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難”是困擾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老大難之一。據有關方面統計,花費在送達程序上的司法資源占總數的40%左右,暫且不論該統計數據是否科學、準確,僅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來看,“送達難”在司法審判實務界已成共識。為解決這一頑疾,各級人民法院都進行了積極探索,其中“法院專遞”就是一大創舉。2012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訴法)對第八十六條對留置送達的修訂有了很大突破,這對于解決實踐業已存在的送達難問題具有重大的積極意義。但如何正確理解并適用該條款,卻值得剖析。

 

一、新民訴法關于留置送達的修訂亮點

 

1、完善見證人制度。2007年民事訴訟法對于留置送達給予了很嚴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須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當場見證,但法律并未規定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代表有義務履行見證職責。相較于2007年民事訴訟法新民訴法的修改使得留置送達的形式更為切合實際。司法實踐中,由于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代表法律意識不強、怕得罪當事人等原因多數不愿到場見證,使得留置送達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困難。其實,理論界和實務界很早就有取消留置送達見證人制度的聲音,簡化留置送達的程序。但考慮到對于法院送達職權的監督,立法層面一直沒有采納。這次修訂將見證人的規定由“應當”改為“可以”,邀請見證人不再是必要條件,對于司法實踐中見證難的解決是一劑良藥,這是立法的一小步,卻是緩解“送達難”問題的一大步。

 

2、增加視聽資料記錄制度。因留置送達實際上也已將送達文書置于受送達人的可控區域,可以推知受送達人已經知曉文書內容,但因為沒有取得受送達人的簽名蓋章,也即沒有取得送達證明,無法從程序上證明送達完成,因此必須借助一定的方式或程序完成送達證明過程。在直接送達拒收比例高的今天,采用視聽資料的方式記錄送達過程,簡便易行,能夠完整記錄送達過程,因直接保留下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法律文書的影響情形,其真實性較高,受送達人難以反駁,實際上多數情況下視聽資料本身就能起到證明受送達人居住于留置地的作用,因此在實踐中應推廣使用。實踐證明,新民訴法修改以來,使用視聽資料固定拒收文書的情形成效顯著。

 

二、關于留置送達條款相關理解

 

1、對于“同住成年家屬”的理解。在留置送達程序上,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可向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送達文書,并且在拒絕接收的情況下,可以使用留置送達。某種程度上而言民事訴訟法賦予了受送達人和其同住成年家屬同等的法律地位,但對于“同住成年家屬”的理解,實踐中還存在著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同住成年家屬”是指法律意義上的“同住”,不僅包括與受送達人一起生活的成年家屬,還包括與受送達人雖不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但在同一戶籍住址的成年家屬;也有觀點認為是指實踐意義上的“同住”,即與受送達人有親屬關系,并在一起居住生活的成年家屬。筆者認為,從當事人權利保障角度而言,此處的“同住成年家屬”以縮小解釋為妥。送達程序的一個重要價值在于維護當事人即受送達人的訴訟權利,若過分擴大“同住成年家屬”的情形,就無法對法院的送達職權行為形成有效監督,不利于當事人的程序權利保障,因此筆者比較傾向第二種觀點。此外,此處的“同住成年家屬”還應當排除同住成年家屬中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例如:雖已成年但屬精神病患者等)的情形為宜。

 

2、對“住所”不宜做擴大解釋。新民訴法在第八十六條中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該規定將留置送達限定為“住所”。在相關司法解釋尚未作出新的解釋之前,以拍照、錄像等方式留置送達的地點以住所為限,不宜擴大“住所”的內涵和外延。住所地、居住地、經常居住地并不是同等概念,一般情況下不得隨意混同。此外,也不得以所在單位等其他場所或者受送達人實際所在地作為拍照、錄像等方式留置送達的地點。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公民以其戶籍所在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因此,在公民的非住所地或者法人的非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進行留置送達,本身就無法可依,此類留置送達的程序違法,實踐中應予避免。

 

3、以拍照、錄像等方式留置送達的范圍界定。從條文本身來看,以拍照、錄像等方式留置送達的范圍僅限于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訴訟文書的情形,對于下落不明或者受送達人、同住成年家屬不在住所等其他情形則不宜適用。從設置留置送達的立法現狀及原意來看,留置送達須以直接送達難以達成為前提條件。對于能夠直接送達的情形,不可濫用拍照、錄像等方式留置送達。因此,對于受送達人臨時不在住所等暫時性情形的,不得以此為由留置送達。從及時化解矛盾來看,留置送達不可優先適用。很多案件的訴狀副本的送達程序,特別是適用簡易程序或者簡單的民事案件,跟受送達人直接接觸非常重要,送達程序完成得好,有利于第一時間了解案情,化解矛盾。反之,送達程序完成的不好,任意適用留置送達,隨便以拍照、錄像的方式完成送達,甚至可能激化矛盾。

 

三、審判實務中應注意的問題

 

1、確定送達地址應當靈活把握。新民訴法規定留置地點是受送達人的住所,我們認為在審判實踐中還要靈活把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其首次明確了當事人自行提供送達地址的有關規定,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也建立了送達地址確認書制度。改革開放后人員流動性大幅增加,以戶籍地為標準認定住所已與實際脫節。因此,在有送達地址確認書證明確認受送達人確實居住某地的情況下,也可以將訴訟文書留置于受送達人的居住地。

 

2、制作送達證明應當規范完整。實踐中有些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并不配合法院工作,或因路途遙遠、誤工費時、得罪當事人等原因,不愿意到受送達人處對送達過程進行見證。雖然此次立法修訂將“應當”改成“可以”,但從規范司法、取證完整的角度而言,還是要盡力履行相關見證程序。一方面有利于預防當事人事后對留置送達效力提出異議,另一方面也是規范司法的內在要求。

 

3、拍照、錄像應當具備必要內容。所謂必要內容是由時間、地點、人物等要素構成,并以能夠大致還原真實的送達過程為衡量標準。即所拍攝的照片、視頻的內容應當包括送達的大致時間、受送達人住所地環境、受送達人面貌、衣著等基本要素,附卷的照片、視頻截圖的打印件能夠大致反映送達流程。照片、視頻等應當有足夠的清晰性、記錄的原始性、連續的邏輯性等??傊赜伤瓦_人根據實際送達情況靈活組合,選擇在同一畫面或多個畫面均可,但應以能夠大致反映基本送達過程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