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實踐中,“擔保人過錯”如何認定?

 

201085,借款人馬某以所經營汽車椅套廠需要擴大規模、租用廠房為由向貸款人某市農商行申請20萬元的貸款,借貸雙方和張某、朱某、相某、陳某等四名擔保人簽訂了一份《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四名擔保人自愿為馬某向農商行的貸款提供擔保。合同簽訂后,農商行依約向馬某放貸20萬元。后馬某因數行為涉嫌犯罪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認定前述20萬元貸款系馬某偽造相關材料、虛構資金用途騙貸而來,對其貸款詐騙行為定罪量刑,同時判決追繳其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目前馬某已在服刑,其犯罪所得尚未能追繳,故農商行現起訴到清河法院,要求擔保人向其歸還20萬元貸款的本息。

 

農商行認為,正因為保證人提供擔保,銀行才發放貸款,致使馬某騙貸成功,所以保證人在存在過錯。四名擔保人中,除姜某認識馬某外,其余擔保人均表示不認識馬某,系聽朋友說馬某所經營的養豬場需要籌措資金而貸款,礙于朋友情面才為馬某作了擔保。擔保人認為,自己并不知道馬某貸款詐騙意圖,現在馬某犯罪所得未能追繳致使銀行無法受償,跟擔保人無關。

 

顯然,雙方當事人的爭議即在于,在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情形下,擔保人在擔保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

 

該案一審時,法院認為:馬某系以某汽車椅套廠需要租賃廠房的名義騙取貸款,而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并未載明借款用途,結合擔保人知曉的馬某系經營養豬場需要而進行貸款的事實,無法認定擔保人在提供擔保時知曉馬軍虛構貸款用途;此外,農商行雖主張擔保人姜某收取了馬某的報酬,但根據其所舉證據以及馬某詐騙一案的刑事案件材料均不能認定姜某收取了報酬并對馬某騙貸一事知情。故,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農商行的舉證不足以證明四名擔保人存在過錯,其主張的“因為保證人提供擔保,其才發放貸款,致使馬軍騙貸成功”,將主合同無效的責任歸咎于擔保人,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駁回了農商行的訴請。

 

此后農商行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對原審作出改判。理由是:本案爭議在于擔保人在此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即擔保人對無效主合同的成立是否起到促使的作用。四名擔保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擔保的后果應當明知,在提供擔保時應對借款人的資信情況及還貸能力進行審核,現馬某已經被司法機關認定犯有詐騙罪,證明其個人資信存在嚴重問題,故擔保人在提供擔保過程中對借款人馬某的審核存在過失。上訴人農商行對馬某的審核亦存在過失。正是基于出借人和擔保人的共同過失才導致馬某騙貸成功,故出借人和擔保人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又因主合同無效,雙方當事人關于利息及罰息的約定不產生法律效力,四名擔保人應對馬某尚未清償的借款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如有過錯,則應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主債務人馬某的行為構成犯罪導致借款合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的規定,本案所涉擔保合同亦無效,因此案件爭議焦點就在于擔保人在此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而對于前述法條中的“過錯”究竟如何界定,法律并沒有進一步明確。

 

筆者認為,這里的“過錯”,依照通常理解,應當是指主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在本案中即指幾名擔保人是否對馬某向銀行騙貸一事明知。一審也是據此進行審查后,未支持原告的主張。二審則將前述法條中規定的“過錯”解釋為“擔保人對無效主合同的成立是否起到促使的作用”。對于本案而言,即認為擔保人未對主債務人的資信能力盡審核義務,因而存有過錯,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有待商榷。事實上,債權人放貸時要求擔保人提供擔保,是為了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而債務人不清償的情況下,債權能有實現的保障,擔保人為此也承擔著可能負償還義務的風險。然而對于是否能夠放貸,銀行作為債權人,其對主債務人及擔保人的資信有百分之百的審查義務,而擔保人并不承擔審查主債務人資信的義務,除非有證據證明擔保人在提供擔保時即提供自身虛假信息,亦或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提供虛假信息,進而導致銀行基于此發放貸款,最終借款人騙貸成功,否則不應認定擔保人存在過錯。借款合同無效是“果”,而“因”在于借款人的詐騙行為,本案不宜以結果去推論擔保人對借款合同的訂立起到促進作用,而又由此推論出擔保人在提供擔保過程中對借款人馬某的審核存在過失而認定擔保人存有“過錯”確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