確有損害,應當推定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從而使受害人的權利得以救濟。

 

結語

 

標準與標準化治理伴隨全球化的腳步已經成為一種社會治理方式。現代社會是一個風險社會,技術標準作為防范社會風險的重要工具,正在滲入社會生產生活的各個領域,并不可避免對司法裁判帶來影響。深入認識和研究技術標準的法律性質,合理設定其進入司法裁判的具體規則,不僅可以實現技術標準在司法適用中形式統一、功能明確的效果,對促進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也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