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某因經營需要于20136月向崔某借款20萬元,債務到期后閆某未歸還該借款,崔某訴至法院。訴訟期間崔某保全了閆某價值22萬元的財產。待案件進入執行階段時,閆某的另一債權人陳某也請求對保全的財產進行執行。崔某認為其在訴訟階段已經對閆某的財產進行了保全,應對該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本案在執行過程中,對于崔某在訴訟階段對閆某財產的保全在執行階段能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崔某不應當優先受償。理由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據此,陳某有權申請對閆某的財產參與分配。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可見,財產保全的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財產的流失,避免出現贏了官司卻執行不能的情況,申請財產保全并不等于取得了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崔某在訴訟階段對閆某的財產進行了保全,應當優先受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崔某為保全財產花費了一定的費用和精力,若崔某未采取保全措施,則崔某和陳某的債權可能均無法實現,根據《民事訴訟法》中的公平原則,崔某也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優先權是一項法定權利,是指特定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我國法律對優先受償權問題有明確的規定,如《民法通則》規定的房屋承租人對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對共有物的優先購買權;《擔保法》中的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擔保法》和《民用航空法》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所以申請訴訟保全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若根據《民事訴訟法》中的公平原則,讓崔某享有部分優先受償權,則在實踐中很難進行操作。即使在訴訟程序中,直接適用原則的情況也很少見,在執行程序中不適用規則而直接適用原則更為不妥。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的財產保全優先受償不成立,但在實際分配中,可以將保全人支付的保全費用從保全財產中扣除,即扣除保全費用后的保全財產由崔某和陳某按比例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