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法領域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將其界定為合法的行為。這樣的規定不僅違背了民法作為私法所倡導的意思自治精神,也與民法其他具體制度產生了矛盾。通過對傳統理論中法律行為本質的追根溯源以及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的探討,認為應將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與本質特征。

 

關鍵詞:民事法律行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為在民法領域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將民事法律行為定義為:”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由此可以知道,在我國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是合法的行為。而傳統的民法理論將法律行為劃歸于合法行為一類,與違法行為相并列。同時又將法律行為分為有效的和無效的兩種。這種傳統的分類,其中有難以自圓其說之處:為什么法律行為屬于合法行為又是無效的?眾所周知,在民法領域中,無效法律行為一詞也長期被使用。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施行以來,無效民事法律行為一詞已被無效民事行為一詞所替代。按照我國的民事立法,無效法律行為并不是法律行為的種類之一,它只是一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中所創立的”民事行為”一語,可以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以此回避因”無效法律行為”這一不合邏輯用語所引起的無益爭論。由此我們便產生了質疑:傳統的民法理論是否真的是將法律行為劃歸于合法行為一類呢?或者說合法性是否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屬性?進一步而言,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是否科學呢?[1]而有關這一問題的理論探索也日趨增多,由于民事行為或者說民事法律行為是民法領域中的一個基礎的概念,因此對這一問題的探討也具有很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因此本文也旨在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問題做些思考。

 

一、傳統理論中的民事法律行為

 

現代民法學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和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均始自德國,它們被認為是19 世紀德國民法中最輝煌的成就。德國的民法學者認為,法律行為概念的內涵最早被解釋為設權的意思表示行為。后來,學者薩維尼在其名著《當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對法律行為理論作了更加深人、細致、詳盡的研究,從而極大地豐富了法律行為理論。薩維尼強調應當以法律行為的概念代替意思表示,因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之一。同時他還為法律行為下了一個經典的定義,即行為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系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這一學說對后世民事立法影響頗大。大陸法系民法普遍認為,”法律行為”是指私人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種效果之所以得依法產生,皆因行為人希冀其發生,法律行為的本質在于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實現,在于法律制度以該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實現行為人欲然的法律判斷。[2]

 

而民事法律行為原稱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在德語中就包含有 “公平”、”合法”的意思。后來日本學者借用漢字中的”法律”和”行為”二詞,最終譯為”法律行為”。[3]由此可見,我們現在所稱的法律行為在傳統民法原有意義上確實有合法性的意味,即法律行為屬于合法行為。但此處的”合法”是不是與我國民法理論與立法實踐中對民事法律行為所給予的合法性內涵一致呢?應該明確,傳統民法在此處的合法性僅僅是指法律行為是一種不為法律所禁止實施的行為,即法律允許人們按照自己的意思為一定的行為,其法理底蘊是法律行為自由主義與私法自治精神。至于人們按照自己的意思所做的行為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則屬于法律對行為效果進行法律評價的問題。應該說,對”合法性”做這樣的闡釋是符合民法作為私法所秉承的意志自由與私法自治法理理念的。但我們同時也明白,我國民法的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中的”合法”,除了上述傳統民法中的意思外,還包含了依法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法律行為要符合國家對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做出的法律評價,否則就不合法,不是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對傳統民法理論追根溯源的考察中就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說的提出并沒有源流上的正當性。這種對”合法性”所做的擴大解釋并沒有理論上有力的根據。

 

不僅如此,在我國,對于法律行為,學者們所給出的多種不同的學理表述,無一例外的在強調意思表示的重要性,而非將”合法性”解釋為法律行為的本質。例如,臺灣學者史尚寬將其表述為:”法律行為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發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4]佟柔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系法律事實的一種,指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產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為。”[5]梁慧星認為:”所謂民事法律行為,指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6]還有的學者認為:”法律行為者,以私人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表示,故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實也”等等。不難看出,以上這些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學理定義都提到了意思表示,它們的共同點就在于,都強調民事法律行為是意思表示行為,且以意思表示發生私法上的效果。而我國《民法通則》中法律行為的定義與以上學者們對法律行為的學理定義有明顯的差異。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以意思表示為要件,還是要以合法性為前提,值得商榷。

 

二、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說的弊端

 

雖然我國已經以法律的形式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給予了確定,但從上文的有關論述及對民法原理的認識與思考我們可以看出,所謂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說的確存在一些弊端。

 

(一)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說有悖于民法私法自治理念

 

上文已經提及,民法是私法如今已是中外學界的共識,民法的私法屬性是其本質的主要體現,由此決定了民法應以私法自治、私權神圣為其基本理念。傳統民法上,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是實現私法自治的工具。在不違反法律之根本精神的前提下,私人間的法律關系應取決于個人之自由意思,個人之法律關系均可依其自己的自由意思來創設。私法自治的理念就要求要尊重當事人自由行使其權利。作為民法領域中的法律行為制度中,自然也要貫徹私法自治的精神。因此,原則上,個人在私法上的任何行為都是個人自由意志的表達,其取得權利、承擔義務原則上應出于個人的自由意志。而法律的觸角并不能伸及到人的意志層面,它僅僅對當事人所表達出的意思效果進行確認,并且這種確認是消極的、被動的。

 

然而,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實際上是以法律來限制甚至取代行為人的意思自由,將法律行為強行納入法定主義軌道,這是與自由及私法自治觀念背道而馳的,法律行為自身容不得一絲一毫的行為法定主義,因為法定主義的宗旨是用法律限制甚至是取代行為人的意志自由,而不是用法律來保障行為人的意志自由。[7] 如果將民事法律行為單純的認定為是合法的行為,那無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的人們的行為自由,內心意志的自由表達必須受法律的規制。私法自治的理念也沒有得到維護。

