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未成年被告人周某、孫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 201269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單某因涉嫌盜竊罪,于613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927日,尚在取保候審期間的三嫌疑人又在市區一飯店內無故實施打砸,造成財產損失一萬多元。案發后,周某、孫某主動在路上攔下警車投案,單某則在外祖父母陪同下去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周某、孫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觸犯同種類的罪行,單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觸犯不同種類的罪行,后均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能否認定自首是案件的焦點。審理中形成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認定自首。理由:根據刑法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本案三被告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中的自首要件,應認定自首。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當認定自首。理由:三被告人既然被取保候審,在取保期間就應該遵守有關規定,同時,也負有及時到案的義務。而本案被告人系取保候審期間違法犯罪,已遠遠重于法律規定的一般取保候審人義務,后雖有主動到當地派出所供述犯罪事實,也只能認定為是報到歸案,而不能視為投案。第三種意見認為,周某、孫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觸犯同種類的罪行,不能認定自首。單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觸犯不同種類的罪行,應認定自首。理由:根據刑法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比照該規定,本案只有單某符合上述條件,所以只能認定單某構成自首。筆者認為,周某、孫某、單某均應當認定為自首,理由如下:

 

一、對于一般自首與準自首定義的理解。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首被分為一般自首和準自首兩種情況。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準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為。本案中,在第二次尋釁滋事案發時,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其是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動投案后,三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機關如實交代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實,完全符合一般自首要件。2、根據準自首定義的理解,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應該是在其被采取該強制措施前已經發生的其它罪行。本案中,第一次尋釁滋事、盜竊案發后,周某、孫某、單某被公安機關采取了強制措施,但采取強制措施時,第二次尋釁滋事尚未發生,所以三被告人均不符合準自首條件。此也是筆者不同意上述第三種意見的理由。

 

二、應當區別看待取保候審條件與被取保候審人義務,其不應當成為犯罪自首認定的障礙。其一,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本案中,第一次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對三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審措施,這是公安機關的職權,并不以三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為轉移。但公安機關對三犯罪嫌疑人采取這種強制措施后,并不完全排除其會再次發生社會危險性,所以筆者認為,不應當將公安機關行使職權行為存在的風險性轉嫁給三位犯罪嫌疑人,而應當獨立看待公安機關行使的職權行為。其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一款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從上述被取保候審人的四項義務來看,其均是針對已案發的案情而對被取保候審人設置的義務,如若被取保候審人違反上述義務之一,其就有可能被解除現在的取保候審措施,而被變更成監視居住或予以逮捕。本案中,三位犯罪嫌疑人違反的并非上述四項義務之一,而是再次犯罪,顯然社會危險性、危害性已遠遠超出違反上述義務可能引發的后果,其給三位犯罪嫌疑人帶來的最直接后果就是變更第一次的取保候審措施,取而代之更嚴厲的強制措施,但對第二起尋釁滋事應無任何影響,當然更不影響到自首的認定。此也是筆者不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的理由。

 

三、該情形若不認定自首會有一定的負面影響,也有違我國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圖。我國自首的本質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實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一定程度上表明自首犯危險性的減小。正確適用自首制度,可以鼓勵和引導犯罪人自動投案,改過自新,促進犯罪預防效果的實現。因此,只要犯罪分子能對自己的犯罪行為真心認罪,并確實悔過,保證不會再犯,便達到了預防的目的,而對自首認定的從寬、對自首情節的積極肯定也能使刑罰特殊預防目的的實現更加順利。而若否定自首情節,則可能會有一定的負面影響,由于再次投案也不會受到從輕處罰,投案和不投案被抓獲在將來所受到的刑罰處罰都是一樣的,他就不會投案,甚至可能會潛逃,反而會產生更壞的社會效果和不良影響。相比之下,筆者認為,還是認定自首較妥。 

 

法院最終認定本案三被告人周某、孫某、單某在實施第二起尋釁滋事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給予其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