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表見代理從廣義上講是無權代理的一種特殊情況。適用表見代理關鍵在于確立相對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從而與之為一定的交易行為。本文通過一則案例引出對表見代理制度若干問題的探析,筆者希望這種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相結合的分析方式,能夠使我們對表見代理制度有一個更為深刻的理解和認識。

 

關鍵詞:表見代理  構成要件  代理權  法律后果

 

一、案例介紹

 

賈靜訴肖德強、肖玉芬委托合同糾紛案

 

原告:賈靜

 

被告:肖德強

 

被告:肖玉芬

 

被告肖玉芬與被告肖德強系父子關系,在被告肖德強與原告賈靜相識前,被告肖玉芬即委托其子被告肖德強買賣股票。2006年底,通過中信證券天津中山北路營業部的工作人員李效峰介紹,原告賈靜與被告肖德強相識,相識后的交往中,被告肖德強曾口頭委托原告操作買賣股票,并將其父肖玉芬名下的股票賬戶、資金賬戶、密碼等告知原告,盈利后,被告肖德強通過案外人李效峰給付原告賈靜28000元。2007年3月1日,被告肖德強代理被告肖玉芬與原告通過李效峰簽訂《委托資產管理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乙方(受托方)賈靜有權對委托賬戶內的資金和股票進行運作;委托期限一年;當甲方(委托方)肖玉芬賬戶內的資產在乙方(受托方)賈靜的管理下增值10%以上時,乙方(受托方)每三個月末(結算日)有權向甲方(委托方)提出提取管理費的要求,甲方應予支付。管理費的計算方式:管理費=(結算日資產總值-委托期初資產總值+已提管理費X30%-已提管理費。協議簽訂后,原告如期履約,為被告操作買賣股票共盈利509528.07元,按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管理費152858.42元。原告在與被告肖德強交涉提取管理費時,被告以現在的股票市場盈利過于容易及原告為了賺取管理費,在股票尚未達到高點時即強行平倉而表示拒絕。上述事實,有前引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加以證明,依法予以確認。

 

原告賈靜訴稱:

 

原告與被告肖德強于2006年底通過中信證券天津中山北路營業部的工作人員李效峰相識,提出讓原告幫助其父肖玉芬炒股,并將肖玉芬股票賬戶、資金賬戶、密碼、開戶營業部等情況告訴原告。原告第一次幫其操作股票盈利100000余元,被告給原告提取了28000元傭金。此后,原、被告簽訂了書面協議,約定原告收取股票交易利潤的30%作為管理費。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為兩被告理財共增值509528.07元,原告按照協議應收取管理費152858.42元。為此,原告與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絕履行給付義務,現起訴要求兩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152858.42元,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肖德強辯稱:

 

股票賬戶是我父親肖玉芬的,我代理肖玉芬操作股票,為了騙我父親肖玉芬,以便賺錢后好往外提取資金,李效峰拿出兩份空白委托協議,我單方簽字后李效峰被拿走,但我至今未見該合同,所以,2007年3月1日所簽為委托合同系虛假合同,并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另外,委托合同內容不明確,不具備可操作性,協議只約定原告提取30%的管理費,但原告沒有應承擔的相對風險,也違背誠信、公平原則,況且,股票交割單不能證明全是原告的勞動成果。合同未經肖玉芬授權,肖德強不是委托人,該合同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該委托合同無效,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肖玉芬辯稱:

 

原告與被告肖德強所簽協議,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我與原告既無口頭也無書面協議,不存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我不應該是本案的訴訟主體,原告與肖德強所簽的委托協議,我事先和事后均不知道,所以,對我沒有任何約束效力,現要求駁回原告對我的起訴。

 

一審法院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肖德強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判決被告肖玉芬給付原告賈靜管理費152858.42元,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告肖玉芬不服判決,上訴至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理財協議無效。被上訴人賈靜同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肖德強同意上訴人的意見。天津市一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審人民法院認定表見代理成立正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析該案例可知,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肖德強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至于一審法院的判決是否正確,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是否正確,筆者先對表見代理若干制度進行分析之后再做評判。

 

二、表見代理有關問題分析

 

