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9上午9點左右,原告姚某騎電動自行車行至東臺市東達路與紅蘭路交叉路口時,因路面存在油污且路面剛灑水很潮濕而摔倒,造成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需要進行二次手術。原告認為城管局、環衛處管理存在瑕疵,沒有盡到相應的管理注意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要求以上兩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失52268元。

 

城管局辯稱,其是行政單位,對其所做的行政行為負責,不應當成為民事案件的賠償責任主體。另外,路面的污漬的清理不屬于本單位的職責所在。

 

環衛處辯稱,原告的訴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受傷是由自己的不當駕駛導致的,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全部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并非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為兩被告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權人,原告的損害是由于路面的堆放、傾倒、遺撒物未及時清理造成的,故本案應當屬于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責任糾紛。在該糾紛中由于無法確認直接遺撒油污的具體行為人,故將負責清理單位列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爭議焦點應當為:1、城管局和環衛處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自身對損害是否有過錯;3、雙方承擔責任的比例如何劃分。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城管局的主要職責為貫徹和實施國家及本市區有關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規章,治理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等。環衛處的職責主要是對轄區建筑垃圾及其他渣土實施管理,負責轄區范圍內的主次干道、公共場所和各單位委托的衛生保潔,各種生活廢棄物的清運和處置等工作等。故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潔的直接維護單位,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條規定“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的清掃、清撈和保潔,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故負責事發路段的保潔單位應當為環衛處。

 

本案中的事故發生地道路保潔等級屬于二級。依據《江蘇省城市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質量標準》規定,道路保潔的通用質量要求:路面沖洗應2300-100之間進行;沖洗后路面應干凈,下水口不應堵塞。二級道路保潔質量要求:主要路段應巡回保潔,路面基本見本色。在本案的審理中被告環衛處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潔和及時清理的相關記錄,故應當認定被告環衛處未盡到清理、保潔的義務,對原告受傷產生的損失,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應當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原告滑倒受傷的道路屬城市道路,原告作為成年人,應當具備安全通行的基本常識,其駕馭電動自行車應當注意自身安全,而原告駕駛非機動車行駛在機動車道路,顯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非機動車通行的規定,并且原告對前方道路的地面情況疏于觀察,遇有情況處理不當,因此原告自身存在過錯,應當對事故負有責任。

 

針對第三個爭議焦點:原告駕駛非機動車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進入機動車道,并且未盡到謹慎駕駛的義務,故應當認定對本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被告環衛處作為承擔事發路段清潔工作的直接義務人,該事發路段屬于人流密集處,理應加強保潔工作和制定相應的保潔制度,并在每次巡回保潔結束之后保存相應的記錄。被告環衛處在庭審中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根據規定完成保潔義務,故環衛處應當對事故承擔次要責任。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失大小及事故發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環衛處對原告受傷產生的合理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姚某自負60%的責任。

 

[法官寄語]希望負責城市清理工組的相關單位及時清理和排除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路障,并做到定期巡查,巡回保潔。行人應當謹慎駕駛,非機動車量嚴禁進入機動車道,并注意隨時觀察路面情況,遇到障礙物繞道行駛,保證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