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是指訴訟當事人要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否則該當事人可能將承擔敗訴的后果。舉證責任分配是民事證據規則的核心部分,而舉證責任倒置是舉證責任分配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舉證責任倒置在民事證據規則中的重要地位是顯而易見的。

 

我國民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提供證據的義務一般由起訴者承擔。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民事糾紛中,由于雙方當事人接觸證據的難易程度以及收集證據的能力強弱不同,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難以或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為了救濟特定條件下的受害者,規定將本屬于原告應負的部分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承擔,由被告舉證反駁。這種情況就是“舉證責任倒置”,它是“誰主張,誰舉證”基本原則的必要補充。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6條規定: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在產品質量案件中,首先應由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舉證責任,即生產者有責任證明自己所生產的產品在出廠時是合格產品,并提供由法定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測報告以及產品的檢驗合格證明;銷售者有責任證明自己所銷售的產品在售出時是合格產品。若生產者、銷售者能夠證明其產品是合格產品,才可以認為舉證責任完成。

 

舉證責任倒置的設立,不僅將舉證的行為責任轉移給了對方當事人,而且把舉證的結果責任也轉移給了對方當事人。如果生產者、銷售者無法提供由法定質檢機構出具的、能夠證明其產品是合格產品的檢測報告,對其產品的質量狀況和故障原因說不清、道不明,就可以推定生產者、銷售者有過錯,違反了法律對產品質量規定的默示擔保條件和明示擔保條件,應該依法承擔產品質量的侵權責任。對此,《民法通則》第122條有明確的規定,《產品質量法》第41條也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銷售者只有能夠證明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者將產品投人流通時,社會所達到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才可以免責。

 

同時,《產品質量法》第42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而且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用戶來說,只要能夠證明自己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合理使用產品,但出現了與生產者所保證的質量不相符的情況,或者指明產品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規定的必須滿足的要求,就可以認為舉證責任已經完成。 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通過將因果關系或過錯的舉證負擔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擔,它能夠有效地促使舉證責任被倒置的當事人一方積極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損害的發生。尤其能在掌握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保護處于弱勢方的消費者利益。它迫使在上游生產的廠家或者中游的商家要高度重視這件事,因為舉證倒置的做法把產生事件的壓力全部加到了生產企業或者經營者頭上。這種壓力會反向地迫使商家或生產者按照標準去生產,提供的服務也同樣如此。這會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同時在很大程度上能夠推動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