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月,劉某向朋友張某借款10萬元用于經營,約定使用一年并按銀行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劉某未及時償還借款,張某出于朋友情面考慮也未曾向劉某索要欠款。20137月,張某的母親因病住院,劉某得知后主動向張某償還了5萬元借款。后張某于20143月向劉某索要余款,劉某一直推脫未還。張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劉某償還剩余借款5萬元。劉某以張某從未主動索要借款,該筆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張某則稱,劉某在2013年的主動還款行為,視為對該筆借款的重新確認,故訴訟時效應重新計算。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劉某主動償還部分借款的行為是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但劉某后來主動償還了5萬元借款,是對債務的重新確認,訴訟時效因此而中斷。應自劉某償還5萬元借款之日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雖然主動償還了部分借款,但因該筆借款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其部分還款行為不能導致已經屆滿的訴訟時效重新起算,故應當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民法通則》第138條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本案中,因張某一直未曾要求劉某還款,該筆10萬元借款的訴訟時效自借款使用期滿之日即20103月起算,至20123月屆滿。劉某于20137月的還款行為,是其在該筆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前提下進行的自愿履行行為,該行為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73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后,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由此可以認定,該條規定的適用有一個前提,即訴訟時效的中斷職能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此時權利人主張權利或義務人同意履行的行為當然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且無次數限制。但在本案中,因該筆10萬元借款本身已超過訴訟時效,故劉某主動償還部分借款的行為并不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最后,《意見》第171條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該規定是對債務人在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履行行為有效性的認定,規定債務人不得以已過訴訟時效為由向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具體到本案中來,即劉某不能以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要求張某返還其已償還的5萬元。而不能以此為由,將劉某部分還款的行為性質,強制認定為是其對債務的重新確認的明確意思表示。

 

因此,基于劉某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應當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