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5,被告陳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萬元,被告陳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主要載明“今借到王某叁拾萬圓整(300000元),于201424前歸還”。后原告王某于2014210向被告陳某催要借款,被告陳某在欠條下方備注“同意盡快還款。陳某 2014.2.10。但此后被告陳某遲遲不予還款,原告于2014年4月10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陳某歸還借款30萬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四倍,自201325計算至2014410,此后另計至實際付款之日)。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陳某是否應當支付利息,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系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1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發生借款關系時未約定利息,應視為無息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應當支付2014211之后的利息。之前的應予駁回。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9條之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據此規定,原告可以主張催要后的利息。

 

2、合同中關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筆者認為是針對借款期限內而言的。借款期限內無約定不應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就是一種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其占用出借人款項給出借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就是利息損失。故,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后的利息與合同的規定并不矛盾,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