(一)表見代理的概念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

 

從廣義上講,表見代理屬于無權代理的一種情況,但法律并不使其產生無權代理的法律后果,而是令其產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果。法律為何要賦予表見代理與有權代理同等的法律效力,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原因:第一,基于信賴保護及維護交易安全的考慮。代理行為的相對人信賴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為了保護此種信賴,也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法律就使得此種無權代理發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只要第三人對表面上的權利狀態形成了合理信賴,即使實際情況相反,也應保護這種信賴的利益,從而維護交易的安全。”[①]第二,基于降低交易成本的、促進交易效率的考慮。在市場經濟日益發達的今天,如果在交易中要求相對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詳細考察本人的意思以及查明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不僅要付出很大的交易成本,而且有時候是非常難以做到的。第三,基于代理制度能夠廣泛方便適用的考慮。如果相對人的合理信賴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公眾就會對代理制度的運用產生一些顧慮和不安,這樣本人的行為能力就不能很好的得以延伸,不利于實現代理制度的目的。

 

(二)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1 須代理人沒有代理權

 

代理人沒有代理權,也就是行為人的所謂代理行為是無權代理,具體包括:自使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限和代理權已經終止。這種無權代理是指代理行為時無權代理或者對于正在實施的代理行為無權代理。至于該無權代理人此前是否曾經擁有代理權,或者當時是否有實施其他法律行為的代理權則在所不問。

 

2 須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代理制度的設立,就是要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因此,表見代理的前提之一就是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相對人之所以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是因為存在著有代理權的外觀,即權利外觀。所謂權利外觀是指本人的授權行為已經在外部形成了一種表象,能夠使相對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已經獲得了授權。判斷是否形成權利外觀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第一,相對人而不是其他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第二,相對人必須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第三,確定這種權利外觀是否存在,不能僅僅從本人事后否認的表示來確定,關鍵要從相對人是否相信或者應當相信的角度來考慮。只有相對人已經而且應當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況下,才能構成這種外觀。

 

具體判斷是否構成權利外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量:一是對特定場所的考量。即對無權代行為是不是在本人場所實施的,從而是他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已經獲得了本人的授權。二是對無權代理人與本人關系的考量。這是因為某些特殊關系的存在會使他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會獲得本人的特別授權或者當然具有代理人的身份。例如,如果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雇傭關系等特定關系,都可以依據具體的交易情況來認定相對人具有正當理由信賴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三是考量無權代理人的行為是否與其職責有關。例如,如果無權代理人是本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其對外以本人的名義與相對人從事了與其職責相關的民事活動,就可能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權。四是考量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的發生所起的作用。比如說,本人是否容忍無權代理人從事的無權代理行為,本人是否在代理權終止后收回代理證書及授權委托書。五是考量無權代理人在與相對人締約時宣稱其有代理權的根據。一般來說,如果無權代理人持有單位的印章、介紹信、空白合同書等證明材料和文件時,都可能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擁有代理權。

 

3、須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

 

構成表見代理,相對人必須善意無過失。所謂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不應知道無權代理人實際上沒有代理權。若相對人明知行為人無代理權而仍與之為一定行為,則相對人為惡意,不構成表見代理。所謂無過失,是指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如果相對人明知行為人無代理權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代理權,都因過失而不知,則其對無權代理行為亦負有責任,在法律上就沒有必要對其進行保護。

 

3 須無權代理行為的發生與本人有關

 

關于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是否要求本人有過失,學者有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即使被代理人主觀上無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使第三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情形,即可成立表見代理。”[②]也有學者認為成立表見代理本人具有可歸責性。[③]還有學者主張折中說,即不以本人過錯作為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但應當適當考慮本人的行為是否與無權代理有關。無權代理行為與本人無關,該行為后果則不應由本人承擔,即不構成表見代理;如果無權代理行為的發生與本人有關,應當由本人承擔其后果,構成表見代理。[④]筆者認為折中說較為合理,即無權代理行為的發生應該與本人有關。這是因為:表見代理的意義就是在于維護交易安全,因此不應當將本人過錯作為表見代理成立的要件,否則將會影響交易安全的保護。但是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的理由的合理性在于代理權表象上一般與本人有關,如果與本人無關則失去其相信的合理性,要求本人承擔其后果也失去了公平性。

