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必要延伸和重要組成部分,執行的實現與否直接關系到法律的尊嚴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最終影響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威信,影響到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的信心,對司法公信力的實際認同度及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信心。而在當前的人民法院工作中,“執行難”可以說是天下第一難,普遍存在和嚴重困擾著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制約著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樹立和提升。因而,解決“執行難”刻不容緩,筆者認為根本的辦法之一就是要充分履行執行強制力,確保執行工作應有的法律地位和司法權威。充分履行執行強制力就是依據法律對每一位不自覺履行義務的被執行對象一律平等地適用強制執行措施,充分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目前,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的相對淡漠,有關案件當事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自覺性普遍不高,加之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普遍不足,不能不是大量執行案件久執未結、久拖難結的一個重要因素之一。當然,這種情況的存在既有人民法院自身的原因,更多的還在于歷史的、外部的因素的困擾,尤其是相關認識的模糊。因而,在對于執行和充分履行執行強制問題上有必要進一步弄清以下幾點認識,或者說更正以下幾點認識誤區:

 

1、執行是法律行為,不是一般的政治行為。

 

人民法院保障其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得以實現是法定的職責,是履行法律的行為,只應對法律負責,不應過多地羈絆于非法律因素等后果和社會附屬效應。因而,它不能也不該等同于一般的政治行為。政治行為應該而且必須顧及社會普遍和眾多個體的理解和接受程度,顧及社會政治穩定后果,這是無可厚非的。然而,執行雖然是實踐政治終極目的的具體行為,但不是一般的政治行為,而是獨立的、平等地保障每一位得到法律確認的權益人權益的法律行為,是樹立司法權威、踐行司法公正的具體行為。實際工作中,我們的執行強制力履行明顯欠缺,過多地徘徊于政治效應的圈子里而放不開手腳。

 

2、執行是人民法院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行為,不是一般的社會行為。

 

執行的這一法律性質定位也說明了履行強制力是執行工作的法律歸依,是嚴肅的法治行為。正因為執行是嚴肅的執法行為不是一般的社會行為,因而它必然不需要也不應該具有社會同情的情感和功能,甚至不應該適應一般原則下的社會合理性和大眾合情性。由于執行的實施必然要牽動社會和相關人群或個體的實際利益,改變利益關系構成現狀,因而也必然要引起相關利益群體或個人的嚴重關注、警戒甚至對抗,因而執行的實施、尤其是執行強制力的運行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社會穩定狀態的瞬時波動,而各級黨委、政府對社會穩定的普遍重視又使得執行工作、尤其使得依法履行執行強制力的問題處于一個十分敏感的區域,并且普遍引導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過多地強調所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實質上是在順應或兼顧各級黨委、政府階段性政治需求和社會需求的同時,一定程度上放棄了法律權利的主張、弱化了法律義務的履行,并實際影響了相關權益人正當權益的完全實現,更深意義上講,司法的統一和公正都受到了不同程度地侵蝕。而且,辯正地講,執行力的順暢實施又會反過來為社會和政治穩定提供強力的支撐,成為社會穩定的潛性積極因素,是實現真正意義上法治社會的必經臺階。

 

3、執行是維護社會公平原則的公正行為,不是恃強凌弱的偏執行為。

 

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判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而作出的,因而一旦生效就是體現公正、公平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特定載體。法律規定權利和義務具體對等性,享有了相應的權利就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因而以司法裁判確定的權利關系就具有法律價值的屬性,是必須以法律手段加以實現的內容,任何一個自然人或其他組織只要在法律上負有義務,就必須無條件地履行義務,這是強制性原則,無論負有義務的一方處于怎樣不利的情況,這種義務都是不能免除的。依法嚴格兌現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執行的基本功能,它也是有力維護社會公正原則的公正行為,服從的只是法律規范內的權義務關系,而不是強弱、貧富等之間的其他利害關系。

 

4、充分履行執行強制力和講究執行藝術是并行不悖的。

 

嚴格依法適用強制執行措施應該成為法定的第一程序。民訴法第220條規定,強制執行前應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執行是不盡嚴密和合理的,這在客觀上給被執行人轉移財產,逃避執行,規避法律提供了可能。筆者這里提出的講究執行藝術,不再是如何教育當事人,做當事人的思想轉化工作的那種技巧,因為只要強制力到位,當事人自然會清楚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這種思想工作是不必要的。這里的執行藝術主要應該是針對當事人的規避和對抗行為而采取的對策,以及如何及時有效地查明當事人可供執行的資產或其他權益而確保執行結果的實現。此外,在首先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的同時,如果被執行人確有履行義務的誠意,那么,強制執行措施可隨時解除。

 

5、充分履行執行強制力既是人民法院的法定權力也是不可推卸的法律義務。

 

社會現實中有著這樣一種受到普遍認同的認識,認為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是單純的縱權行為,是司法權威的假體實現或曲線主張,甚至在人民法院內部和少數干警的意識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強制執行的心理自我支撐力不足的現象,總覺得在執行中啟用強制執行措施只應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適宜實施,否則總覺得于法無憑、于理不合、于情欠妥。之所以會產生這樣的認識誤區,就是因為社會大眾和少數法院干警只看到了充分履行強制執行力權力的、作為的一面,卻沒有認識足或一定程度上忽視了這一權能的不作為的一面,也就是義務的一面。執行作為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必要延伸和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司法救濟功能實現的終極載體,如果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其應有的法律功能,就是對負有法律義務、且消極規避義務的那部分義務主體違法行為的縱容,就是對享有合法權益的那部分權利主體合法權益的法律保障義務的不作為,是法律保障義務履行的一種消極或變相缺失,并且同一裁判結果的執行差異,也必然會導致司法的統一及基于這一基礎上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6、審判中及時有效的訴訟保全措施是強制執行的重要保障。執行是審判的延伸,是審判結果最終實現的必要補充,然而同樣,審判和執行是互補的,它們共同完成了維護社會公正、公平的職能。實踐證明,要想更好地完成這一職能,在充分履行執行強制力的同時,審判中的積極努力也很重要。案件審理期間由于當事人雙方舉證、辯論明確全面,因而非常有利于審判人員了解資產情況,如能更多地、更及時地采取一些必要的訴訟保全措施,則會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執行。審判實踐中,訴訟保全措施適用的嚴重不足,甚至還受到有關案件性質的限制,這些都極不利于案件的執行,有必要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加以修正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