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出臺,為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備的法律依據,同時,從全國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情況來看,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這個問題的出現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不無關系。本文試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立法缺陷發表自己的看法,并力圖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角度出發,提出解決適用該法條之困境的辦法。

 

[關鍵詞]

 

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個人債務  日常家事代理權 表見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為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備的法律依據,同時,從全國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情況來看,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這個問題的出現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無關系。《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這種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顯然著眼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考慮,防止夫妻借離婚逃避債務,以致削弱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可能性。但該解釋片面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忽視了對婚姻關系中無辜一方的保護,肆意擴大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加重了夫妻關系中非借債一方的舉證責任,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存在立法缺陷。

 

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立法缺陷

 

1、《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與其他法律規定存在立法沖突。

 

《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好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婚姻法》還是《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都將夫妻共同債務定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個核心特征,而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無論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哪怕是舉債一方的違法行為所致,或是個人生活享樂行為所致,甚至是一方離婚時為侵吞另一方財產惡意虛構的債務,只要配偶他方無法舉證證明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則一律推定為共同債務。我們以一方違法行為所負債務(如借錢賭博)為例,無論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還是《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都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而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要推定為共同債務。同一筆債務,依據不同的法律卻被界定為兩種對立的性質,難免會讓人感到法律適用上的無所適從。

 

2、《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忽視了夫妻在婚姻關系中的人格獨立地位。

 

夫妻雙方在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表現形式是非常復雜的。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質要求,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常常具有如下特征:(1)主體的一致性。夫、妻在對外進行法律行為時是作為一方當事人——復合主體而存在的; 2)以家庭事務為目的。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以處理家庭事務為目的,這是由夫妻法律關系的本質屬性決定的;(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主觀上的構成要素為夫妻之間的合意,即體現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4)效力歸屬的同一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基于其主體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決定了其法律效力歸屬上的一致性,即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和承擔。

 

但是,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又是彼此保持獨立人格的。夫妻地位的立法例經歷了由“夫妻一體主義”到“夫妻別體主義”的轉變,現代各國的立法無不確立了夫妻在婚姻中的獨立地位。我國《婚姻法》亦規定了“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三條)以及關于夫妻個人財產制等規定都是夫妻彼此人格獨立的體現。因此,夫妻在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不可能都為夫妻雙方共同的行為,也有可能是一方出于個人目的的個人行為。即使在處理夫妻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如債務)方面亦是如此?!痘橐龇ㄋ痉ń忉尅罚ǘ返诙臈l之規定不區分夫妻對外舉債的性質一律簡單推定為共同債務,忽視了夫妻一方以獨立主體資格參與民事法律關系的情形。

 

3、《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忽視了對當事人利益的均衡保護,無法體現公平與正義。

 

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時,一方面要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防止夫妻借離婚逃避共同債務,另一方面又要注重保護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防止配偶他方惡意舉債。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非舉債配偶一方能舉證證明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很顯然,這樣的規定是片面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那么是否債權人比非舉債配偶一方更需要保護呢?筆者并不這樣認為。首先,從規避風險的角度看,債權人在與債務人交易過程中處于優勢地位,他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交易以及選擇預期清償能力強的債務人為交易對象,甚至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保全債權實現;而夫妻中非舉債一方卻無法預知另一方何時舉債,舉債數額,無法控制其舉債用途,尤其在另一方惡意舉債時更是如此。所以,債權人比非舉債配偶一方更容易規避風險。其次,從權利救濟手段看,即使債務被認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仍有承擔債務的義務主體,他仍可以采用各種法律手段促使債權得以實現;而夫妻中非舉債一方如不能證明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就不得不承擔連帶責任,雖然理論上其對外承擔責任以后還可以向配偶他方追償,但往往舉債人已將財產消耗殆盡,被侵害的權益難以得到救濟。再次,從舉證能力的角度看,由于第二十四條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債權人無需承擔舉證責任;而非舉債配偶方要想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無疑是非常困難的,因為一方舉債往往具有隱蔽性,惡意舉債時更不會讓對方知曉。若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更為困難,因為首先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分別所有的家庭少之又少,即使有此約定,如何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對非舉債配偶來講也是很困難的。

 

綜上,我們可以看到債權人與非舉債配偶相比,后者其實處于弱勢地位,更需要法律的保護。那么立法過程中,立法者面對需要保護的兩種利益就要進行仔細衡量,做好價值判斷,以彰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而二十四條之規定使利益的天平過分傾向債權人一邊,不僅不利于對非舉債配偶一方的保護,更易誘發道德風險,夫妻離婚時惡意舉債現象越來越多也就不足為奇了。

 

二、問題的解決

 

司法實踐中,如果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審理夫妻債務案件,容易造成結果上的不正義、不公平,相信這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此,要解決適用第二十四條的困境,則需正本清源,以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為切入點,區分各種情況,最終找到適用二十四條時應把握的原則。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

 

生活中,夫妻舉債的情形是異常復雜的,是否認定為共同債務通常要考慮以下因素:

 

1、借債時間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這說明夫妻婚前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除非存在例外情形。

 

2、借債目的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夫妻共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前者如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為履行法定的撫養、贍養義務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后者如因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無論一方經營還是雙方共同經營,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或一方婚前舉債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

 

3、夫妻雙方合意。即無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舉債,均可以認定為共同債務。

 

4、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所負債務。我國婚姻法雖未直接規定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之規定可以看做是此制度的體現。該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這里的“財產”應該即包含積極財產又包含消極財產(如債務)。因此夫妻以一方名義在“日常家事”范疇內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5、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權范疇構成表見代理所負債務。即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圍舉債,而第三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日常家事”范圍內行事或認為該債務為夫妻雙方合意,則出于保護第三人利益,法律規定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應把握的原則

 

我們在這里要討論的問題是,依二十四條之規定“婚后夫妻以一方名義舉債”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推定為“共同債務”?且此種推定不違背我們上述關于共同債務的界定。既然第二十四條設置的適用條件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故在此我們只需討論上述第2、4、5種情形。而45兩種情形下所負債務法律已明確規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本無需推定。因此筆者認為,若要推定為共同債務必須符合上述第3種情形的要求,即推定的前提是此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雙方共享了債務帶來的利益”。這樣推定的優點是:              

 

其一,實現了對當事人利益的均衡保護。夫妻婚后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免除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是為對債權人利益的考慮,而推定的前提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可以有效防止夫妻一方惡意舉債的現象發生,避免了對無辜一方利益的侵害;  

 

其二,實現了我們對法律概念理解的統一。即“夫妻共同債務”無論在哪個法律條文中出現,我們對其理解都是一致的。

 

[參考文獻]

 

[1]程新文、吳曉芳:《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況新問題》,載《法律適用》,20078),第56.

[2] 曹詩權、陳葦:《婚姻家庭繼承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第338.

[3] 何欣禧:《試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兼評<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4條之不足》,載《東南傳播》,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