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系朋友關系,2012年初李某所在公司承包一建筑工程急需大量資金,因李某人脈較廣,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某請李某幫忙籌措資金,于是李某介紹本案原告王某出借資金給張某使用。原告王某承諾出借資金30萬給張某使用,但要求張某必須將資金用于所承建工程,并要求李某監督。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張某達成協議一份,約定王某出借資金30萬元給張某用于所承建工程,月息二分,被告李某擔任工程會計,保證所借款項用于工程,并保證在工程結算款中優先結算。20133月,因后續資金不足該建筑工程無法按期施工,僅完成少量建筑任務,發包方結算部分工程款后,李某將所有款項交給張某,張某公司退出該工程,并將王某所借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原告王某向張某追討借款,張某以各種理由推諉搪塞。原告王某將被告張某、李某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償還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被告張某向王某借貸資金用于工程,經王某多次催要拒不歸還,顯然不當,王某要求張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然而,對于“保證人”李某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卻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借款協議系原告王某及被告張某、李某三方簽訂,李某在協議中保證通過監督資金使用、保證結算時優先受償等形式保障張某還款的義務,應屬于債務擔保的行為,且未明確約定擔保形式,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借款協議雖系原告王某等三方共同簽訂,但借款實際發生在王某與張某之間,李某并非合同實際參與人,僅起到保證借款合同履行的職責,也無代為還款的義務,應駁回原告要求李某還款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借款合同實際發生債權人王某與債務人張某之間,李某作為介紹人參與借款合同的簽訂,并保證所借款項專門用于指定工程,但李某未盡監督職能,依法應承擔補充還款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借貸關系是一種較為典型的民事法律關系,通過借貸關系實現資金的流動與資源的重新配置對于活化市場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債權最終能夠得以實現,民事法律系統構建了多種債的保證方式,如保證、抵押、質押等。而第三人通過協議或承諾的方式保證監督出借資金的專款專用,則是另一種形式的債權保障手段,他與債務保證存在相似的地方,也存在較為明顯的區別。

 

《擔保法解釋》第26條具體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后,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該條款可以看出,第三人保障專款專用的性質與責任承擔存在其特殊之處。

 

一、監督職責與保證義務之別。

 

債的擔保,是指法律為保證特定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特別規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財產保障債務人履行義務、債權人實現權利的制度。以第三人信用擔保為例,可以根據擔保人承擔義務的條件可以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然而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第三人承擔保證義務的條件僅僅是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或無法足額償還債務,對于第三人主觀及客觀情形并不做考察。而第三人監督專款專用雖然也是債權保障的一種形式,然而對于第三人承擔還款責任確有特殊的要求,即第三人未盡“監督義務”,即只有在未盡監督義務的情形下,第三人才需要承擔代為還款的義務,這是與保證義務的最大區別。

 

二、補充責任與連帶責任之別。

 

債務保證,是以第三人的信用為基礎保障債權人債權將來得以實現,以連帶保證為例一旦債務未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或者保證人就全部債務進行清償,再以一般保證為例,債務人無法償還部分的債務,債權人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兩種保證形式都是通過結合債務人及保證人的能力保障債權得以全部、足額實現,也就是債務保證的對象實際是整個債權。而第三人監督專款專用則不然,首先,第三人僅對所監督的專款負有監督義務,僅需要保障該部分債權用于指定的用途;其次,第三人如果沒有履行監督義務,也僅僅需要對因此而流失的部分資金承擔補充責任,并非全部債務連帶或足額填補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介紹債權人王某與債務人張某相識并達成借款協議,此時該借貸關系與李某并無法律上關系,而李某自愿參與該協議,并保證所借款項用于指定的建筑工程,此時便形成典型的第三人保障專款專用關系,后因李某未實際履行監督職責,導致款項全部流失用于償還其他債務,李某對所流失的款項依法對流失且無法追回的部分資金承擔補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