 

(三)表見代理發生的原因

 

表見代理發生的原因有以下幾種:

 

1、本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向相對人表示以他人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實上并沒有對他人進行授權,相對人信賴本人的表示而與他人實行交易行為。

 

2、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委托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但尚未收回代理證書,交易相對人基于對代理證書的信賴與行為人進行交易。

 

3、代理關系終止后本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關系終止的事實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證書,造成相對人不知道代理關系終止而仍與代理人為交易。

 

4、行為人的外觀表表象足以使相對人認為其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⑤]

 

(四)表見代理的效力

 

1 對本人的效力

 

表見代理是一種有效的代理,產生與有效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行為人所實施的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擔。”本人不得以其未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權、代理行為違背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為由,而要求確認表見代理行為無效或拒絕接受代理行為的拘束。”[⑥]

 

2 對相對人的效力

 

表見代理被認定后,相對人可以主張有權代理,要求被代理人履行相應的義務。但是應當注意的是,表見代理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將表見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于本人是相對人的權利而非義務,因此,如果相對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主張表見代理行為為無效行為而請求撤銷的,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本人不得基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而對相對人主張有權代理的法律效果。

 

3 對表見代理人的效力

 

表見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并不因為表見代理產生有權代理的后果而使無權代理人免除其應當向本人承擔的責任。在本人向相對人承擔責任以后,本人如果因此遭受財產損失,有權要求表見代理人向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案例進行分析及對法院判決的看法

 

通過對表見代理有關問題進分析之后,我們再來看分析一下該案例。由于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肖德強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果他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本案的案情就比較清晰了。在本案的法律關系中,肖玉芬是本人,肖德強是代理人,賈靜為相對人。首先,被告肖德強代理肖玉芬與原告賈靜簽訂的《委托資產管理協議》,肖德強確實沒有得到肖玉芬的授權,屬于無權代理是沒有異議的。其次,原告賈靜有理由相信肖德強有代理權。這是因為:1、被告肖玉芬和肖德強是父子關系,這種不同于一般委托的特殊信任關系,會使原告賈靜相信肖德強已經獲得了其父肖玉芬的授權或者當然具有代理權;2、被告肖德強掌握其父肖玉芬的股票賬戶、資金賬戶、交易密碼等重要的資料信息并且將這些信息完全告知原告;3、在簽訂書面《委托資產管理協議》之前,被告肖德強曾經口頭委托原告代為炒股,而且因為盈利已實際支付原告傭金28000元。基于以上幾點原因,社會一般人都會認為肖德強具有代理權,所以原告賈靜完全有理由相信肖德強有權代理其父肖玉芬對外簽訂委托炒股的協議。再次,原告賈靜是善意且無過失的。本案中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是惡意的,同時從以上分析也可以知道原告賈靜是善意的,無過失的。最后,關于被告肖德強的代理行為是否與其父肖玉芬有關。筆者認為,在本案中如果被告肖玉芬不將股票賬戶、資金賬戶、交易密碼等重要資料信息告知其子肖德強,也就不會形成肖德強有代理權的表象,也就不會有后續的有關行為的發生,所以應當認為肖德強的代理行為的發生與肖玉芬有關。相反,如果無權代理的發生與本人無關,比如說無權代理人假冒他人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約,尤其是盜用介紹信、私刻合同專用章、偽造本人的營業執照或合同書等,即使具有代理權的表象,也不能成立表見代理。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肖德強的代理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成立表見代理。被告肖德強的行為被認定為構成表見代理之后,問題就相對簡單了,因為表見代理發生與有權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肖德強的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有本人即其父肖玉芬承擔,所以被告肖玉芬應當履行給付原告賈靜管理費152858.42元的義務。

 

筆者認為本案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無不當。

 

 



[] 王利明著:《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93頁。

[] 楊振山主編:《民商法實務研究》,山西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第377頁。

[] 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8頁。

[] 王利明著:《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73-676頁。

[] 該部分內容參見了楊立新著:《民法總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頁。

[] 王利明著:《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