 

(二)民事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導致民法學理論整體上不協調

 

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會與具體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理論產生沖突。眾所周知,合同本質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民事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的思路,唯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算合同,無效的合同就不能成為合同。但是作為合同法學中的概念,”無效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種,且已為我國民法學界完全接受,而且合同法中對無效合同設立了專門性的系統規定。[8]一方面,無效合同也是合同,另一方面,無效的合同因為不合法無效而不是法律行為,更不是雙方法律行為的合同行為。這樣就出現了矛盾。

 

為解決這個矛盾,我國民法學界在民事法律行為之上創設了民事行為的概念。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事行為的一個分類,只是合法的民事行為;民事行為還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民事行為概念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上述矛盾問題。但這樣一來,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完全就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概念所替代,使得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如此一來,本為解決民事法律行為理論與具體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矛盾而提出的民事行為概念卻使得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存在變的可有可無。

 

法律行為制度作為對合同、遺囑等行為高度概括的制度,應該具有較為廣泛的適用范圍。所以,首先,從邏輯學上講,法律行為理應成為反映合同的本質的概念,其外延也應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僅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違反了一般與個別的辯證關系。其次,這里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與法理學關于法律行為的理論認識存在嚴重分歧。法理學認為法律行為是指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或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行為,既包括合法行為也包括違法行為,并不僅指合法行為。因而,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在整個法學系統中也存在不協調、不一致的問題。再次,《民法通則》創設民事行為概念,由于未作明文規定,使得人們在對其含義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的認為,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和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屬概念;有的認為,民事行為是能夠產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義的行為;有的認為,民事行為是”統率民法上所有行為的總概念”,且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9] 如此混雜的各種說法,使得民事法律行為在民法理論中混亂不堪。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

 

由于法律行為是私法自治理念的具體體現, 法律行為的本質必然表現為強烈的自由主義色彩。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內容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設立、變更和終止, 具有表意性和設權性特征。

 

(一)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和本質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和必備要件。無意思表示則無法律行為。史尚寬先生曾經說過:法律行為系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要件。無意思表示不得成為法律行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實雖亦得為法律行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10]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區別于其它民事法律事實的根本特征。無論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會事件,還是行為中的行政行為、司法行為、事實行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既然法律行為是意思表示行為或者以意思表示為基本構成要素的表示性行為,那么意思表示就成了法律行為結構的核心。

 

(二)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在于發生預期的私法上的效果。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其意思表示在于發生預期的私法上的效果,即以獲得行為人預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以獲得預期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變更或終止為目的。此種效果之所以得依法產生,皆因行為人內心希望其發生。也就是說,法律行為旨在引起行為人內心所希望的法律效果的行為。這就是說,實施一定法律行為的民事主體內在的意思表示是為了發生預期的私法上的效果。若不具備這種預期目的,則不是法律行為,而是其他民事行為或其他行為。例如合同法律行為,就必須具有預期民法上的效果目的。如果沒有這種預期目的,合同就會失去意義,而不稱其為合同法律行為。因此,行為人是否以發生預期民法上的效果為目的是區分法律行為與其他民事行為的重要標志。

 

現實生活中人們的法律事實行為多種多樣,但并不是所有法律事實行為都是為了發生預期的私法上效果。如拾得遺失物的行為,雖然也會發生遺失物返還的私法上后果,但該行為只是偶然的行為,在實施中既不要求以意思表示專門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也不要求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心態。又如民事行為中的侵權行為,雖然也具有法律意義并能產生一定的私法上效果,即賠償損害法律后果,但明顯這樣的后果并不是行為人意志所希望的結果;這兩種民事行為,前者屬非意思表示行為,后者屬違法行為,都不是民事法律行為。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民事法律行為和其他類型的民事行為的區別,即焦點在意思表示,而不是合法性的問題。

 

三、結語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體現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能夠實現民法作為任意法的功能,是民法中的一項核心制度。無論在合同法領域中對無名合同的適用,還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廣泛的商品交易還是社會生活中對婚姻、遺囑等身份關系的適用,甚至是知識產權制度和人格權中,民事法律行為制度都有其重大的適用意義。并且我國《民法通則》中對民事法律行為做出了明確規定,且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法官與民眾的普遍認可,對各種民事問題的解決也已經發揮了重要作用。正因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如此重要意義,我們必須對其有充分正確的認識,理論界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的質疑與探討也很有必要。

 

通過以上的論述,我們可以知道,合法性問題只是國家對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外在評價,且只有對已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進行評價時才有意義,并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構成的內在要求。只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特征,它是民事法律行為區別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實的根本特征,也可以說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所在。因此,在將來我們國家的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應當重新界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取消其合法性,僅以意思表示作為其核心要素和本質特征,與傳統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相統一。

 

 

 



[1] 曾新明,《我國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標準質疑》,西南科技大學學報,20069月,第23卷,第三期

[2]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43 頁;轉引自王猛,《淺議法律行為的本質》,法學研究,20097月(上)

[3] 尹廣甜,《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的思考》,法制與社會,20086()

[4] 史尚寬,《 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

[5] 佟柔,《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61

[6]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 版,第152

[7] 尹廣甜,《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的思考》,法制與社會,20086()

[8] 尹廣甜,《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的思考》,法制與社會,20086()

[9] 吳小林,《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思考》,重慶科技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三期

[10] 姜海霞,《民事行為本質論》,信陽農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49月,第14卷第3